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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邑县临盘文勇水泥制品销售处与禹城市辛店镇宏顺水泥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19-797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797号
案件名称临邑县临盘文勇水泥制品销售处与禹城市辛店镇宏顺水泥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19-797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邑县临盘文勇水泥制品销售处;禹城市辛店镇宏顺水泥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797号原告:临邑县临盘文勇水泥制品销售处,经营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张大庄村26号。

经营者:于文勇,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辛店镇宏顺水泥制品厂,经营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邑县临盘文勇水泥制品销售处(以下简称文勇销售处)与被告禹城市辛店镇宏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宏顺水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勇销售处经营者于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健,被告宏顺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勇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责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专用设备;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维权合理支出3.5万元。

事实和理由:曹连涛系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专利号ZL20103016552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系曹连涛的经销商,并在山东省德州市范围内获得该专利的排他许可。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德州市范围内制造、销售的一款水泥支撑垫块侵犯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自2018年4月与涉案专利权人曹连涛协商,经其同意后向其购买水泥销售,并没有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

二、原告提交的排他许可专利权合同,既未经备案,也无许可费用的缴纳记录进行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

三、即便是真实的,被告基于与专利权人之间的买卖销售,对原告的排他许可授让并不知情,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立即停止本案产品的销售,并无侵犯原告权利的恶意,为善意第三人,原告依据未经备案的排他许可合同在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情况下,不足以对抗善意的被告;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支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曹连涛于2010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

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

2018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用在建筑领域,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显示为长条状的长方体结构,结构左右两端对称的开设有两道凹槽,两道凹槽呈梯形,开口宽度略大于底部宽度。

2.2018年10月27日,曹连涛与文勇销售处签订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文勇销售处在山东省德州市范围内排他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2日。

2019年1月26日,曹连涛出具证明,称其与文勇销售处签订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文勇销售处在山东省德州市范围内排他实施涉案专利,相关的侵权行为其已经知晓,其同意文勇销售处独立起诉,本人不会提起诉讼。

本院经当庭向曹连涛本人电话核实,曹连涛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3.2019年1月28日,原告文勇销售处向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来到被告宏顺水泥厂,支付29元购买了七捆水泥支撑块,取得了收据及名片。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封存了购买的产品,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305号公证书。

将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结构,左右两端均有一上宽下窄的梯形凹槽,差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深度略浅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凹槽。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7000元,并提交了3万元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

被告宏顺水泥厂的个体经营者为王吉彬,于2017年3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水泥制品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证明、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律师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符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是专利权人曹连涛本人所述,亦无相关产品的外观图片佐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原告文勇销售处系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排他实施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自行起诉,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侵权所用专用设备,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同时,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辛店镇宏顺水泥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剪力墙支撑垫块”(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禹城市辛店镇宏顺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邑县临盘文勇水泥制品销售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三、驳回原告临邑县临盘文勇水泥制品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临邑县临盘文勇水泥制品销售处负担1000元,由被告禹城市辛店镇宏顺水泥制品厂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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