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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张志军、吕吉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53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张志军、吕吉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张志军;吕吉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53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志军,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吉旭,男,1963男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张志军、吕吉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黄伟明和被告张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被告吕吉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泉州晚报》上就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布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

2008年,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顺利受让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成为“FIL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同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8801440号“”商标、第8801339号“”等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系列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8年5月份以来,张志军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将一批来源不明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鞋面、鞋底交付给吕吉旭,并委托其组织工人在其位于晋江市××镇××村村××路××号××无名鞋厂内对上述侵权拖鞋进行加工。

2018年5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二并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成品205箱共计7380双及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面半成品149件,且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7380双侵权拖鞋成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05154元。

以上事实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对二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吕吉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的生产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使用的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被告与斐乐公司之间存在授权生产加工等关联关系,恶意明显,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极大损失。

张志军、吕吉旭辩称,1.本案侵权事实已经经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我方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诉讼请求部分,由于侵权产品已经被查获,未流入市场,且产品质量合格,未给原告带来负面影响,原告请求登报道歉没有事实依据;

2.侵权产品没有销售,没有造成实质损失,且二被告无实际盈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5.百度百科FILA词条、证据6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年报、证据7斐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2015年至2017年商标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张志军、吕吉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斐乐公司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明亦能证明FILA品牌的知名度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原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运动鞋……”。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期拥有的“”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

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9月7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张志军、吕吉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志军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將一批|源不明的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拖鞋鞋面、鞋底交付给被告人吕吉旭,并委托被告人吕吉旭组织许軻治、杨巔娜、白文兵等工人在其位于晋江市××镇××村村××路××号××无名鞋厂内对上述侵权拖鞋进行合成加工。

2018年5月20日,晋江市公去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吕吉旭,并扣押到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拖鞋成品205箱共计7380双及带有“FILA”注册商标的鞋靣半成品149件,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7380双侵权拖鞋成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05154元。

经鉴定,上述侵权拖鞋所检项目均合格。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张志军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投案。

2018年10月11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吕吉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FILA”注册商标拖鞋成品7380双及鞋面半成晶149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该刑事判决业已生效。

庭审中,张志军、吕吉旭确认上述案件中其生产的产品带有“”标识。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斐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张志军、吕吉旭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张志军、吕吉旭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带有“”标识的产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斐乐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张志军、吕吉旭侵权所受损失或张志军、吕吉旭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志军、吕吉旭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由于张志军、吕吉旭的侵权行为已被查处并予制止,且其行为因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侵权产品等也已被没收、销毁,产品并未流入市场,不会对涉案商标造成不良影响,斐乐公司主张张志军、吕吉旭登报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志军、吕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二、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张志军、吕吉旭闯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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