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6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刚,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堂,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锋,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盘小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刚、刘某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被告人梁某刚的辩护人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刚及其辩护人刘建堂、被告人刘某锋及其辩护人盘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梁某刚未经xxx(酒类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租用本市白云区潭村涌一楼用于生产假冒xxx牌红酒,被告人梁某刚从上家处获取制假材料和工具,后聘请被告人刘某锋与其一同将劣质红酒灌装进高品质红酒瓶内冒充高品质红酒并向他人销售。
2018年11月1日14时许,民警接举报后至上址抓获被告人梁某刚、刘某锋,并在白云区潭村涌一楼查获假冒xxx红酒Bin128共172支、Bin407共64支、Bin707共70支、Bin95共4支;
生产设备贴标机1台、压木塞工具1台、空气压缩机1台、压帽机1台、xxx标贴5000个、xxx包装箱308个、xxx木塞892个、xxx瓶盖帽545个、开瓶工具2台;
在白云区潭村涌三十一巷3号仓库查获假冒xxx红酒Bin707共88支、Bin128共118支、Bin8共64支、Bin389共10支、Bin2共82支、Bin407共308支。
经鉴定,涉案的假冒xxx红酒共价值人民币966577.84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刚、刘某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梁某刚、刘某锋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刚、刘某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梁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刚、刘某锋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刚、刘某锋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梁某刚、刘某锋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梁某刚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因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
根据被告人梁某刚、刘某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xxx注册商标的红酒Bin128共290支、Bin407共372支、Bin707共158支、Bin95共4支、Bin8共64支、Bin389共10支、Bin2共82支,作案工具贴标机1台、压木塞工具1台、空气压缩机1台、压帽机1台、开瓶工具2台、xxx商标标贴5000个、包装箱308个、木塞892个、瓶盖帽545个、华为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