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864号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尚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范新涛,经理。
被告:东阿县古臻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胶光路东首路北(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经理。
被告:铁岭鹿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西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仁,经理。
被告: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丽红,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尚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尚恩公司)、东阿县古臻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臻公司)、鹿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富公司)、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宝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被告新尚恩公司、古臻公司、鹿宝堂公司、鹿富公司的共同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尚恩公司、古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鹿富公司、鹿宝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由被告新尚恩公司赔偿3万元,被告古臻公司、鹿富公司、鹿宝堂公司共同赔偿27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新尚恩公司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相似的阿胶块产品,遂以公证的方式对其销售涉案阿胶块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涉案产品背面信息显示被告古臻公司为该产品的总经销,被告鹿富公司为该产品的监制单位,被告鹿宝堂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企业。
四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块不论从包装盒的主体颜色还是主要图形、文字在包装盒上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整体视频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新尚恩公司、古臻公司、鹿宝堂公司、鹿富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设计存在不同之处,在矩形包装左三分之一红色部分,原告载明的是英文OTC(处方药),被告载明的为“250g”重量,用途存在不同;
从铁皮表面看,原告使用的是鱼鳞纹,而被告使用的是平面铁皮。
2.东阿生产阿胶已有上千年历史,如果原告垄断东阿地名,必然影响社会公德,也妨碍市场竞争,原告禁止他人合理使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因被告产品包装与原告专利的字体不同,颜色不同,消费者对两种产品不会造成混淆,原告现在使用的包装系正常使用,不具有攀附原告产品的故意,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
原告最近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为一横向长方形扁盒,盒四角呈圆弧形,盒盖右半部有竖向矩形装饰条,装饰条左半部分有两列竖版字“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及“补血滋阴润燥止血”,装饰条右半部分从上至下列有“OTC”标志、上下排列的“阿胶”二字、“ejiao”拼音及“每盒装250克”字样,盒盖左上方有正方形印章式图案,图案中均匀印有“东阿阿胶”篆体文字,图案下方横向印有“DEEJ”字母。
铁盒盒盖上压印有规则布局的六边形包含圆形的立体底纹图案。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
原告提供的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自2010年起,原告多次通过影视作品广告植入、飞机机体冠名、户外广告、央视“国家品牌”广告等方式,投入大量资金对其产品及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生产的“东阿牌阿胶”被认定为“山东名牌”,其注册商标“东阿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以下简称坊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爽使用公证处掌控的手机,点击手机页面下的“拼多多”APP,在搜索栏中输入“山东东阿正宗阿胶片阿胶块熬制阿胶糕原料250g”,点击“山东东阿正宗阿胶片阿胶块”商品,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尚恩滋补阿胶养生馆”,点击店铺名称,“经营证照”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尚恩商贸有限公司;
返回“山东东阿正宗阿胶片阿胶块熬制阿胶糕原料250g”商品详情页面,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产品。
2018年11月12日,坊子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怿宁签收了圆通速递单号为“817376942530”的快递,公证人员打开包裹后,对包裹内的“力芝堂阿胶块”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冯爽保管。
坊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制作(2018)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10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其外包装盒为一正面带有底纹的长方形金属盒,距离盒盖正面左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该矩形竖条靠近盒盖边缘一侧居中有较大字体显示“阿胶”字样。
正面左上角标注“力芝堂LIZHITANG”,右下角标注方形的“东阿特产”艺术字标识。
该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的监制单位为“铁岭鹿宝堂集团鹿赋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销为“东阿县古臻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该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为鹿宝堂公司所有。
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物品编码中心条形码查询信息,该产品上标注的条形码为鹿宝堂公司所有。
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无异议,关于被告之间的分工关系,根据被告陈述,系由被告鹿富公司研发,被告鹿宝堂公司生产,被告古臻公司负责包装、销售,公证取证的产品系被告新尚恩公司由被告古臻公司处进货。
被告新尚恩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2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保健食品、图书、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及网上经营。
被告古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初级农产品销售等。
被告鹿宝堂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5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片剂生产;
鹿皮糕、鹿胶、食用阿胶等生产销售;
农产品、中草药材等收购、加工、销售;
人参、灵芝、沙棘种植;
网上贸易代理。
被告鹿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成立时名称为“铁岭鹿宝堂集团鹿赋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鹿副产品、中草药材收购、加工、销售等。
被告鹿宝堂公司系鹿富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56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91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300元以及公证购买产品的费用95元。
被告对公证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数额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国家物品编码中心条形码查询信息、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4183.2号“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与被控侵权的阿胶块包装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布局上存在差别较小,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图案及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古臻公司、鹿富公司、鹿宝堂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鹿富药业研发,被告鹿宝堂公司生产,被告古臻公司负责产品的包装、销售,三被告分工合作,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古臻公司停止销售、被告鹿富公司、鹿宝堂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还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尚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古臻公司认可侵权产品来源于其公司,但原告的外观设计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新尚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健食品的网络销售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缺乏侵权受损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尚恩商贸有限公司、东阿县古臻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鹿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尚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万元;
四、被告东阿县古臻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鹿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尚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东阿县古臻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鹿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