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81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滕州市,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成龙、李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滕州市,2018年1月25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刑诉[201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6月26日以滕检公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事实。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龙、刘刚,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予以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同其雇佣的被告人姚某某,在滕州市龙泉街道后洪居其承租房内,利用购置的造酒设备和注册商标标识,将购买的低档白酒私自分装,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被告人孙某某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白酒销售至安徽等地,价值16200元,被告人姚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白酒金额为562374元,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白酒金额为846467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扣押笔录,证人冯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根据被侵权厂家提供的白酒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不合理,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姚某某在滕州市龙泉街道后洪居其承租房内,将其购买的白酒灌装包装后,加贴自行购买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等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白酒54箱,销售价格为300元/箱,销售金额16200元;
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某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白酒29箱零7瓶[飞天25箱(6瓶/箱,1499元/瓶×150瓶=224850元;15年陈4箱(6瓶/箱,4999元/瓶×24瓶=119976元;30年陈7瓶,11999元/瓶×7瓶=83993元,共计428819元];
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白酒59箱(300元/箱×59箱=17700元);
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水井坊白酒10箱(6瓶/箱,699元/瓶×60瓶=41940元];
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204盒(1099元/盒×204盒=224196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28855元。
被告人姚某某在被雇佣期间,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白酒60箱(300元/箱×60箱=1.8万元),贵州茅台(飞天)白酒30箱(1499元/瓶×180瓶=269820元),五粮液白酒126盒(1099元/盒×126盒=138474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26294元,违法所得66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退赔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2018年1月24日滕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至滕州市龙泉街道后洪居被告人孙某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白酒(飞天)25箱(6瓶/箱)共计150瓶,贵州茅台白酒(15年陈)24瓶、贵州茅台白酒(30年陈)7瓶;
五粮液共计204盒(透明盒);
52度水井坊10箱(6瓶/箱)共计60瓶;
剑南春59箱(6瓶/箱)共计354瓶;
白酒空包装、空酒瓶、手提袋、酒杯瓶盖、封口、防伪码、瓶标、防伪标二维码帖、合格证等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包装材料和工具一宗(附清单)。
二、书证1、抓获经过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的电子户籍档案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82年5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83年12月14日。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一份,证明贵州茅台新飞天(53度,500毫升)零售价格每瓶1499元,贵州茅台15年陈(53度,500毫升)零售价格每瓶4999元,贵州茅台30年陈(53度,500毫升)零售价格每瓶11999元。
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52度500毫升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建议终端零售价为每盒1099元。
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剑南春(52度500毫升)白酒销售指导价格每瓶428元。
6、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一份,证明52度水井坊白酒(500毫升)市场建议价格每盒699元。
7、剑南春、五粮液、水井坊、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
8、安徽六六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单二份,证明2018年1月23日,六六物流公司向临泉托运“礼品”17件;
次日,向界首托运“礼品”20箱。
(同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三、鉴定意见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两份,证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孙某某位于滕州市龙泉街道后洪居租住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未经该公司授权生产、销售、运输,属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
