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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与胡潆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34民初20号
案件名称富侨与胡潆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胡潆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初20号 原告:富侨(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潆云(西昌市健康路富侨浴足店经营者),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潆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富侨(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申请将原起诉的被告西昌市健康路富侨浴足店变更为其经营者胡潆云,本院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侨(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胡潆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凉山日报》、《西昌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4.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富侨(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对风情园旗舰店的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台理费用)”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品牌。

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5年1月,被评为中“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超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分别在西昌市航天大道三段航天商业广场东北侧110米2楼开设了一家“富侨浴足保健”店和在西昌市风情园北路33号3楼开设了—家“健康富侨旗舰店”,并在其经营的两家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经现场消费发票显示两个店的经营主体均为“西昌市健康路富侨浴足店”,经营者均为胡潆云,且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并在其经营的两个店的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两个浴足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主观恶意性极强。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胡潆云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1、我方没有实际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只是在店名上使用了“富侨”二字,使用该名称也不会造成使公众产生冒用其名字的问题。

我方是从健康路郭氏富侨转让的,进行工商登记时,工商局要求去掉“郭氏”二字,所以我方使用该店名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也没有使用其商标。

2.我方使用“健康富侨”不会产生混淆。

在我方受让时“郭氏富侨”已经使用了很多年,另外西昌还有其他的“渝富桥”、“家贵富侨”等,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3.风情园旗舰店的经营者不是胡潆云,是邓伟,双方没有合伙股份等行为,原告起诉两家不符合法律规定。

4.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我方不存在故意使用行为,且因为市场问题,没有产生高额利润。

原告损失600000.00元的依据是根据加盟费计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过高。

5.我方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但是在这之前工商、原告均未联系过我方,收到起诉状后我方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不存在主观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胡潆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及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及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88号公证书、照片。

被告胡潆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称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审理中,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6月1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金绍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培训协议、商标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和培训费600000.00元转账凭证;

2014年3月20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振东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培训协议、商标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和培训费350000.00元转账凭证;

2016年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游天军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培训协议、商标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和培训费340000.00元转账凭证。

约定游天军自愿加盟重庆富侨保健体系,许可游天军使用“富侨及图”商标;

2014年3月13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振东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王振东自愿加盟重庆富侨保健体系,许可王振东使用“富侨及图”商标。

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用以证明富侨(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为每年40000.00元,培训费每年30000.00元到60000.00元;

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原告因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其中公证费600.00元。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

用以证明原告将19657349号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胡潆云对第一组证据中连锁加盟合同、培训协议、商标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和培训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加盟费、商标使用与当地消费水平有关;

对公证费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称恰好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胡潆云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店铺转让协议书,工商信息查询单。

用以证明案涉店铺系被告转让得来,当时名称为“西昌市健康路郭氏富侨浴足店”,被告受让后未对店铺相关物品进行改变,故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权益。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两份,缴税单两份。

用以证明原告诉讼的风情园路北路11号西昌市健康富桥足浴店经营者系邓伟而非胡潆云。

胡潆云经营的西昌市健康路富侨浴足店的名称依法向工商局进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后依法成立的,仅仅使用了店招名称,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且经营状况不佳,并未获得巨额利润。

第三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西昌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准予登记通知书。

用以证明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于2019年5月13日注销登记。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侵犯原告权益,被告从2014年经营至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于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和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2002年3月22日,“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认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5年1月,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8月27日,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人民日报社市场社、中国联合商报社、品牌杂志社、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度调查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8年1月20日,联合商报社、购物导报社、品牌杂志社、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国际品牌学会、中国国际市场协会、全国高科技产业品牌推进委员会、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为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8年12月5日,“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认定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日;

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星级评价活动组委会证明“富侨及图”为五星品牌。

2018年7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三段航天商业广场东北侧110米2楼店招标识为“富侨西昌店”字样的店铺内进行消费并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保全,对该商铺店招、内部环境、价目表等进行拍照。

消费后取得的“签购单”、发票,发票加盖有“西昌市健康路富侨浴足店”印章;

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店外照片:门头店招有:“富侨西昌店”字样,价目表照片:项目“太极足疗、泰式保健、养生SPA”,内部环境照片:店内墙面上有“健康富侨”字样,卧具照片:卧具上有“健康富侨”、“富侨”字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

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四川省健康富侨浴足店于2014年12月24日注册登记,经营者:胡潆云,经营范围:足浴保健服务。

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四川省健康富侨浴足店。

四川省健康富侨浴足店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其经营者胡潆云向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申请注销四川省健康富侨浴足店,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于2019年5月13日准予注销登记,原告据此申请将被告四川省健康富侨浴足店变更为其经营者胡潆云,胡潆云同意不再需要举证期和另行开庭。

另查明,原告诉状所称“健康富侨旗舰店”系西昌市健康富侨足浴店开设,其经营者为邓伟。

据此,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该店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审理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是否侵害了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审理中,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称已于2019年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该公司委托,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侵犯该商标权之诉。

因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已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接受诉讼委托后处理委托事务亦应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故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就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起诉的侵犯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查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判断近似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为文字商标,“富侨”亦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原告诉称的被告胡潆云经营的西昌市健康富侨浴足店使用的被控侵权的标识店标“浴足富侨保健西昌店”、店内墙面上使用的“健康富桥”、卧具上使用的“健康富侨”中的“富侨”与原告所诉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中“富侨”文字完全相同。

被告胡潆云经营的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经营的足浴、按摩等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商品或服务。

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的“富侨”、“健康富侨”标识,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明显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在其店铺使用“富侨”、“健康富侨”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店名名称是依法经核准登记使用的,系正常使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但任何企业使用其企业字号时,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如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胡潆云经营的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因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侵犯了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因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已经注销,故其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胡潆云承担。

关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犯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字样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字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但因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在接到本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及时将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对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损失应依据上述规定确认。

虽然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提供了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但上述合同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只可作为参考。

关于合理支出的具体费用,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等证据,仅提交了公证费票据。

根据现有证据,因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故对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诉请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的影响力以及西昌市健康路富侨足浴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胡潆云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00元。

关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凉山日报》、《西昌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的诉讼请求问题。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原则上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

况且,因被告经营规模不大,对原告所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的名誉损害后果不严重,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后即注销该店。

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行为、其在该行业内的影响力以及已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对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被告胡潆云负担8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荃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耘 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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