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2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实习),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乐淇电器商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商品大世界****。
经营者:冯丽花,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芒种桥乡蔡庄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3********。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因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乐淇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一案,原告苏泊尔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诉称:原告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擅自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丽花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冯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是专业从事厨房电器和炊具研发制造的品牌企业,其于2004年4月7日注册了“supor苏泊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10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接受申请人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后进行公证取证,2016年10月16日10时18分,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商丘市商品大世界门头为麦尔斯顿厨电,李新福购买了一件燃气灶,共计支付90元,现场取得乐淇电商行单据一张,该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制作了(2016)郑黄证民字第1696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销售的与“supor”标志相似的燃气灶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仅是案涉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应当停止以上产品的销售。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的企业工商注册于2015年3月13日,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但店面不大,且所经营并非专营店,所经销的产品种类较多,但为加大对企业产权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加大处罚,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花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supor”标志类似的燃气灶产品;
二、被告冯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冯丽花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冯丽花负担150元。
原、被告双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