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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驰耐电器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49号
案件名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驰耐电器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驰耐电器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49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允,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驰耐电器建材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

经营者:王占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驰耐电器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驰耐电器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SchneiderElectric”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3.判令被告在省级媒体或当地媒体刊登致歉声明.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世界五百强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子公司,施耐德电气公司系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电气行业知名企业,施耐德电气公司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电气市场,199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上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继电器、电容等商品,该商标已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3月15日,并于2013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施耐德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也是“SchneiderElectric”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经施耐德电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施耐德电气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SchneiderElectric”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通过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独资公司、合资公司、代表处等多种形式开展经营活动,是众多国家级工程项目的电气供应商,其品牌在中国国内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均名列前茅,“SchneiderElectric”商标和品牌已在电气行业享有盛誉,被公众知悉和认可。

2017年原告进行投诉,2018年5月8日郑州市工商局郑东新区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发现多种假冒产品,并进行了现场扣押,2018年7月5日,该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郑州市郑东新区驰耐电器建材商行辩称,被告不知道所述产品是假冒产品;

就该批产品工商部门已做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

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G715369号“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盘、静态转换器、程序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安全用微系统、断电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

2012年12月10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日,原告被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为“SchneiderElectric”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2000年12月21日,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断路器,变压器(电),熔断器,起动器,控制板(电)。

2013年11月21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8年7月5日,郑州市工商局郑东新区分局对被告作出了郑工商郑东处字(2018)08-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王占京通过个人推销人员以3000元价格购进“施耐德”断路器10箱763只。

经计算,价格为6104元。

经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产品为假冒产品。

郑州市工商局郑东新区分局责令王占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763台,罚款6000元。

另查明,郑州市郑东新区驰耐电器建材商行于2012年6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王占京,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

本院认为,施耐德电气公司是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相关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占京销售的是断路器与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核准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郑州市工商局郑东新区分局对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郑东处字(2018)08-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被告王占京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施耐德”与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王占京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并因此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郑州市工商局郑东新区分局扣押侵权商品的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驰耐电器建材商行(经营者王占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驰耐电器建材商行(经营者王占京)负担2000元,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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