扣押的贵州茅台酒(新飞天,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15年陈,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30年陈,53度,500毫升)均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
2、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五粮液(52度,500毫升)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
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剑南春(52度500毫升)属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
4、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水井坊(52度500毫升井台瓶)属假冒水井坊注册商标的白酒。
四、辨认笔录,证人冯某辨认出孙某某是租赁其位于滕州市龙泉街道后洪居房屋的人;
辨认出姚某某是在租赁房屋干活的人。
五、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证言:我家在滕州市龙泉街道后洪村居委会东西中心大街路北。
我把一楼最西头那一间房子租给一个姓孙的男的了,还有一个女的在里这干活有十天多。
2、证人李某证言:我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产品打假维权。
我们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剑南春”,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签发。
滕州市公安局从孙某某处扣押剑南春白酒59箱,每箱6瓶装,总计354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属假冒我公司的产品,上面标注的“剑南春”商标均未经我公司同意许可使用,我公司已出具鉴定证明书。
3、证人谭某证言:我是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产品打假维权。
我公司有2种注册商标,一种是字体“五粮液”的商标,一种是五粮液的LOGO,均是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签发的。
滕州市公安局从孙某某处扣押的五粮液白酒13箱,每箱6瓶,另外有126瓶已装上酒但没有外包装盒,共计204瓶。
经鉴定,全部是假冒我公司的产品,上面标注的五粮液商标均未经我公司同意许可使用。
我公司已出具鉴定证明书。
4.证人刘某证言:我是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打假维权。
滕州市公安局从孙某某处扣押的水井坊白酒10箱,每箱6瓶,共计60瓶。
经鉴定,全部属于假冒我公司的产品,上面标注的水井坊商标均未经我公司同意许可使用。
我公司已出具鉴定报告。
5、证人张某证言:我在六六物流公司工作,我们向安徽界首、临泉等地发物流。
侦查人员出示的这两张发货单是我们六六物流公司的,当时前来发货的人说是礼品,我就登记了礼品。
6.证人彭某证言:我是孙某某的妻子。
我不知道孙某某干什么,也不知道后洪村放酒的房子是谁的,我只知道孙某某和小姚在那里工作。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我从2017年9月上旬开始生产假酒,有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水井坊。
我在网上购买这些酒的包装材料,然后用价格便宜的白酒灌装。
53度假茅台酒,用53度茅台迎宾酒灌装;
52度假五粮液酒,用52度金六福酒灌装;
52度假剑南春酒,用52度绵竹大曲灌装;
52度假水井坊,用52度绵竹大曲灌装;
30年假茅台和15年假茅台,都是用茅台迎宾酒灌装的。
然后我再用一些工具把这些白酒封箱装订好向外销售。
我从网上购买了一些制作假酒的包装盒和酒瓶,包括五粮液、剑南春、茅台、水井坊等品牌的包装,还买了绵竹大曲、金六福、茅台迎宾酒等一些价格低廉的白酒。
这些货都放在滕州市龙泉街道后洪村一个带院子的出租房里了。
一个月前我招了一个姓姚的女的给我帮忙生产假酒。
我一共灌装约有25箱多53度假茅台酒,11箱零120多瓶52度假五粮液酒,60箱左右52度剑南春酒,10箱52度假水井坊酒,还有4箱左右假的15年礼盒装茅合,七八瓶30年礼盒装茅台酒。
我共销售了54箱剑南春,每箱300元的价格销售的。
其中2018年1月23日我通过物流往安徽临泉卖了17件剑南春,共34箱,收货方的电话是183××******;2018年1月24日往安徽界首卖了20箱剑南春,也是通过物流发过去,收货方的电话是182××******。
我雇佣姚某某造假酒,约定每天给她60元钱,一直还没给她发过工资。
白色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登记车主可能是我,平时我妻子开。
我驾驶另一辆车运送包材、假酒。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我跟着孙某某在滕州市龙泉街道后洪村东侧一间民房里造假酒。
我们用茅台迎宾酒灌装飞天茅台酒,用红瓶的绵竹大曲灌剑南春酒,用金六福酒灌五粮液酒。
这些便宜的酒都是孙某某买来的,他说是直接从公司买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我一共灌了60箱剑南春酒,30多箱飞天茅台酒,126瓶五粮液。
我是2018年1月13日开始跟着孙某某干,一直干到同月24日被抓。
孙某某和我约定每天给我60元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728855元和42629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白酒价值按照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300元/箱)予以计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他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未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均按照被侵权产品所有权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予以计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剑南春、贵州茅台、水井坊白酒及白酒空包装、空酒瓶、手提袋、酒杯瓶盖、封口、防伪码、瓶标、防伪标二维码帖、合格证等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包装材料和工具一宗(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660元,予以没收;
扣押的北京现代ix35汽车一辆(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