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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1民初519号
案件名称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519号 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商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柏,该院医疗设备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环公司)与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被告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被告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柏、董毛金,被告安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安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收回、销毁已销售和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连带赔偿商环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4.判令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赔偿商环公司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5.判令安康公司立即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苏械注准20142090039),并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

6.判令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名称为包皮环切吻合器、专利号为ZL20111021××××.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1日。

2015年8月18日,专利权人商建忠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商环公司。

2015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登记涉案专利权人为商环公司。

商建忠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书面声明,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之前,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尚未向法院诉讼维权的权利授权由商环公司行使。

商建忠是芜湖圣大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的创始人,商环公司也系商建忠创办,商环公司已将涉案专利授权圣大公司实施。

圣大公司主营产品即为涉案专利产品,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在新三板上市,为盖茨基金会全球合作伙伴。

涉案专利产品是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191个国家的政府采购项目。

涉案专利技术不仅克服了传统包皮切除术给病人带来的痛苦,大大降低了手术成本,还对预防艾滋病具有明显效果,降低艾滋病60%感染几率。

涉案专利技术带来的利益惠及全球,被《印度时报》、美国男科学会誉为“中国第五大发明”。

涉案专利于2012年在第七届中国国际发明博览会上被评为医疗器械行业唯一金奖,于2013年获美国生殖医学学会第67届年会技术成就一等奖,于2015年4月获日内瓦国际发明博览会发明最高金奖。

国内外媒体对涉案专利技术争相报道,涉案专利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商建忠本人多次受到国内外各界知名人士接见,中央电视台相关专栏节目也邀请商建忠拍摄“中国发明制造”宣传片。

2017年底,商环公司市场人员调查发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在给患者进行包皮环切手术中使用一种名为“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医疗器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

后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盒内产品说明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安康公司生产。

安康公司是一家颇具规模的医疗器械生产公司,该公司从2012年起就不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安康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6年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被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商环公司认为,安康公司明知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在被生效判决确定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的故意。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未经商环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构成侵权。

商环公司故诉请如上。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辩称,一、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他人专利的产品,不存在侵权故意。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确实不知道给患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售的,也从未有人告知该事实。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没有侵权故意。

二、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给患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按照正规渠道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入围2012年度广西区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议价限价目录中标结果,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产品。

入围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产品注册等资质文件均经过政府招标机构审核。

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安康公司,具备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资质文件;

配送商为南宁奥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弗公司),具备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销售授权书等资质文件。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三、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剩余产品全部退还给配送商。

综上,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商环公司对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的诉讼请求。

安康公司辩称,一、商环公司主体不适格。

诉讼权利是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专利权转让之前的诉讼权利不能转让。

故商环公司不能针对其受让专利权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安康公司生产。

商环公司在起诉时仅提交了外包装照片复印件,没有提供产品照片。

在证据交换时,商环公司提交的包装盒没有密封或封存,无法确定包装盒以及包装盒内产品的来源。

根据医疗正常程序,病人在医院购买手术用品应当场使用,不可能由病人带走。

考虑到商环公司与安康公司有多次诉讼,其手中持有安康公司的产品,不排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之前商环公司持有的安康公司产品。

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涉案专利技术之所以获得专利,是因为其具有切割功能,不需要医生的切割即可以完成切割手术。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切割功能,只有传统的夹紧、止血功能,手术仍需由医生切割完成。

两者的技术特征有根本区别。

四、即使本案安康公司构成侵权,商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属于重复起诉。

商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均在商环公司起诉安康公司产品侵害其专利的两次诉讼之前,商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五、商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过高。

商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1-3拟证明商环公司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证据2.涉案专利权属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3.专利年费发票,证据4.专利复审区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据5.原专利权人《维权申明》,证据6.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6拟证明涉案专利处有效期内,商环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具有诉讼维权的资格。

第三组证据:证据1.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的信息查询单,证据2.安康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1-2拟证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四组证据: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两份,证据2.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1-4拟证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据1.(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6号判决书,证据2.(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11号判决书,证据1-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被生效判决确定侵害涉案专利权,安康公司存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

第六组证据:证据1.(2016)皖民终173号判决书,证据2.商环科技宣传材料,证据1、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被生效判决确定侵害涉案专利权,安康公司存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

