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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07民初4832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4832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万寿桥村万寿路**附**/div> 经营者:李琴,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日化公司)与被告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当庭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被告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

原告脱普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被告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李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脱普日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万元(合理支出包括购买产品28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打印费30元)。

事实和理由:脱普日化公司系“花香5”(注册证号4525417)、“forSHINE5”(注册证号4525418)、“forSHINE5+花香5”(注册证号4525416)、“花香+Forshine+5”(注册证号3982967及1428252)、“花香5FORSHINE”(注册证号12072509)、“花香2000”(注册证号9119650)、“花香9”(注册证号9119651)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主体,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生产的“花香”系列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辩称,原告提交的消费票据上没有被告签字或印章,不认可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1日,脱普日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82967号商标,其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1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浴液、护发素、抑菌洗手剂等。

2011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向脱普日化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3982967号商标许可给脱普日化公司,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脱普日化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被许可商标的侵权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

后脱普日化公司发现市场中有侵害第398296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销售,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包括第3982967号商标在内的6个商标被侵权时,以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保全证据公证事宜,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赵某1和工作人员罗启兵随同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云波,一起来到成都市武侯区万寿路一家标牌标有“聚友食品经营部”字样的店铺(店铺外的门牌标识为“万寿路38号附5”)。

夏云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净含量780ml的沐浴露,支付价款后取得一张金额为28元的收款收据。

工作人员罗启兵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装入准备好的空纸箱内,使用胶带进行封箱。

公证赵某2对上述购买过程及购买的沐浴露、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六张。

上述保全过程购买取得的商品、收款收据原件由公证赵某3带回公证处,随后将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并对封箱后的商品使用封条进行封签,公证赵某4婧、工作人员罗启兵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夏云波均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公证赵某2对封签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现场照片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了(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93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由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夏云波购买上述商品的行为过程及事实相符。

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照片3、5、6显示的沐浴露包装一致。

该商品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奥芙曼®Flora2008花香木瓜花香沐浴露净含量780ml”等字样,其中“奥芙曼®”字样标注于外包装正上方且字号明显较大,“花香”字样在奥芙曼®”字样的左下方位置且字号明显偏小;

外包装背面显著位置标有“花香奥芙曼®Flora2008木瓜花香沐浴露净含量780ml”等字样,其中“花香”字样标注于外包装的正上方位置且字号明显较大,“奥芙曼®字样在正上方“花香”字样的右边位置且字号明显偏小。

另查明,1.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不是脱普日化公司的产品,显示出品方为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

2.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认可公证书附件照片1、2显示的是其经营场所。

3.脱普日化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元,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28元。

以上事实有,(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1169号公证书、四川省公证协会公证证明、(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9359号公证书及发票、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收款收据、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982967号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

脱普日化公司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规定,脱普日化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是否侵害脱普日化公司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脱普日化公司2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是否侵害脱普日化公司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9359号《公证书》详细记录了涉案被诉商品的购买过程,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并监督,公证书明确载明购买行为发生于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且脱普日化公司出示的商品实物是在当庭对公证处的封存情况进行检验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拆封出示的,该商品实物经当庭核对与公证书附件照片5、6显示的涉案被诉商品一致。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涉案被诉商品系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所销售。

其次,本案中,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为沐浴露,与第39829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被诉沐浴露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奥芙曼®Flora2008花香木瓜花香沐浴露”与本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但上述商品外包装背面正上方中间显著位置分上下三行标有“花香奥芙曼®Flora2008木瓜花香沐浴露”,其中“花香”字样与第3982967号商标中的“花香”字形相近,读音、含义相同,“花香”、“Flora2008”图形、字母文字排列方式与第3982967号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案被诉商品属于侵害脱普日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的规定,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脱普日化公司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脱普日化公司2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确实销售了侵害脱普日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

商标专用权。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试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损害了脱普日化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脱普日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脱普日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声誉、知名度,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的规模和档次以及脱普日化公司为制止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500元、为证明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侵权行为而购买涉案沐浴露商品支出的费用28元等,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武侯区聚友食品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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