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454号 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佳汇大厦3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其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青岛瑞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燕,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瑞阳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和和被告青岛瑞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王瑞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752433、17516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和2017年1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52433、17516214号注册商标,系“魔方公寓”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37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是中国首家连锁集中式长租公寓运营商。
原告作为中国长租行业的制造者和领头羊,已经在中国公共租赁领域持续发展了六年之久,足迹遍布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南京等全国10个大中型城市,目前已有325家门店,房量逾5.07万间,为近10万名住户提供生活服务。
此外,在新华网、地产中国网、网易等网站上均有“魔方公寓”的相关新闻报道。
魔方公寓已在全国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海都汇府”楼盘上突出使用“魔方公寓”标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原告于2016年12月在青岛设立子公司青岛魔方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并有实体店经营,被告的行为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楼盘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楼盘与原告的产品及服务发生混淆和误认,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从表现形式和寓意上看,被告在使用“魔方公寓”四字时,是整体结合图形及英文连同海都汇府作为一个整体同时使用,图形表现的是玩具魔方,英文loft表现的是公寓的形式为上下错层,并没有单独对“魔方公寓”四字进行使用,原告在使用其商标“魔方公寓”时,也是结合图形、字母整体使用,与被告的形式及寓意完全不同,原告作为整体使用时上方的图形更像是房屋的寓意,下面的字母为mofangapartment,寓意直接表明为出租酒店管理型公寓,可见两者在样式及寓意上存在明显差别。
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是13752433、17516214两个商标,其中的“魔方公寓”与被告使用的“魔方公寓”四字,字体均不相同,综合来看,被告认为并不能构成近似商标。
从是否是善意使用看,原告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跨类保护,被告也并不知晓“魔方公寓”已被原告注册,并非在明知原告已经注册的情况下恶意混淆。
从能否构成混淆视听上看,房屋是不动产,销售者在购买房屋时比购买其他商品更加谨慎,往往会对不同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即使购买知名品牌商品房也会多次实地考察,并不会只因品牌盲目选购,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房的关键因素是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价格,从公众选择此类商品的注意程度可见并不会导致两者产生混淆误认。
从品牌知名度上看,被告公司所在海都集团在青岛市城阳区以及青岛市房地产领域的知名度、品牌影响力要远高于原告,被告没有必要把海都的名号恶意的挂到原告魔方公寓的名下,被告对“魔方公寓”四字的使用方式并不会引起将海都汇府楼盘与原告所经营的魔方公寓酒店出租联系起来,不能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
从使用目的上来看,被告并没有将“魔方公寓”当作服务商标来使用,根据商标法第51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权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主张的13752433、17516214号商标是服务商标,保护的范围是相关服务,其中37类核定的服务项目中涉及的不动产服务项目有建筑咨询、建筑建造、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修理、家局保养、电梯安装和修理,36类核定的服务项目为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保险承保、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经济、担保、代管产业、典当,被告在使用“魔方公寓”四个字时,并没有涉及到上述任何一个服务项目,被告使用“魔方公寓”不属于上述的37类和36类服务商标应该保护的范围。
被告在使用魔方公寓时,只是作为整个楼盘中自用型公寓的文案项目名称以及沿街点缀,但更为突出的是“海都汇府”,被告在备案名称以及签订合同均为海都汇府公寓,并非魔方公寓。
被告也没有从事以魔方公寓名义的出租代理等任何经营行为及服务。
商标是用于区分服务质量来源以及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我公司使用魔方公寓仅为普通叙述意义,属于合理使用,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3、2016、2017年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证明“魔方公寓”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4、2017年最佳资产管理奖证书,证据5、首批公寓行业示范单位证书,证据6、中国房地产常务理事单位,证据7、2013-2014年度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证据8、“2018年长租公寓TOP20品牌榜单出炉”网页,证据9、“魔方公寓:依托互联网+打造公寓综合体”网页,证据10、“魔方公寓门店数破百公寓体验师计划启动”网页,证据11、“政策利好长租市场魔方公寓C轮融资估值10亿美元”网页,证据12、“蘑菇租房与魔方公寓等多家国内知名品牌公寓达成战略合作”网页,证据13、“长租公寓来了你还买房吗?
”网页。
证据4-13共同证明原告通过宣传推广活动不断扩大“魔方公寓”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3-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的来源迈点研究院是酒店行业的,证书是颁给魔方生活服务集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4的来源是房东东,房东东是针对长租公寓酒店行业的培训机构,证书是颁给魔方生活服务集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5、6证书是颁给魔方生活服务集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想要证明的市场美誉度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8-13均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3原告出示了原件予以核对,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载明的内容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4-6均系颁发给魔方生活服务集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7系颁发给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证书,且证书中载明为“2015-2016年度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因此,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魔方公寓”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8-13虽系网页打印件,但可以登陆网页查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4、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合同,证明原告通过宣传推广活动不断扩大“魔方公寓”的市场知名度,并为此支付了125万余元的广告费。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现形式上看,合同主体都不是原告,投放地点是北京、上海,合同上体现出来的金额不足十五万。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发布主体均非原告,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发布主体与其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22、2016中国财经峰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该证书的颁发主体为第五届中国财经峰会组委会,证书中载明“兹授予魔方公寓2016行业影响力品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魔方(中国)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752433号“魔方公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2016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1日,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保险承保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016年7月,第五届中国财经峰会组委会授予魔方公寓2016行业影响力品牌;
2016年、2017年“魔方公寓”获得迈点研究院颁发的“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中商情报网刊登《2018年长租公寓TOP20品牌榜单出炉》文章,新华网刊登《魔方公寓:依托互联网+打造公寓综合体》、《蘑菇租房与魔方公寓等多家国内知名品牌公寓达成战略合作》、《长租公寓来了你还会买房吗?
》文章,人民网刊登《魔方公寓门店数破百公寓体验师计划启动》文章,网易广州房产频道刊登《政策利好长租市场魔方公寓C轮融资估值10亿美元》文章,对“魔方公寓”进行了报道。
2018年7月13日,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称“魔方公寓”是其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享有“魔方公寓”商标专用权。
同日,公证员付燕和工作人员韩林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乘车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外墙悬挂“海都·汇府魔方公寓”字样的建筑物,由工作人员韩林对该建筑物及四周进行摄像,由公证员付燕进行拍照。
2018年7月18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67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060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楼盘上标有“海都·汇府魔方公寓”字样,“海都·汇府”和“魔方公寓”之间印有玩具魔方的图形,“魔方公寓”的上方以较小的字体标有“LOFT”英文标识。
另查明,原告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南京、西安、武汉、青岛等地投资设立公司。
其中,青岛魔方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住宿业、房屋中介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0元。
还查明,被告青岛瑞阳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752433号、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楼盘上标有“海都·汇府魔方公寓”字样,“海都·汇府”和“魔方公寓”之间印有玩具魔方的图形,“魔方公寓”的上方以较小的字体标有“LOFT”英文标识。
其中,“海都·汇府”和“魔方公寓”并列使用,字体均为蓝色,位置十分突出,其中的“魔方公寓”四字与原告第13752433号、第1751621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除字体略有不同外,其他方面视觉效果上十分相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楼盘与原告的“魔方公寓”存在联系,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该范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加之于原告投资设立的青岛魔方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成立,被告在其楼盘上使用“魔方公寓”字样,更容易在当地的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瑞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第13752433号、第17516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瑞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青岛瑞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