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丹霞路运输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郭俊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被上诉人宝福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宝福邻公司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福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宝福邻公司在一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进货渠道,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充分,证据链也不完整,不能证明涉案毛巾就是通过其所指认的上家购买的。
2、宝福邻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有确保自己所销售商品系正品的义务,进货时应充分核实销售方是否是授权经销商,本案中宝福邻公司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具有合法来源。
宝福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金号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金号公司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福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宝福邻公司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福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4月29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30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万岳与马鹏宏来到位于河南省南召县丹霞路人民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的宝福邻生活广场,由马鹏宏在该店购得“金号毛巾”共2条,花费31.6元。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4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一审法院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开启公证封存物,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上使用了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经对比,金号公司产品吊牌上“温馨提示”的提示内容为两项,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三项;
正品水洗标“维护方法”处显示有一个带圆圈“P”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标识。
金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庄森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授权范围为全国。
金号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对在宝福邻公司处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与正品不符,鉴定为假货。
鉴定人为庄森。
宝福邻公司销售的产品虽带有“”“KINGSHORE”等标志,但并非金号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4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毛巾系宝福邻公司销售,一审法院对该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宝福邻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金号公司生产,但使用了与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应当认定系假冒金号公司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金号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因宝福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对金号公司要求宝福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宝福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二、驳回金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金号公司负担300元,宝福邻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案二审期间,宝福邻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
1、三份宝福邻公司门店自采验收单;
2、三份郑州顶盛毛巾收货单。
拟证明宝福邻公司销售的金号毛巾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宝福邻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金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宝福邻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时提交的是复印件,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宝福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不属于新证据,且其中的文字和数字可以任意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宝福邻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三份宝福邻公司门店自采验收单,其上显示的收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24日、8月7日和8月10日,而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万岳来到宝福邻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
3份宝福邻公司门店自采验收单显示的收货日期均晚于公证人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三份郑州顶盛毛巾收货单,其上显示的单据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23日、8月5日和8月8日,均发生在公证人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之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经核准更名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二者为同一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宝福邻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宝福邻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宝福邻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所提供的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金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福邻公司应否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宝福邻公司在未经金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金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金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宝福邻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宝福邻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金号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宝福邻公司经营规模、金号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金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