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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甘1102刑初69号
案件名称韩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甘11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龙,男,生于1988年7月21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大专文化,家住定西市安定区,无职业,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凯阳,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需要等待同案犯罪嫌疑人葛某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裁判结果,于2018年3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5月24日恢复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永强出庭支持公诉,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凯阳出庭为被告人韩龙辩护,被告人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韩龙在淘宝网上用“冬冬890906”掌柜号经营“贝德玛卸妆专门店”、“贝德玛卸妆栗子港货代购”网店,主要销售化妆品。

韩龙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一件代发联系到在网络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BIODERMA贝德玛舒妍多效洁肤液500ml(粉)”、“BIODERMA贝德玛净妍控油洁肤液500ml(绿)”(以下简称“BIODERMA贝德玛卸妆水”)的葛某云,二人商议,由韩龙负责在其淘宝网店销售“BIODERMA贝德玛卸妆水”,客户在网上下单购买以后,韩某将客户订单信息通过QQ发送给葛某云,葛某云负责联系快递公司、打印快递单向客户发送货物,韩龙、葛某云按照实际发货记录,通过支付宝结算货款。

韩龙明知“BIODERMA”商标已经被“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通过淘宝网向郑某,4、桑某,4、王某,4等多名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BIODERMA贝德玛卸妆水”11924瓶,销售金额1190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线索来源及立案材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龙明知“BIODERMA贝德玛卸妆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淘宝网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19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韩龙辩称,其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犯罪事实方面,甘肃鸿峰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认定的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不确实。

首先,鉴定报告认定的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中包含一部分虚假交易(刷单),虚假交易的数量无法具体计算,约占鉴定报告认定的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的30%。

其次,鉴定报告认定的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中,有重复计算的情形,重复计算销售瓶数1498瓶,重复计算销售金额147973元。

第三,鉴定报告认定的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中,包含销售每瓶卸妆水搭售化妆棉一份价值10元、包装小样一份价值7元,按照实际销售10426瓶计算,搭售物品价值合计177242元。

因此,公诉机关依据鉴定报告认定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不客观,应当将虚假交易的数量、重复计算的交易数量、搭售物品的价值数量减除,剩余数量为实际销售数量。

量刑事实方面,其先以证人的身份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关于犯罪事实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公诉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未提取到韩龙销售的商品原物,未提供韩龙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无法对韩龙销售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鉴定,不能认定是否是相同的商标;

韩龙销售的“卸妆水”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无相关的鉴定意见。

其次,公诉机关认定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认定销售金额的依据为甘肃鸿峰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依据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存在大量虚假交易的情形和重复计算销售数量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在量刑事实方面,韩龙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法国贝德玛实验室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BIODERMA”商标,注册号为G678846,核定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香精油、所有化妆制品,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止。

2011年,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成为“BIODERMA”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唯一合法经销商,销售“BIODERMA舒妍多效洁肤液500ml(粉)”、“BIODERMA净妍控油洁肤液500ml(绿)”。

2014年,江苏省沭阳县人葛宁云(男,生于1981年11月11日,已被判刑)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阿里巴巴网络上以批发的方式销售“BIODERMA舒妍多效洁肤液500ml(粉)”、“BIODERMA净妍控油洁肤液500ml(绿)”(以下简称“BIODERMA卸妆水”),每瓶销售价30元。

被告人韩龙借用其同学程某,4的“冬冬890906”掌柜号,在淘宝网上经营“贝德玛卸妆专门店”、“贝德玛卸妆栗子港货代购”网店,主要销售化妆品,韩龙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联系到在网络上销售“BIODERMA卸妆水”的葛某云,二人达成合作销售协议,由葛某云负责提供“BIODERMA卸妆水”,韩龙利用在其淘宝网上的“冬冬890906”掌柜号销售“BIODERMA卸妆水”,每瓶销售价约99元(其中包括每瓶卸妆水搭售化妆棉一份价值10元、包装小样一份价值5元),客户在网上下单购买以后,韩龙将客户订单信息通过QQ发送记事本格式的文档给葛某云,葛某云联系快递公司、打印快递单向客户发送货物,韩龙、葛某云按照实际发货记录计算并分配各自的销售收入,通过支付宝结算销售收入。

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韩龙通过淘宝网向郑某,4、桑某,4、王某,4等多名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BIODERMA卸妆水”10426瓶,销售金额886337元。

经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葛某云与韩龙在网络上销售的“BIODERMA卸妆水”属假冒注册商标“BIODERMA”的商品。

葛某云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9年1月29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来源材料,立案材料,证明2016年11月28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在协助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办理“4.28”案时,发现韩龙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嫌疑,遂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侦查。

