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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灿火、陈可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81民初6384号
案件名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灿火、陈可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灿火;陈可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6384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灿火,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陈可英,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塑公司)与被告陈灿火、陈可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陈灿火、陈可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陈灿火、陈可英制售假冒联塑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陈灿火、陈可英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判令陈灿火、陈可英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联塑公司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联塑公司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

联塑公司依法享有“联塑”、“”、“?LESSO联塑”等商标,迄今为止共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1000多个。

“联塑”也是联塑公司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联塑公司经过大量资金的投入和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联塑公司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以及“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联塑公司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维持联塑公司“”以及“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

2013-2017年,联塑公司连续5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综上,“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是联塑公司为了迎合自身全球发展布局的需求,从已有的“联塑”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并且在申请注册后更是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宣传。

由于“?LESSO联塑”基于联塑公司的“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并且全面接替联塑公司原来的著名商标“”以及“联塑”,已经让市场接受并联系到联塑公司的上述著名商标,联塑公司“?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于2018年获得了“中国优质产品奖”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铜牌和证书。

因此“?LESSO联塑”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是联塑公司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

2017年年初至2018年4月,两被告在未取得联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诸暨市厂房内生产并销售具有联塑公司所有的商标标识的PPR配件。

经公安局查明侵权事宜后,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2018]386号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侵犯注册商标罪,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两被告生产、制售“联塑”品牌的PPR配件的行为侵犯了联塑公司第10670117号“LESS0联塑”注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出具(2018)浙0624刑初395号刑事判决书。

联塑公司认为两被告在明知联塑公司知名“LESSO联塑”商标的存在及其是塑料管道行业的中国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及经济价值,为牟取非法利益,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恶意制售假冒联塑公司“LESS0联塑”注册商标产品,谋取商业利益,不仅损害联塑公司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也给联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灿火辩称:侵害联塑公司商标权的事实属实。

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为了还债,本身恶意不大;

刑事判决书认定的18万元多的销售额中,只有11万元多是侵害联塑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且大部分没有销售,实际销售额只有7000多元,对联塑公司商誉影响较小,愿意赔偿20000元。

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陈可英辩称:联塑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属实,也接受了刑事处罚。

侵权产品大部分没有销售,给联塑公司造成的损失几乎是零,我们家庭负债几百万,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庭考虑两被告家庭困难,愿意赔偿20000元,酌情判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联塑公司主张的有关本案被侵权商标为“LESSO联塑”的事实,以及关联商标“”、“联塑”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新昌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浙0624刑初395号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被告人陈灿火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

被告人陈灿火与被告人陈可英系夫妻。

2017年年初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灿火、陈可英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诸暨市厂房内生产具有联塑商标标识的PPR配件,已销售上述产品金额为46382.35元,未销售产品金额为142316元,共计价值188698.35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陈灿火、陈可英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且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灿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可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陈灿火、陈可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

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上述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模具、防伪码、纸质商标,予以没收。

本案审理中,陈灿火陈述,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总金额188698.35元中,涉及本案侵权的金额大约11万元。

本院认为:联塑公司系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陈灿火、陈可英侵犯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虽已受到刑事追究,但仍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联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被刑事追究后,继续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联塑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联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陈灿火、陈可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被侵权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而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事实:一、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及关联的“”和“联塑”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荣誉;

二、关联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三、陈灿火、陈可英的具体犯罪情节,陈灿火、陈可英生产的假冒产品及纸质商标等大部分被查获,仅部分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直接影响,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

五、联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出的费用;

六、陈灿火、陈可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灿火、陈可英应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陈灿火、陈可英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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