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8293号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11号7楼。
法定代表人:周千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建云,原告职员。
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兴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汝繁。
被告: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拓展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汝简。
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多福电器公司)、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多福集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28日,原告、威多福电器公司以及威多福集团公司三方在广州市海珠区签署了《关于有偿许可使用“万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饭煲等产品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有偿许可威多福电器公司在电饭煲、高压锅、电热壶及电动搅拌系列产品上使用“万宝”商标,威多福电器公司每生产一台“万宝”牌电饭煲或高压锅或电动搅拌系列产品,需向原告支付1.2元商标使用费,每生产一台“万宝”牌电热壶,需向原告支付1元商标使用费,且约定年度商标使用费最低限额为180万元,威多福集团公司为威多福电器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承担担保责任。
威多福电器公司应于当年的4月1日前支付40%,8月1日前支付另外的30%,12月1日前支付余下的30%。
接着原告与威多福电器公司分别签署了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授权威多福电器公司在电饭煲、高压锅、电热壶及电动搅拌系列产品上使用“万宝”商标。
协议签署后,威多福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商标使用费。
威多福集团公司在执行编号为“万宝许字2012-07”《关于有偿许可使用“万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饭煲等产品的协议书》欠原告商标使用费3336218元和防伪标签费319338元,威多福集团公司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5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105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55556元,威多福电器公司为威多福集团公司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协议签署后,威多福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款,仅于2017年1月1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3万元,尚欠余款3125556元。
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威多福电器公司定制500只万宝牌智能IH高档电饭煲,产品单价220元/只,总价11万元,2017年3月30日威多福电器公司向原告发货,2017年4月1日,原告收到上述货物。
由于威多福电器公司拖欠原告商标使用费及防伪标签费,原告与威多福电器公司协商该批货物货款ll万元分别冲抵其拖欠的防伪标签费84952元及商标费25048元。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确认威多福电器公司确认仍欠原告商标使用费1774952元,威多福集团公司确认仍欠原告商标使用费3125556元。
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威多福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1774952元;
2.威多福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及防伪标签费共3125556元;
3.威多福电器公司、威多福集团公司互相为对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甲方)、威多福电器公司(乙方)、威多福集团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关于有偿许可使用“万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饭煲等产品的协议书》(合同编号:万宝许字2016-10),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已注册的使用在11类高压锅等商品上的商标、11类电热壶/电水壶等商品上的商标及7类商品上的商标许可乙方在特定范围内生产产品上使用;
甲方的许可是有偿许可,在协议执行期内,乙方每生产一台“万宝”牌电饭煲或高压锅或电动搅拌系列产品,向甲方支付1.2元商标使用费,乙方每生产一台“万宝”牌电热壶/电水壶,向甲方支付1元商标使用费;
各年度的商标使用费最低限额为2016年度为180万元、2017年度为180万元、2018年度180万元、2019年度为180万元;
丙方愿意对乙方支付甲方的商品使用费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7年;
丙方在执行万宝许字2012-07《关于有偿许可使用“万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饭煲等产品的协议书》时,至2016年5月5日止,欠交商标使用费3336218元和防伪标签费319338元,合计3655556元;
乙方担保丙方在本合同执行期内于2019年11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全部欠款,否则,所欠费用由乙方代为支付,乙方的担保期限为7年;
等。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关于缴纳万宝商标使用费的确认书》,向两被告确认《关于有偿许可使用“万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饭煲等产品的协议书》已提前至2017年3月31日终止,在合同执行期内,威多福电器公司还欠原告商标使用费1774952元,威多福集团公司还欠原告商标使用费3125556元;
等。
该确认书附有两被告交费明细表2份附表。
2018年11月12日,两被告分别在上述确认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商标使用费及具体金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两被告分别拖欠其商标使用费1774952元及3125556元,提交了《关于有偿许可使用“万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饭煲等产品的协议书》、《商品使用许可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关于缴纳万宝商标使用费的确认书》等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两被告与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支付各自拖欠的商标使用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分别为对方支付原告的商品许可使用费进行担保,现两被告均拖欠原告的商标使用费未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对方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1774952元;
二、被告被告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3125556元;
三、被告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4元,由被告江门市威多福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