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460号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张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车百度汽车用品经营部,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D区3栋17号。
经营者:陈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峰、王琴,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车百度汽车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张璋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第8618795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第8618795号“雷朋”文字商标、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全国的汽车隔热膜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涉案商标已经在全国的汽车隔热膜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告非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雷朋系列产品的特约专营店,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也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未经营销售雷朋商标商品;
2、2018年8月29日原告所购买的雷朋车膜,即涉案标的,是从案外人昆明市西山区金健诚汽车用品经营部调取;
3、原告与案外人昆明市西山区金健诚汽车用品已经达成和解;
4、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答辩人申请法庭依法追加昆明市西山区金健诚汽车用品经营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证明原告系1104030号、6826515号、86187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商评字(2011)第33173号裁定书。
证明2011年11月“雷朋”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3:2017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2017-2018年度营销合作协议及发票。
证明2017年期间原告投入22万元广告宣传费用继续强化“雷朋”、“Letbon”汽车隔热膜产品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4:荣誉证书。
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雷朋”、“Letbon”在汽车隔热膜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及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的肯定。
第五组证据5:侵权行为证据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据6鉴别说明。
证明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雷朋”“Letbon”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第六组证据7: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票的票据以及公证费的发票。
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照片10张、视频1份。
证明被告店铺内并未出售“雷朋”品牌的车膜产品。
第二组:工商登记信息1份,微信截图1张。
证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购买的“雷朋车膜”是从案外人昆明市西山区金健诚汽车用品经营部调取,被告对于该经营部销售的“雷朋车膜”是否侵权不知情。
第三组:民事起诉状、出庭传票、和解协议各1份。
证明2019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昆明市西山区金健诚汽车用品经营部达成和解,承诺不再追究签订协议之前的侵权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注册人为新泰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为自1997年09月21日至2007年09月20日。
2009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8年12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第6826515号“Letbon”商标注册人为张吉进N124073543,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合成树脂(半成品);
人造树脂(半成品);
半成品橡胶;
非包装用塑料膜;
绝缘纸;
焊接用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半加工醋酸纤维素;
非包装用粘贴纤维纸;
硬橡皮膜;
农业用塑料膜;
电控透光塑料薄膜;
农用地膜;
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绝缘材料;
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
半加工刹车衬垫材料(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1年6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第8618795号“雷朋”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非包装用塑料膜;
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
电控透光塑料薄膜;
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薄片;
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防热辐射合成物(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2018年8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代理人来到云南省官渡区东聚汽配城“车百度汽车用品批发部”,以750元的价格购买了“雷朋车膜”,并取得显示商户名称为“昆明市官渡区车百度汽车用品经营部”的兴业银行POS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以及正面印有“昆明车百度汽车装饰用品批发部陈秀华地址:昆明市关雨路东聚小车汽配城C区9栋14-15(靠8栋)”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贴封、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并从所购物品上切割部分样品进行专业检测。
2018年,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原告鉴定,代理人于2018年8月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车百度汽车用品批发部”购得名为“雷朋”之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证处于2018年9月5日出具(2018)厦海证民字第371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由原告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商品上不间断的印有“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第8618795号“雷朋”商标、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250元,取证消费75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昆明市西山区金健诚汽车用品经营部就原告起诉其侵犯雷朋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达成商标侵权纠纷和解协议,其中载明“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的侵犯雷朋、Letbon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含诉讼、媒体曝光等)”,昆明市西山区金健诚汽车用品经营部支付原告案件和解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关于商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汽车隔热膜,与原告第11040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隔热纸”商品构成同种商品、与第68265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商品、与8618795号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汽车隔热纸”与“汽车隔热塑料膜”是否为同种或类似商品,虽然隔热纸与隔热膜名称不同,但二者均为核定商品第17类,功能上均是用于汽车上起隔热作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二者属于同种商品,而不要求相同商品。
关于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104030号高度近似,与原告第8618795号商标相同,与第6826515号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经商标注册人出具的书证《鉴定报告》,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人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与第8618795号“雷朋”注册商标相同,与第6826515号“letbon”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昆明市西山区金健诚汽车用品经营部购买,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昆明市西山区金健诚汽车用品经营部微信详细资料以及转账截图虽然符合交易习惯,可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案外人购买车膜的事实,但证明合法来源不仅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的来源渠道,还要证明自己购买的侵权产品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的进货行为是善意的。
本案中微信截图未载明被告所购车膜系雷朋车膜,即使按其所述以380元价格购买雷朋车模,该价格也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明知其进货的车膜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其合法来源不成立。
至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并于和解协议上载明“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的侵犯雷朋、Letbon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含诉讼、媒体曝光等)”,只是针对案外人之前实施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而不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后他人再销售的侵权行为。
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车百度汽车用品经营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车百度汽车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车百度汽车用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