第七组证据:证据1.(2016)皖01民初201号判决书,证据2.(2017)皖民终157号判决书,证据3.(2018)皖01执387号之一裁定书,证据1-3拟证明由安康公司生产的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类型的产品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安康公司明知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却仍然不停止侵权,主观上有重大恶意,构成恶意侵权。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3虽有原件,但是残缺不全,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无法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由于没有对产品进行封存,无法确认商环公司当庭提交的产品是否为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销售。

第五、六组证据均无原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另案判决,对于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没有恶意侵权的销售方或使用方应当免除责任;

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安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商环公司是适格主体,专利权侵权诉讼权利以及损害赔偿权利不能随意转让。

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2、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北京路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无关;

证据5中商建忠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产品是否为安康公司生产需要核实,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4日,该日期在商环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安康公司提起的两起诉讼之前,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商环公司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合法,医院的医疗产品应出于医疗目的在医院购买后在医院使用,商环公司显然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另外无法确定证据2、3与证据1之间的关联性,证据1是否为证据2、3记载的产品无法确定,商环公司在其他诉讼中曾持有安康公司产品,不排除商环公司提供他案产品作为本案证据。

第五组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中明确对于在2014年12月29日第一次起诉之前,安康公司已经生产的产品不认定构成再次侵权;

证据2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该裁定书执行的款项是由安康公司主动支付。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为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的主体资格;

证据2.桂药招办[2014]5号《关于做好广西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营业执照(副本)、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安康公司授权南宁舒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南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南宁市海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佑公司)出库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物品入库单、设备出库单、授权委托书、奥弗公司出库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入围2012年度广西区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议价限价目录中标结果,属于政府集中采购,入围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及产品注册等资质文件均通过政府招标机构审核,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采购渠道合法,对侵权事实不知情的事实;

证据3.“常安康”牌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退货单,拟证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收到传票后立即清退涉案产品给厂家。

商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2中,对《关于做好广西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通知内容没有详细描述产品的情况,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所附中标结果并无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对海佑公司和舒南公司的信息需庭后核实;

对出库单、发票、回单、入库单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物品入库单看,安康公司明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侵害商环公司专利权,仍授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

证据3仅为2016年的产品退货情况,没有其他退货证明,无法确定是否真正履行了退货。

安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中,《关于做好广西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及中标结果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安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海佑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舒南公司给海佑公司的委托书,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舒南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安康公司出具给舒南公司的法人授权书,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安康公司授权的范围也是安康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而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2016年7月11日海佑公司出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安康公司无关,安康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生产、销售均不构成再次侵权;

对2016年8月15日发票、10月18日汇款单、7月14日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安康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出具给舒南公司的委托书,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授权范围也是安康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对舒南公司相关证件及其给奥弗公司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奥弗公司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奥弗公司2018年4月3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安康公司无关;

对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的入库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产品系从奥弗公司采购,与安康公司无关;

对银行汇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产品也是2016年5月30日前生产,不构成再次侵权。

安康公司为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29日民事起诉状,证据2.(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0号判决书,证据3.(2016)皖民终字173号判决,证据1-3拟证明商建忠起诉安康公司案件的时间以及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

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6年5月30日起诉状,证据2.2016年7月18日应诉通知书,证据3.2016皖01民初201号判决,证据4.2017皖民终157号裁定,证据5.网上银行回单,证据1-5拟证明商环公司就相同的产品和相同的专利权,起诉安康公司案件审执情况。

商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说明安康公司对其行为的性质是明知的。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不是案件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商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为商环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商环公司是否适格问题,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授权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二)第二组证据:证据1、2、4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公示的专利文献以及当事人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涉案专利权属变更以及权利要求内容等事实;

证据3系原件,且发票明确记载所缴费用的专利号即为涉案专利专利号,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专利的效力状态;

证据5系原件,且商建忠本人为商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确认,据此查明商建忠授权事实。

(三)第四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商环公司指控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系商环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该产品是否为安康公司生产、销售以及是否为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销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四)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为两份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商环公司向本院提交原件在卷佐证,且判决所涉查明事实部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五)第六组证据:证据1与安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对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因商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2的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六)第七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当事人提出的侵权主观过错以及重复诉讼等事项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与安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二、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交的证据:证据2中,桂药招办[2014]5号《关于做好广西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但主张该文件系由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在公开网站,经本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药械集中采购网核对,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该网站上公示的相应文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海佑公司出库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物品入库单、设备出库单、奥弗公司出库单等均有原件核对,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海佑公司、奥弗公司等案外人的证照,虽无原件核对,但鉴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交证照的目的在于证明其采购产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本院对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持有上述证照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3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三、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讼争的重复诉讼等事项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涉案专利权属及权利保护范围的事实 案外人商建忠于2009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皮环切吻合器的涉案发明专利,于2012年10月3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1××××.2。

