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21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运城超市,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中心街南侧。
经营者:顾启明。
被告:高邑县华源春食品厂,住所地高邑县中韩乡北陈庄村。
负责人:宋同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该厂员工。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诉被告邳州市运城超市(以下简称运城超市)、被告高邑县华源春食品厂(以下简称华源春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溪、张馨云,被告华源春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文、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运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运城超市、华源春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运城超市、华源春食品厂连带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中公司依法享有第13055691号“猴姑”、第15233208号“猴子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中公司推出的“猴姑”牌酥性饼干,经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长期领先排行榜前三名。
运城超市销售、华源春食品厂生产的“猴菇”饼干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江中公司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运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华源春食品厂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凯罗利商标,与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2、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猴头菇”,是一种通用名称,与江中公司的“猴姑”商标相差很大;
3、江中公司诉请赔偿30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集团)获准注册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粥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11月14日,江中制药集团获准注册第15233208号“猴子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粥等,注册有效期为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江中制药集团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江中公司,并经国家商标局予以公告。
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猴姑饼干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销售金额为2亿5千多万元,广告费用支出为1亿1千多万元。
同时江中公司为了宣传“猴姑”品牌,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全国多家电视台、网络媒体进行了广告投放,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3月2日,江中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运城超市处购买了饼干一箱,该饼干显示的制造商为华源春食品厂,不仅在产品配料部分使用了猴菇粉,而且在包装箱上、小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猴头菇”标识,但“头”字相较于其他两字,明显较小,刻意突出了“猴菇”两字,同时在包装箱上亦使用了猴子图形,与江中公司第15233208号“猴子图形”注册商标相似。
华源春食品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接受河北凯罗利食品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委托生产的,并负责对饼干进行包装。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运城超市、华源春食品厂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运城超市、华源春食品厂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源春食品厂生产的被控侵权饼干多次使用了“猴头菇”标识、猴子图形标识,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第15233208号“猴子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源春食品厂主张其是在产品原料的通用名称意义上使用“猴头菇”标识的。
但本院认为,华源春食品厂作为饼干生产企业,应对江中公司的“猴姑”、“猴子图形”注册商标予以知晓,在使用相关标识时应对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主动避让,但其除了在产品原料中标明含有“猴菇粉”外,还在包装箱、小包装袋的正面突出使用了“猴头菇”、“猴子图形”标识,超出了产品原料意义上的使用范围,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华源春食品厂与江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对于华源春食品厂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运城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运城超市、华源春食品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运城超市销售、华源春食品厂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鉴于江中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源春食品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依法确定:运城超市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华源春食品厂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运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第15233208号“猴子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邑县华源春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第15233208号“猴子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邳州市运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高邑县华源春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邳州市运城超市、高邑县华源春食品厂负担30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