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龙口社区村委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闫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61号康大凤凰广场办公单元20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保安,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森力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安州镇小寨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克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冠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地矿公司)、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昱昇公司)、武保安、保定森力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森力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一、关于青岛地矿公司、青岛昱昇公司、武保安、保定森力克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青岛冠中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视频录像,涉案工地公示牌显示系青岛地矿公司的工程,青岛地矿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青岛昱昇公司,青岛昱昇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喷播绿化施工项目分包给武保安,武保安主张其在涉案工地使用的喷播机系从保定森力克公司购买。
一审时武保安亦认可涉案施工区域为其施工场地,其后虽又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涉案工地尚有其他施工主体的证据,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山坡上,而通往该山坡的道路只有一条的事实,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武保安施工工地使用。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查清青岛地矿公司、青岛昱昇公司、武保安、保定森力克公司是否实施了以及实施了何种被控侵权行为。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本案中,青岛冠中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所附录像和照片,一审法院应结合设备构件之间的关系及公知常识进行判断,从而确定是否可比对;
另一方面,在青岛冠中公司已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武保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保定森力克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搅拌仓为单仓,而涉案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搅拌仓系“双仓”,故在武保安能提供设备实物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其又否认涉案施工工地为其施工场地,武保安与保定森力克公司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以无法比对为由驳回青岛冠中公司的主张不当。
因此,你院在重审时,应首先确定青岛地矿公司、青岛昱昇公司、武保安、保定森力克公司实施了何种行为,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审查,从而合理认定青岛地矿公司、青岛昱昇公司、武保安、保定森力克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8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