2015年9月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商环公司。

2016年1月16日,商建忠出具声明,对涉案专利转让之前及转让之后其未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商环公司均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涉案发明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商环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作为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0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为:“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器,包括用于切割和夹紧的外环(45)和用于套包皮的内环(45),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45)由整体环、或两个半环、或两个以上弧形段构成,在所述内环(45)的外表面上设有至少一圈凹槽(46),在所述外环(44)内侧设有至少一圈刀口(78),所述刀口(78)与所述凹槽(46)相配合用于挤压和/或切割包皮;

所述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或所述外环(44)为整体开口柔性环(77),所述开口两端设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所述上半部刀口(72A)和下半部刀口(72B)为单层刀口或双层刀口(78),在所述双层刀口(78)之间设有垂直于所述双层刀口(78)的若干个刀片(79)。

”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涉案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器,解决了在清除包皮过长的手术中,出现流血、疼痛、刀口缝合、需要消炎药,并可防止在包皮切割中和伤口愈合过程中出现的阴茎勃起现象,使切割包皮的薄或厚易于控制,且切割刀可活动,可升降。

有益效果为本发明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具有在治疗包皮过长和包茎过程中不疼痛、不开刀、不出血、不缝合线、不吃药,病人无恐惧感的优点。

内环与外环之间相互配合将待去除的包皮夹固,使得其血液流通不畅而坏死。

二、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商环公司当庭提交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有“CAK常安康®”标识及“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等,该外包装为非密封包装,可以自由拆开。

外包装背面粘贴有产品标签,产品标签上除标注上述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外,还标注“产品名称: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型号规格:AKYBPA-28”、“标准号:YZB/苏00**-2011”、“注册号:苏械注准20142090039”、“生产许可证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100083号”、“生产日期:20160104”、“检验日期:20160127”、“批号:BPA2816001”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一只28型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以及使用说明书、合格证。

合格证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标准号、注册号、生产日期等信息与外包装上的产品标签的信息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放置于密封的包装袋内。

该包装袋印有“CAK常安康®”水印,正面标注“CAK常安康®”标识以及“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28型”、“生产企业: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字样;

背面标注与外包装产品标签一致的注册证号、生产企业、生产批号等信息。

使用说明书中使用说明记载:1.用内径孔准确测量未勃起的阴茎尺寸,选择合适型号的包皮环切器;

型号选择不当,易造成患者疼痛,水肿和术后愈合困难。

2.用碘伏或者其他消毒液对阴茎消毒,局部浸润麻醉后,将正确型号的内环套在阴茎干上,再将包皮翻到内环上,使包皮外翻并完全覆盖内环。

3.套上外环并整理包皮,包皮不要褶皱,然后根据不同组织厚度拧紧螺丝,并持续保持至多余组织坏死、脱落。

使用说明书中的产品规格及技术参数记载有内径为10、11、12、13、14、15、16、17、18、19、20、22、24、26、28、30、32、34、36、38、40共计21种的规格型号。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包括外环和内环;

内环是整体环;

内环的外表面设有一圈凹槽;

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

外环内侧设有一圈刀口;

外环开口两端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结合处;

外环的上半部刀口和下半部刀口均为单层刀口;

外环的刀口与内环的凹槽相配合可用于挤压包皮。

商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购买取得,并提供了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及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作为证据。

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记载开单时间为2018年4月2日,患者姓名为黄靖翔,项目名称为“包皮环切器(常安康,各规格)(国产常州)”,价格为515.16元/只。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记载的产品生产批号与其从海佑公司购进的生产批号一致,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当场封存,无法确定是否为其提供的产品。

安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生产批号的标注方式与其生产的产品的生产批号的标注方式不一致,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本院要求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交其向海佑公司、奥弗公司购买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以已将剩余商品退回销售商为由未提交;

本院要求安康公司提交其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安康公司亦已无库存为由未提交。

安康公司是一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其于2014年10月11日获得“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注册号为苏械注准20142090039号。

安康公司于2012年1月7日注册了第8988059号“CAK常安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泌尿科器械及器具、止血缝合器械等商品上。

