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养生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安徽谯城经济开发区张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养生天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1609。
法定代表人:贾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iv>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魔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楼****法定代表人:张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养生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科技公司)、安徽养生天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品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养生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魔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商务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刘敏;
被上诉人养生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魔方商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养生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被诉商标与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判断“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对比”。
被诉商标“养生天下”与养生堂公司“养生堂”注册商标整体对比,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相同商标。
二者相同部分为“养生”二字,但“养生”二字在食品、药品、饮品等领域属于通用词汇,不具备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在“养生”基础上仅添加一个“堂”字,“养生堂”三个字在第30类食品类及第5类医用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本身显著性不强。
即使引证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也是因为“养生堂”三个字及整体造型而产生,被诉商标与养生堂公司商标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2.被诉商标“养生天下”与养生堂公司“养生堂”商标二者的呼叫完全不同。
3.被诉商标与养生堂公司商标含义不同。
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天下”文字含义有“养生全人类”,其创意思想为“将养护生命的理念传递给普天下之众生”,而养生堂公司“养生堂”的文字含义为“养生的场所”,一审判决认定二者含义相近存在错误。
4.被诉商标与养生堂公司商标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不同。
被诉商标“”“”为文字+图形+拼音的组合商标,图形部分有较强的设计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养生堂公司“”、“”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二者从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别,一审判决没有顾及商标之间的整体观感和效果,仅仅依据没有显著性部分的“养生”二字相同,而认定商标之间文字近似、含义相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销售并使用涉案商标的“酵素”系列产品与养生堂公司第5类和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人用膳食补充剂”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对养生堂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1.被诉商标所标注的商品与养生堂公司第5类和第30类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原料、功能、用途均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2.养生堂公司在(2014)一中行知初字9629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自认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使用产品“酵素”等不属于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明确指出“美研酵素、苏打水等并非第30类项下的商品”,即明确否定了本案被诉商品与养生堂公司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3.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第32类上存在合法有效商标,不构成对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相关公众不会对被诉商品与养生堂公司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
1.相关公众不会对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使用“养生天下”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构成混淆。
2.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在(2014)一中行知初字9629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提供2016年5月10日专业调查公司在公证处的见证和全程不间断的录像下,对街头的相关公众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97%的受访者认为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使用的商标“养生天下”与养生堂公司“养生堂”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养生堂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三年内对主张权利的商标存在使用行为,因此即便侵权成立,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养生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其赔偿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判赔数额明显畸高。
养生堂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养生科技公司和养生品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使用的“养生天下”商标与养生堂公司第30类1141295号“养生堂”商标和第5类10810517号“养生堂”商标构成近似。
“养生天下”商标的显著部分为中文汉字“养生天下”,“养生堂”商标其主要部分为文字“养生堂”。
整体比对上述商标,图形和拼音的要素确存在一定区别,但从呼叫和所起识别作用来看,侵权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养生天下”文字。
养生堂公司“养生堂”注册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连续数年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最新的估价为4276亿元人民币(2015年)。
“养生堂”商标经过长期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内享有盛誉且该商标知名度极高,产品销量范围广泛、营业收入很高,市场占有率较大。
若侵权商标与养生堂公司的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养生天下”商标与养生堂公司第30类1141295号“养生堂”商标和第5类10810517号“养生堂”商标构成近似。
2.“养生天下”系列产品是酵素,属于人用膳食营养补充食品。
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在网页上宣传中明确说明“酵素为膳食营养补充食品”属于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与第30类141295号“养生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等”第5类10810517号“养生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人用药、食纤维、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在相同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提供的《养生天下健康法则》宣传册以及《养生天下中国最大的酵素原料代工企业》宣传册均宣传“养生天下”系列产品具有颐养、调理、助益、改善的功效;
酵素具有平衡、抗炎、抗菌、分解消化、排毒、净化血液、新生作用。
天猫、京东、1号店等知名网络销售平台上显示“养生天下”侵权产品为“膳食营养补充食品,有帮助消化、吸收和分解,加减平衡,和养生息等保健功能养生天下”在商品分类表上原属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现属第5类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等)使用与被上诉人养生堂有限公司第30类1141295号“养生堂”商标和第5类10810517号“养生堂”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养生堂公司曾就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同为贾友彬)第7989892号“养生天下”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因被异议商标“养生天下YANGSHENGTIANXIA”与“养生堂”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989892号“养生天下YANGSHENGTIANXI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59892号)裁定为不予核准注册。
该裁定得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29号行政判决书的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00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最高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的再审申请。
3.近些年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是在不断的加大对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从而在经济上剥夺侵权者再次侵权的能力和条件,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实现向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历史性转变。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人民币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养生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养生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养生堂公司“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养生品牌公司、魔方商务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养生堂公司“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共同赔偿养生堂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共同赔偿养生堂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600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养生堂公司成立于1993年,住所地原为海口市,住所地原为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今年路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法定代表人钟睒睒,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食品、化妆品、儿童营养品、健康养生品及处方药等。
海南养生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142733号“养生堂”商标,于1998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饮片、中成药、片剂、胶囊剂、针酒、药酒、消毒剂、生化药品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08年1月13日。