2、商标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注册网络截屏,证明2007年8月13日,法国贝德玛实验室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BIODERMA”商标,注册号为G678846,核定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香精油、所有化妆制品,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止。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销授权书,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价格证明,证明2011年,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成为“BIODERMA”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唯一合法经销商,销售“BIODERMA舒妍多效洁肤液500ml(粉)”、“BIODERMA净妍控油洁肤液500ml(绿)”。

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从葛某云、韩龙的电脑中提取的网络交易电子数据、交易记录,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物流数据,张某(葛某云妻,已被判刑)支付宝交易信息,证人程某,4、马某,4的证言,证人郑某,4、桑某,4、王某,4等59名网上消费者的证言,被告人韩龙及同案犯葛某云、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江苏省沭阳县人葛某云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阿里巴巴网络上以批发的方式销售“BIODERMA舒妍多效洁肤液500ml(粉)”、“BIODERMA净妍控油洁肤液500ml(绿)”(以下简称“BIODERMA卸妆水”),每瓶销售价30元。

被告人韩龙借用其同学程某,4的“冬冬890906”掌柜号,在淘宝网上经营“贝德玛卸妆专门店”、“贝德玛卸妆栗子港货代购”网店,主要销售化妆品,韩龙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联系到在网络上销售“BIODERMA卸妆水”的葛某云,二人达成合作销售协议,由葛某云负责提供“BIODERMA卸妆水”,韩龙利用在其淘宝网上的“冬冬890906”掌柜号销售“BIODERMA卸妆水”,每瓶销售价约99元(其中包括每瓶卸妆水搭售化妆棉一份价值10元、包装小样一份价值5元),客户在网上下单购买以后,韩龙将客户订单信息通过QQ发送记事本格式的文档给葛某云,葛某云联系快递公司、打印快递单向客户发送货物,韩龙、葛某云按照实际发货记录计算并分配各自的销售收入,通过支付宝结算销售收入。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从葛某云、韩龙的电脑中提取的网络交易电子数据、交易记录,甘肃鸿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被告人韩龙及同案犯葛某云的供述,证明甘肃鸿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认定,韩龙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通过淘宝网向郑某,4、桑某,4、王某,4等多名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BIODERMA卸妆水”11924瓶,销售金额合计1190700元。

该鉴定报告同时说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交易数据电子表中可能包括虚假交易(刷单)的记录。

该鉴定报告存在重复计算销售“BIODERMA卸妆水”数量的瑕疵,重复计算销售瓶数1498瓶,重复计算销售金额147973元。

该鉴定报告确认的1190700元销售金额中,包含销售每瓶卸妆水搭售化妆棉一份价值10元、包装小样一份价值5元,按照实际销售瓶数10426(11924瓶-1498瓶)瓶计算,搭售物品价值合计156390元。

除去重复计算的销售数额及搭售物品的价值数额,韩龙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BIODERMA卸妆水”10426瓶,销售金额886337元。

6、证人殷某,4、徐某,4的证言,被告人韩龙及同案犯江水舟(已被判刑)、葛某云、张某的供述,证明葛某云与韩龙在网络上销售的“BIODERMA卸妆水”属假冒注册商标“BIODERMA”的商品。

7、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经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葛某云、韩龙在网络上销售的“BIODERMA卸妆水”属假冒注册商标“BIODERMA”的商品。

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正品“BIODERMA卸妆水”每瓶市场价228元。

8、办案说明,被告人韩龙的供述,证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在协助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办理“4.28”案时,发现韩龙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嫌疑,于2016年11月29日将韩龙传唤到案,韩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9、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葛某云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9年1月29日生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龙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等。

上列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调取程序合法,能够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庭审中均已经过当庭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龙伙同葛某云,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予以销售,销售金额886337元,数额巨大,韩龙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与葛某云属共同犯罪。

韩龙在与葛某云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韩龙的实际销售数额以886337元认定,该销售数额中可能存在虚假交易(刷单)的情形等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龙辩称公诉机关依据鉴定报告认定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不客观,甘肃鸿峰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认定的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中,包含虚假交易(刷单)数量、重复计算交易数量、搭售物品价值数量,应当将虚假交易的数量、重复计算的交易数量、搭售物品的价值数量减除,剩余数量为实际销售数量,该辩护意见具有客观性,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对重复计算的交易数量、搭售物品价值的数量,应当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公诉意见及韩龙的意见等,作出客观的认定,至于虚假交易的数量,无法具体统计,鉴定报告已经说明存在虚假交易的可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韩龙辩称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不确实,其中存在虚假交易和重复计算销售数量的问题,韩龙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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