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38号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化绍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博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朋,董事长。
被告:河间市凯龙渔具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经营者:史红方,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绍新公司)与被告济南华博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河间市凯龙渔具厂(以下简称凯龙渔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化绍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被告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朋、被告凯龙渔具厂的经营者史红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绍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234437号、第5733275号、第7135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了针对第1223443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钓具、垂钓用品的知名企业。
原告和其关联企业打造的“”、“”等品牌,在全国范围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垂钓爱好者的喜爱。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大量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华博公司辩称,凯龙渔具厂未参与2018年9月6日至8日的济南渔具展;
每次会前其都会给参加的客户发放参展手册,会注明如参展方有侵权行为,将由个人负相关法律责任;
其不参与参展客户现场销售,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凯龙渔具厂辩称,1.2018年9月6日至8日,其经营者在武汉参展,不可能出现在涉案展会现场,更不可能销售侵权产品;
2.原告提交的(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241号公证书是非法、无效的,不应作为向被告要求赔偿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化绍新取得了第5733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
钓鱼用抄网;
钓鱼用浮子;
钓鱼钩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2009年12月7日,化绍新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且可以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名义,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2010年11月14日,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71358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杆;
钓具;
钓鱼用抄网;
钓鱼用浮子;
钓鱼钩等,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18年9月7日,原告化绍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两人及丁红来到山东机械设备展览中心(位于济南市解放东路)举办的“2018济南第十四届秋季渔具展览会”现场,在“湖南白云湖钓具”展位旁,购买鱼竿一根,使用微信付款100元,取得印有“河北凯龙渔具厂”字样的名片1张。
丁红对相关场景、购买的鱼竿、取得的名片进行了拍照,对微信账单详情进行截图,公证人员将所购鱼竿封存后连同名片交丁红保管。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2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所附名片内容为:河北凯龙渔具厂史红方地址:河北省河间市龙华店乡北庄开发区手机:1507671424815227203133建行卡号:62170001500********农行卡号621336173666********,名片背面内容为:主要生产高中高低档碳素手竿、台钓竿欢迎新老客户洽谈选购。
庭审中,经现场检视,所购鱼竿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内有黄色鱼竿一根,标有“化氏(外加圆圈)”(如图:)、“HUA(字母中间加弧线)”(如图:)字样,鱼竿未标注生产商信息。
原告认为,上述两种标识分别与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化绍新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华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化绍新公司未提交其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被告凯龙渔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史红方,注册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渔具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及相应的使用授权书、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名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为证明2018年9月6日至8日期间,其经营者在武汉参展,未参加涉案展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钓鱼及户外用品展览会的参展证;
证据二、被告在武汉参展期间支付参展费等相关费用的手机截图五张;
证据三、被告经营者史红方的名片一张,名片内容为:河北省凯龙渔具厂史红方地址:河北省河间市龙华店乡北庄开发区手机:1507571424813231711736建行卡号:62170001500********农行卡号62133617366********,名片背面内容为:主要生产高、中、低档碳素手竿、台钓竿欢迎新老客户洽谈选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我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斌律师经向中国移动营业厅查询“1522720****”机主信息,被告知由于此号码可能已注销,查询不到机主信息。
经拨打此号码,显示此号码为空号。
经公证取得的载有“1522720****”手机号的名片上的厂名、经营者、地址、1507671****手机号、银行卡号信息、生产加工渔具的经营范围均与被告河间市凯龙渔具厂的信息一致;
(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241号公证书中微信付款截图界面显示,原告的代理人向“凯龙渔具1522720****”支付了鱼竿购买费;
经当庭演示,微信添加朋友中输入“1522720****”手机号,得到界面显示“凯龙鱼具”。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1522720****”手机号机主为被告经营者或工作人员,或与被告存在特殊关系,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支付了鱼竿购买费,涉案侵权鱼竿为被告生产、展览、销售。
两被告对“1522720****”手机号进行现场操作后,认可搜索结果与原告“情况说明”中所载明内容一致,但被告凯龙渔具厂否认1522720****为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号码。
2019年4月18日,本院对被告华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朋进行了调查,刘朋称:“这个厂子(凯龙渔具厂)来参加展会了,但是史红方本人没有参展,是其他人员来的。
他们来参展没有直接向我们展会交钱,是与其他厂家拼台,他把拼台的费用也直接交给了其他厂家,没有交给我们,所以2018年秋季渔具展进单统计表上就没有凯龙渔具厂的统计”。
2019年4月22日,本院对被告华博公司和凯龙渔具厂进行了调查,被告凯龙渔具厂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华博公司陈述不是事实,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证明其参加了展会。
同时,被告华博公司作为利害关系方仅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华博公司陈述的内容与开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应以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为准。
被告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朋称:“凭我的感觉,我认为这个客户应该参展了”。
本院认为,涉案第5733275号“”、第7135875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化绍新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钓鱼竿”,与被诉侵权鱼竿为相同商品。
“化氏(外加圆圈)”标识与第5733275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区别之处仅在于字体及外部的圆圈。
鱼竿上使用的“HUA(字母中间加弧线)”标识与第7135875号“”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故上述标识主要部分的读音、含义均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凯龙渔具厂辩称其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向本院提交武汉钓鱼及户外用品展览会的参展证、在武汉参展期间支付参展费等相关费用的手机截图以及史红方的名片等证据,以证明2018年9月6日至8日期间,其经营者在武汉参展,并未参加涉案展会,更不可能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凯龙渔具厂参加了武汉展会,也不能推翻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
另外,(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241号公证书中微信付款截图界面显示,原告的代理人向“凯龙渔具1522720****”机主支付了鱼竿购买费,经原告代理人当庭演示,微信添加朋友中输入“1522720****”手机号,得到界面显示“凯龙鱼具”,两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1522720****”手机号机主为与被告凯龙渔具厂有关联关系的人员。
涉案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企业信息,结合被告凯龙渔具厂的经营范围、涉案产品的收款方信息以及公证获取的史红方名片等证据,在被告凯龙渔具厂不能说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凯龙渔具厂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凯龙渔具厂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单价、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间市凯龙渔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第5733275号、第7135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河间市凯龙渔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河间市凯龙渔具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