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初277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洁美商场。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87号。
经营者:李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程,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洁美商场(以下简称洁美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汪冬梅,被告洁美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利惠公司于1853年在美国旧金山成立,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经典标识之一。
利惠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2001年利惠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达585家,地域涉及北京市、广东省、山东省等28个省市区。
同时,利惠公司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社交网络等多种渠道对“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了品牌宣传和推广。
经过20年的发展,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在同类商品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近日利惠公司在山东地区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带有涉案商标图形标志的牛仔裤,挤占了利惠公司的市场份额,对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洁美商场辩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摊位系由我方出租给他人经营,我方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在利惠公司起诉时,已责令摊位承租人停止侵权行为,我方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宣传页面中所展示的牛仔裤后兜上带有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相同样式的图案设计。
2016年2月4日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2023725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裁定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
二、潍坊市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接受利惠公司委托,于2017年3月26日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的洁美商场(B5)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及优惠券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购买产品、刷卡小票、票据、优惠券进行了拍照,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合议庭经确认封存产品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取出标有双弧线以及带双弧线五边形后裤兜图案标识的品牌名称为魔鬼依派的蓝色牛仔裤一条。
该牛仔裤吊牌上有魔鬼依派标识及香港魔鬼依派服饰国际有限公司字样,后裤腰订有“DRESS”标识的皮质装饰,裤兜边缝有“D/NENM”标识。
三、洁美商场系于2004年4月2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羽绒服、鞋帽、百货、床上用品、针织品、羊毛衫、箱包、皮具、纺织品、化妆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利惠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和“LEVI’S”官网上关于品牌介绍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店铺门头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LEVI’S”品牌历史悠久,双弧线标识作为店铺宣传性标识,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质证,洁美商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网页截图和照片即使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利惠公司在网上和部分实体店铺对“LEVI’S”品牌和第2023725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惠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利惠公司提交了中工商沙溪处字(2016)第33102号、33125号、3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顺监均罚字(20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曾受到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经质证,洁美商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由于利惠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洁美商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洁美商场提交了加盟协议和承租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摊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宋晶晶出售,应由出售者承担责任。
经质证,利惠公司对加盟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与公证书所载的商场内的购买区域不符。
对此,本院认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销售票据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洁美商场,可知在该商场内购买商品系由商场统一收款,洁美商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经营,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洁美商场,上述加盟协议签订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故洁美商场提交的加盟协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牛仔裤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产品类别为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牛仔裤为同种商品,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判断:一是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的基本特性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以及内含双弧线的五边形图案,上述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上,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线条来判断商品来源,而且被控侵权牛仔裤挂有吊牌,吊牌上清晰载明了品牌、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可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商标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将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第2023725号商标是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两组平行弧线一端叠加成菱形,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被控侵权标识也是有两组平行弧线组成,但裤兜上缝制的弧线为虚线,与第2023725号“”商标不构成相同;
将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第14212864号商标中间双弧线交接处直接相接而不叠加,小标签位于五边形左上角,而被控侵权标识交接处叠加成菱形,小标签位于五边形右上角,与14212864号“”商标不构成相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被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利惠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LEVI’S”品牌的牛仔裤在用于识别商标来源时主要使用“LEVI’S”商标,鲜见涉案注册商标单独使用。
涉案注册商标与“LEVI’S”商标同时使用时,也主要是出现在牛仔裤后裤兜处,即便涉案商标是“LEVI’S”品牌商品的经典元素,但在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时,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利惠公司也未提交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利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莱阳市洁美商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