三、有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系由广西医科大学开办的三级综合医院。

安康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入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中标产品。

2016年7月11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向海佑公司购进一批生产厂家为安康公司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其中型号为AKYBPA-26的30把(批号为BPA261601、有效期至2019年1月3日)、型号为AKYBPA-28的30把(批号为BPA281601、有效期至2019年1月3日)、型号为AKYBPA-30的20把(批号为BPA301601、有效期至2019年1月3日)、型号为AKYBPA-32的10把(批号为BPA321601、有效期至2019年1月3日)、型号为AKYBPA-34的2把(批号为BPA341601、有效期至2019年1月3日),单价均为477元,合计金额43884元。

2018年1月11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又向奥弗公司购进一批生产厂家为安康公司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其中型号为AKYBPA-14的40把(批号为BPA1416003、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有效期至2019年3月29日)、型号为AKYBPA-16的40把(批号为BPA1617002、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有效期至2020年6月14日),单价均为477元,合计金额38160元。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向海佑公司、奥弗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的价款。

2018年8月7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与奥弗公司签署一份《“常安康”牌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退货单》,内容为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将尚未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合计103把退给奥弗公司,包括型号为AKYBPA-32的5把、型号为AKYBPA-30的17把、型号为AKYBPA-28的18把、型号为AKYBPA-26的21把、型号为AKYBPA-16的39把、型号为AKYBPA-14的3把。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为证明其由合法渠道购买上述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向本院提交了安康公司向舒南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舒南公司向海佑公司及奥弗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安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注册证,舒南公司、海佑公司、奥弗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复印件。

舒南公司、海佑公司、奥弗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医疗器械等。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显示:安康公司授权舒南公司负责“CAK常安康”牌系列产品在广西地区的总代理,授权范围包括“CAK常安康”牌系列产品的招标以及销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舒南公司分别授权海佑公司、奥弗公司负责“CAK常安康”系列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的销售、回款,并负责该产品的售前及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分分别为2016年1月1月至2016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月至2018年12月31日。

四、有关商建忠或商环公司与安康公司之间诉讼案件的事实 2014年,商建忠认为安康公司生产、销售及合肥建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江公司)销售的一次性包皮环切器侵害ZL20111021××××.2号专利,以安康公司、建江公司为被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安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2.建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安康公司赔偿商建忠经济损失100万元,建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安康公司、建江公司共同承担商建忠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一、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商建忠“包皮环切吻合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21××××.2)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注册号:苏械注准201420990039);

二、建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建忠“包皮环切吻合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21××××.2)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注册号:苏械注准201420990039);

三、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商建忠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万元;

四、驳回商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建忠、安康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皖民终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30日,商环公司以安康公司在2015年1月以后仍生产、销售及蚌埠市华联大药房(以下简称华联大药房)于2016年4月销售一次性包皮环切器侵害专利号为ZL20111021××××.2的专利为由,将安康公司、华联大药房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安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2.华联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安康公司、华联大药房共同赔偿商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安康公司、华联大药房承担商环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5.安康公司、华联大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于2016年9月6日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皖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以安康公司在(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0号案件立案日之后仍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判决:一、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21××××.2)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

二、华联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21××××.2)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

三、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商环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四、驳回商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后因商环公司撤回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皖民终157号民事裁定:准许商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2日,因安康公司未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皖01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康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多万元。

2018年5月4日,安康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执行款。

商环公司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其经公证向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的涉案被诉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

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两者使用的外包装除贴附的产品标签不相同之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

两者使用的包装袋正面除型号不同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

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的侵权产品包装盒内除含有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之外,还有术后护理手册、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内径孔、自粘性无菌敷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商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是否存在商环公司指控的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四、本案针对安康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五、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六、如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商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商环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均在2016年1月之后,商环公司受让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9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专利权人,商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在受让涉案专利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其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安康公司辩称商环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商环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故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20可以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器,包括用于切割和夹紧的外环(45)和用于套包皮的内环(45);

2、所述内环(45)由整体环、或两个半环、或两个以上弧形段构成;

3、在所述内环(45)的外表面上设有至少一圈凹槽(46);

4、在所述外环(44)内侧设有至少一圈刀口(78);

5、所述刀口(78)与所述凹槽(46)相配合用于挤压和/或切割包皮;

6、所述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或所述外环(44)为整体开口柔性环(77);

