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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洪县秦祚响农资经营部、宿州市埇桥区小康种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3民初35号
案件名称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洪县秦祚响农资经营部、宿州市埇桥区小康种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秦祚响农资经营部;宿州市埇桥区小康种子经营部;安徽金优丰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35号 原告: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火车站开发区邮政西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2746P。

法定代表人:王占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秦祚响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宁徐路西侧(华东金谷农资城)10幢。

经营者:秦祚响,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小康种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A区12栋25号。

经营者:杨林林,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优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致富路898号阜阳农机大市场27#商业楼115.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00X8W(1-1)。

法定代表人:刘雪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垦种业公司)与被告泗洪县秦祚响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秦祚响经营部)、宿州市埇桥区小康种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小康经营部)、安徽金优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优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皖垦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秦祚响经营部的经营者秦祚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小康经营部的经营者杨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金优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垦种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包装、标识;

3、判令三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皖垦种业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加工、销售于一体的大型现代种业企业。

经过多年发展,皖垦种业公司已被认定为中国种业骨干企业、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安徽省诚信种子企业、安徽省创新型企业,并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全国种子经营许可证。

1997年8月7日,皖垦种业公司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072695号),该商标核准在第31类商品上使用,现仍属皖垦种业公司合法所有,并在有效期内。

2017年9月27日,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泗洪市场监管局)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皖麦999”小麦种子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商标,并标识皖垦种业公司,严重误导消费者。

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该商标具有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不得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但三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并大量对外销售,严重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三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使广大普通消费者误认涉案产品为其生产,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三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润,现三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对其违法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为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秦祚响经营部辩称:1、秦祚响只具有小学文化,不具备明知或应知是否构成侵犯商品权的专业知识和辨识能力,不知道构成侵权,其销售的被诉商品系从小康经营部购买,来源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其从小康经营部购买的小麦种,未销售即被泗洪市场监管局查处没收,其未从中获利,皖垦种业公司亦未受到损失。

其也无需承担销毁侵权产品(含包装、标识)的责任;

3、其没有侵犯皖垦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请求驳回皖垦种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小康经营部辩称:1、皖垦种业公司涉嫌恶意诉讼,或因其内部管理不善造成不应该的诉讼。

金优丰公司销售案涉麦种时,随货向其提供了加盖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等单证,能够证明案涉产品生产于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

2、其并不知道该产品构成侵权,皖垦种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商标构成侵权,皖垦种业公司不能依据泗洪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来推定其侵权;

3、案涉种子系其从金优丰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经过合法检验,产品包装齐整,且相关证件及材料齐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皖垦种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金优丰公司无答辩意见。

皖垦种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权属证据一组,欲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

三被告均未取得使用“”商标的授权许可;

2、商标权证书,欲证明其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案涉种子照片;

4、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清单、现场检(勘)查笔录;

5、送(销)货单;

6、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

7、光盘(视频及录音);

证据3-7欲证明三被告案涉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欲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

9、其公司企业名牌和信誉材料,欲证明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严重声誉影响;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欲证明皖垦种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用4万元。

秦祚响经营部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其有经营种子的资质;

2.销售凭证;

3.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案涉种子从取得合法授权的小康经营部购进,来源合法;

4.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欲证明该公司系皖垦种业公司下属分公司;

5.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欲证明其事先不知侵权,已提供进货渠道相关证明,种子未销售,无盈利;

6.宿迁市消费者协会宿消协(2017)16号文件,欲证明秦祚响经营部一直是合法经营。

小康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具有经营种子的资格;

2、加盖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印章的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出具的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复印件、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影印件及复印件。

欲证明案涉麦种来源于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来源合法。

3.金优丰公司出具的送、销货单,证明其从金优丰公司购得案涉种子。

4、金优丰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刘坤是金优丰公司的监事。

杨林林与刘坤之间的微信记录,欲证明刘坤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案涉麦种包装袋图片的截屏,欲证明案涉麦种是金优丰公司向其发送的。

秦祚响经营部对皖垦种业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委托合同是对上一次诉讼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发票矛盾,代理费不合理,此类案件支持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小康经营部对皖垦种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质证,对证据10同意秦祚响经营部的意见。