1999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4273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养生堂公司。
2007年10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4273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
养生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0810517号“养生堂”商标,于2014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
膳食纤维;
疫苗;
医用药物;
医用营养品;
矿物质食品补充剂;
营养补充剂;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700号关于认定“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养生堂”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养生堂公司的“养生堂”品牌分别荣获2013年第十届世界品牌大会暨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4年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暨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和2015年第十二届世界品牌大会暨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411名,“养生堂”品牌价值42.76亿元。
同时,养生堂公司还获得2014年度“中国民营500强”、2015年度“中国民营500强”,养生堂公司控股的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和2015年海南省企业100强,“养生堂”商标也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日,养生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来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范超峰随同张文彬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汇处西南角金城国贸,在该写字楼六楼605室标有“魔方国际”的房间内,张文彬在该商店以1908元的价格购买了6盒标识有“养生天下”草本酵素、“养生天下”综合蔬果酵素、“养生天下”月颜酵素的商品,并在该商场当场取得盖有“郑州魔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宣传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公证员高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回到公证处后,该处公证员对购买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以上有(2016)郑惠证民字第451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所附《养生天下健康法则》、《养生天下中国最大的酵素原料代工企业》宣传材料上皆突出使用了“养生天下”的文字,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均标注生产商为养生科技公司。
另外,宣传材料有“养生天下”酵素系列产品具有颐养、调理、助益、改善的功效;
酵素具有平衡、抗炎、抗菌、分解消化、排毒、净化血液、新生作用。
2016年10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20532号公证书,2016年10月10日,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19643号公证书、(2016)浙杭东证字第19644号公证书和(2016)浙杭东证字第2029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中均显示了“养生天下”产品的网络销售价格情况以及天猫、京东、1号店知名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情况,同时显示“养生天下”产品为膳食营养补充食品,有帮助消化、吸收和分解,加减平衡和养生息等保健功能。
上述公证网页中相关产品皆突出使用了“养生天下”文字,并在对安徽养生天下集团介绍中表明养生科技公司为该集团生产、销售公司,养生品牌公司为销售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养生堂公司主张为一审案件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养生堂公司为第1141295号“养生堂”和第10810517号“养生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养生堂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宣传材料上标注的“养生天下”字样与第1141295号、第10810517号注册商标“养生堂”相对比,虽然文字不全相同,从整体上两者含义相近,文字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养生堂公司的产品,可以认定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养生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养生品牌公司、魔方商务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养生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养生堂公司要求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魔方商务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养生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及获利状况、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养生堂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一审案件的赔偿数额为60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养生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养生堂公司第1141295号、第10810517号“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养生品牌公司、魔方商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养生堂公司第1141295号、第10810517号“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养生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0元;
四、驳回养生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5元,由养生堂公司负担2075元,由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
二审期间,养生堂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和一份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养生堂公司曾就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同为贾友彬)第7989892号“养生天下”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因被异议商标“养生天下YANGSHENGTIANXIA”与“养生堂”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989892号“养生天下YANGSHENGTIANXI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59892号)裁定为不予核准注册。
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维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注册,且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第二组证据是养生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上海养生天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养生堂公司生产的酵素系列产品图片一套。
拟证明养生科技公司和上海养生天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贾友彬,该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且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显示上海养生天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养生天下”商标与被上诉人养生堂有限公司第30类1141295号“养生堂”商标和第5类10810517号“养生堂”商标构成近似,并在调解书下达后停止在其网上店铺使用“养生天下”文字宣传酵素产品以及停止销售使用“养生天下”作为主要标识的酵素产品。
对于养生堂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对养生堂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获得了审查通过,并且进入公告阶段,只是后来商标被撤销了,说明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使用这个商标的意图是善意的,没有攀附故意。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养生科技公司和上海养生天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贾友彬。
对于养生堂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养生科技公司和上海养生天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贾友彬,二者系关联公司。
养生堂公司就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同为贾友彬)第7989892号“养生天下”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因被异议商标“养生天下YANGSHENGTIANXIA与“养生堂”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9892号《关于第7989892号“养生天下YANGSHENGTIANXI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对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对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商标“”“”为文字+图形+拼音的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养生天下”,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養生堂”,均含有“养生”二字。
整体比对被诉商标和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图形和拼音要素确存在一定区别,但从呼叫和所起识别作用来看,被诉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养生天下”文字。
根据养生堂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注册商标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商标应用于“酵素”商品上,与养生堂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引起混淆与误认,可以认定是侵犯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养生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养生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养生品牌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养生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关于被诉商标与养生堂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养生堂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在维生素片等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商业使用,因此,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提出的涉案“”、“”商标未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因养生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及获利状况、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养生堂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徽养生天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养生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