7、所述开口两端设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

8、所述上半部刀口(72A)和下半部刀口(72B)为单层刀口或双层刀口(78),在所述双层刀口(78)之间设有垂直于所述双层刀口(78)的若干个刀片(79)。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分解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①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包括外环和内环;

②内环是整体环;

③内环的外表面设有一圈凹槽;

④外环内侧设有一圈刀口;

⑤外环的刀口与内环的凹槽相配合可用于挤压包皮;

⑥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

⑦外环开口两端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结合处;

⑧外环的上半部刀口和下半部刀口均为单层刀口。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②、③、⑥分别对应权利要求20中的技术特征2、3、6,两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安康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对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4、7、8,安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环并没有刀口,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7、8。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内侧确存在一圈与内环凹槽相互配合的凸起,该圈凸起从几何形状上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外环内侧的一圈刀口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外环内侧的该圈凸起可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刀口,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

被诉侵权产品外环开口两端均设有相互对应的上、下半部单层刀口,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8亦相同。

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5,安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仅用于夹紧、止血,无切割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5。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记载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说明和解释,涉案专利通过设置内环凹槽与外环刀口之间相互配合,将待去除的包皮夹紧,以阻断多余残端包皮血液循环,致其萎缩、坏死,并进一步自然脱落,最终达到待去除过长包皮与人体分离的目的。

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切割”并非直接切割包皮,而是阻断多余包皮的血液循环后使其萎缩、坏死并自然脱落。

而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利用外环刀口与内环凹槽的相互配合,夹紧、挤压包皮,使包皮组织坏死、脱落,从而达到切除多余包皮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对此也有明确的表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相同。

同样道理,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环刀口与内环凹槽相互配合,达到挤压、切割包皮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也构成相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不同规格型号主要的区别在于内径的大小不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亦认定不同规格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是否存在商环公司指控的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商环公司指控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安康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综合以下事实对商环公司的上述指控进行认定:1、商环公司提供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其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购买了一盒“常安康”品牌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

2、商环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与安康公司在他案中被认定为其生产的产品基本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的生产批号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购买相关产品的生产批号一致。

安康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称从包装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应是其生产的产品。

3、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系由广西医科大学开办的三级综合医院,安康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入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中标产品,“常安康”系安康公司注册的商标。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向本院提交了其销售的“常安康”品牌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合法购买渠道。

4、经本院提出要求,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安康公司均拒绝向本院提交各自使用、销售、生产的相关产品。

5、安康公司存在被法院认定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后,未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恶意侵害商环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6、安康公司有条件向其代理商核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但未积极向本院说明核查情况。

综合以上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安康公司制造、销售,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亦存在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本案针对安康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商建忠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侵害本案涉案专利权的前案诉讼(案号为(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0号),请求判令安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商环公司亦于2016年5月30日提起侵害本案涉案专利权的前诉案件(案号为(2016)皖01民初201号),诉讼请求亦包括了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两案均仅针对两案起诉日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作出了裁判。

而本案中,根据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供的销售记录凭据,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向海佑公司购进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向奥弗公司购进的规格型号为AKYBPA-14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上述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生产日期均在(2016)皖01民初201号案件立案日之前,应当认定安康公司在该案立案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已经涵括在该案的认定中,相关的侵权责任也被该案判决覆盖,故商环公司再次针对该部分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商环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而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从奥弗公司购进的规格型号为AKYBPA-16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安康公司在前案立案日之后,仍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商环公司针对此行为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五、关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本案中,安康公司生产的涉案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入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中标产品。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证件复印件、销售商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证件复印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其使用、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还提交了涉案产品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付款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采取正常的商业方式,通过合法销售渠道取得涉案产品。

故,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主张其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安康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害商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侵害了商环公司涉案专利权;

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销售侵害商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亦侵害了商环公司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商环公司要求安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安康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商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安康公司已销售及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本院对商环公司要求安康公司收回、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非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对商环公司要求注销安康公司涉案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商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康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带来了不良影响,本院对其要求安康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安康公司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受损、侵权获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特别是考虑安康公司多次重复侵权的情节,综合确定安康公司赔偿商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商环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包皮环切吻合器”、专利号为ZL20111021××××.2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

二、被告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包皮环切吻合器”、专利号为ZL20111021××××.2的一次性使用包皮环切器产品;

三、被告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四、驳回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常州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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