皖垦种业公司对秦祚响经营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秦祚响经营部提交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均是向法院提供的,在工商部门没有提供,不能证明其进货时就尽到了合法来源的审查义务。

秦祚响经营部提供的委托书虚假。

小康经营部对秦祚响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皖垦种业公司对小康经营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说明金优丰公司侵权。

小康经营部没有对合法来源进行审查,授权委托书及两份销货单虚假,杨林林与金优丰工商协商确定了种子包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秦祚响经营部对小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皖垦种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秦祚响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小康经营部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金优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就案涉麦种向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职工徐文贵、刘坤进行调查了解,徐文贵证明金优丰公司提交的刘坤合作社与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是其签订,《农作物种子经营证》、《授权委托书》是其交付给刘坤的。

案涉麦种不是其公司生产销售的;

刘坤证明案涉麦种是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发的货,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生产许可证、植物检疫证、经营许可证,其让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将上述授权委托书交给小康经营部的杨林林。

其销售给金优丰公司的10000斤麦种系白皮袋包装。

皖垦种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文贵与刘坤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麦种未经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授权,与该分公司无关。

秦祚响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徐文贵与刘坤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但能够证明:1、检疫合格证说明案涉种子来源于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该公司将案涉种子的经营权委托给刘坤合作社;

2、刘坤合作社认可其授权杨林林销售案涉种子,且案涉10000斤种子系刘坤销售给小康经营部;

其与小康经营部对案涉麦种来源合法,均尽到了审查义务。

小康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与其无关;

刘坤的证言不实。

案涉麦种是刘坤安排送给其公司的。

刘坤是金优丰公司的监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皖垦种业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加工、销售于一体的大型现代种业企业。

经过多年发展,皖垦种业公司已被认定为中国种业骨干企业、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安徽省诚信种子企业、安徽省创新型企业,并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全国种子经营许可证。

1997年8月7日,皖垦种业公司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072695号),该商标核准在第31类商品上使用,现仍属皖垦种业公司合法所有,并在有效期内。

2017年9月,小康营业部从金优丰公司购进10000斤皖麦“999”麦种,单价每斤1.7元,包装袋上印有“”商标。

小康营业部自行种植用了4800斤,同年9月25日,将5200斤以同等价格卖给秦祚响经营部,并随货交付了销售凭证及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

2017年9月27日,泗洪市场监管局以秦祚响经营部涉嫌经营侵权商品(小麦),对案涉麦种104袋(每袋50斤)计5200斤实施扣押,2017年12月18日,泗洪市场监管局出具洪市监案字【2017】628号市场处罚决定书,处罚秦祚响(秦祚响经营部):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麦种104袋。

另查明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是皖垦种业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继而确认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对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

根据皖垦种业公司提交的泗洪市场监管局对秦祚响经营部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的可以证实秦祚响经营部销售了假冒皖垦种业公司商标的“皖麦999”,而案涉麦种系金优丰公司销售给小康经营部,小康经营部又将其中的5200斤麦种销售给秦祚响经营部。

金优丰公司向小康经营部交付了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检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单证的复印件,应确认案涉标有商标的“皖麦999”系金优丰公司销售给小康经营部。

被告金优丰公司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牌“皖麦999”麦种,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金优丰公司使用皖垦种业公司的商品名称、包装,使他人误认为是皖垦种业公司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金优丰公司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秦祚响经营部、小康经营部持有金优丰公司提供的皖垦种业怀远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麦种,不知道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故秦祚响经营部、小康经营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秦祚响经营部购进的案涉麦种已被泗洪县市场监管局扣押,其已无再行销售案涉麦种的可能,其不应再履行停止侵权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标识的请求,因未提交被告侵权商品包装的存放地点、数量及生产厂家等相关证据,且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的麦种数量、销货单载明的麦种数量,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社会知名度及不正当竞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金优丰公司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皖垦种业公司主张三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仅涉及财产利益,对皖垦种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优丰农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金优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安徽金优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士林 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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