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11号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灯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专利名称“LED投光灯”),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广灯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灯惠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广灯惠公司赔偿蚂蚁公司经济损失、维权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各项共计100000元。
3.判令广灯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超于2016年4月1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了公告授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6月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蚂蚁公司。
黄超取得专利后即授权蚂蚁公司开始生产专利产品,并在产品包装上注明了涉案专利产品及专利号,在全国范围内配合各地经销商进行大力推广销售,因该专利产品与现有产品完全不同,故销售非常好。
2018年11月,蚂蚁公司陆续接到各地经销商反馈,在市场上发现大量被诉侵权产品。
广灯惠公司未经蚂蚁公司许可,在明知蚂蚁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恶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蚂蚁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蚂蚁公司的专利权及经济利益。
为维护蚂蚁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
广灯惠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2.广灯惠公司既不是制造商也不是销售商,蚂蚁公司起诉对象错误。
因此,广灯惠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蚂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该专利现在合法有效。
2018年6月,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蚂蚁公司。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描述:“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1”、“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一。
2019年1月24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1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常州市飞利来灯具市*的一家经营店内,该经营店门头挂有“鑫鸿彩照明”的招牌,该代理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该经营店的50W的LED投光灯一个,100W的LED投光灯一个以及400W的LED投光灯一个。
随后该经营店的工作人员向该代理人出具了《鑫鸿彩销售单》一份,该代理人将购买的LED投光灯放入车内。
期间,公证员用手机对该经营店的招牌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用公证处的相机对该代理人所购买的3款LED投光灯进行了拍照,随后将3款LED投光灯封样,交由该代理人保管;
公证员将《鑫鸿彩销售单》复印一式四份,复印后将原件交由该代理人保管。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投光灯,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二,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由灯体和支座两部分组成,灯体部分整体形状近似于四棱台与较扁的长方体的结合,长方体的长、宽分别大于四棱台底面的长、宽,灯体透明罩部分呈扁盒状扣装在LED光源外,LED光源由矩阵排列的矩形LED发光部件组成,灯体后部四棱台状外壳侧面有条状凸起式散热孔、顶面有直条形下凹式散热孔;
支座整体近似于U形片状,表面有圆形及跑道形镂空和跑道状凹陷设计,由螺丝状结构与灯体后部棱台状壳体两侧相连。
二者差异为:1.主视图中条形散热孔所印铭牌位置、后视图中出线孔位置均略有差异,但都是沿中线对称布置;
2.涉案专利支座两侧为平直,而被诉侵权产品有小的折弯;
3.支座表面折槽长度稍有不同。
广灯惠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蚂蚁公司2018年12月11日支付公证费共105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缴费年费收据、针对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1536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蚂蚁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蚂蚁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蚂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有广灯惠公司的名称、地址、商标、全国服务电话,结合广灯惠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加工,蚂蚁公司主张广灯惠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二者均由灯体和支座两部分组成,灯体透明罩部分呈扁盒状扣装在LED光源外,LED光源由矩阵排列的矩形LED发光部件组成;
支座整体近似于U形片状,表面有圆形及跑道形镂空和跑道状凹陷设计,由螺丝状结构与灯体后部棱台状壳体两侧相连。
二者略有差异:主视图中条形散热孔所印铭牌位置、后视图中出线孔位置、支座表面折槽长度稍有不同。
但这些区别均存在于细节,且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消费者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广灯惠公司根据蚂蚁公司宣传册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经审查,仅凭该宣传册上印制的图片,不足以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大众公开。
因此,广灯惠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灯惠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蚂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应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蚂蚁公司维权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广灯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ZL**************“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