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4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智博办公文具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教场东路8号新生小学教学楼一层临街铺面。
经营者:李国义。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智博办公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己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
6.官方网店防伪说明;
7.工商登记表一份;
8.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
9.委托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墨块、墨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8年8月16日,申请人王治淳受原告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申请对王治淳在曲靖市购买侵犯原告合法使用权的关于“一得阁”商标相关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8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王治淳来到位于曲靖市麒麟区32号店铺门头为“智博办公文具晨光办公”的商店,王治淳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规格为100g的“一得阁墨汁”一瓶,支付人民币5元整,同时公证人员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曲靖市麒麟区智博办公文具店”。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该商家门头进行现场拍照,并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2018年9月30日,针对上述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011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90元、律师费3000元、商品购买费5元。
庭审中,经法庭确认封存完好,当庭对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诉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另查明,位于曲靖市麒麟区32号店铺门头为“智博办公文具晨光办公”的商店为被告的经营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文字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100g“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顶部和瓶身正面所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防伪标贴上使用的图案与文字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智博办公文具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智博办公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智博办公文具店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