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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3民初26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初26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沿江街道泰冯路59号天华硅谷1-D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魏广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业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

投资人:王永刚。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鼎酒业)、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以下简称洋洁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王小亮,梦鼎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洋洁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梦鼎酒业、洋洁酒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酒厂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在国内享有盛名,加之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苏酒集团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经苏酒集团调查,梦鼎酒业、洋洁酒厂未经苏酒集团允许,在其生产销售的中国梦浓香型白酒上使用了“”商标,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侵犯原告“洋河”商标的白酒,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苏酒集团的经济利益。

梦鼎酒业辩称:1、涉案白酒是梦鼎酒业生产、销售。

2、梦鼎酒业没有使用原告的“洋河”注册商标,涉案白酒标注的洋河镇字样在形状、字体、大小等方面均与原告的“洋河”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梦鼎酒业在涉案白酒××包装盒××了洋河镇字样,是对白酒的生产地的标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洋洁酒厂、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16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是第3338085“”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329号公证书,证明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证明“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903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三被告侵犯“洋河”商标的事实。

梦鼎酒业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梦鼎酒业存在侵权行为。

洋洁酒厂、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梦鼎酒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梦鼎酒业是否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经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认定。

梦鼎酒业、洋洁酒厂、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洋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

2002年“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9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38085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薄荷酒等。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1月12日,南京隆兴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蒋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泰徕城的苏尔玛购物广场(3号线和S8号线泰冯路站6号出口)购买了标注有“中国梦浓香型白酒、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字样的白酒一瓶,除该款白酒之外,还购买了其他6款白酒,合计支付428.9元,涉案白酒的价格为39元。

经当庭拆封,涉案白酒上标注了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生产商: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

在酒盒上标注了中国江苏洋河镇。

在酒瓶正面的瓶贴位置标注了江苏洋河。

执行标准GB/T10781.1,地址洋河镇徐淮路。

另查明:梦鼎酒业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洋洁酒厂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GB/T10781.1、固液法白酒GB/T20822),制曲,工商登记地址为洋河镇徐淮路。

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办公用品等销售。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该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产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据此,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本案中,涉案白酒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洋洁酒厂,标注的执行标准为洋洁酒厂的执行标准,洋洁酒厂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及诉讼事项告知书后拒绝应诉,梦鼎酒业以认可涉案白酒系其生产、销售,故应认定洋洁酒厂、梦鼎酒业为涉案白酒的生产者、销售者。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白酒在酒瓶的正面中间位置印制了“洋河”字样,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与苏酒集团的“洋河”系列白酒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或苏酒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涉案白酒侵犯了“洋河”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白酒系洋洁酒厂、梦鼎酒业生产、销售,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亦销售了涉案白酒,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销售的白酒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亦未举证该白酒的合法来源,苏酒集团要求洋洁酒厂、梦鼎酒业、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洋洁酒厂、梦鼎酒业、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洋洁酒厂、梦鼎酒业、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洋河”商标的知名度、洋洁酒厂、梦鼎酒业、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洋洁酒厂、梦鼎酒业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洋洁酒厂、梦鼎酒业、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戚 侠人民陪审员 王兆龙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王 秀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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