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涛,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人冯涛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时4月15日经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涛及其辩护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冯涛受张某(已判刑)雇佣在本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挥手村,由张某租赁“安徽翔鹰花炮公司第五工区”厂房,并购买制造假酒设备及古井贡酒、口子窖酒包装、商标标识,冯涛开车接送包装材料、送货及在厂房内监督杨小成(已判刑)等人将散装白酒灌装进古井贡酒、口子窖酒酒瓶内,制造假酒用于销售。
2018年2月7日夜间,公安机关现场查扣古井献礼白酒1148瓶、古井五年499瓶、及带有古井贡酒标识的空酒瓶6752个,印有“古井”字样商标标识、标识条形码等物、防伪标识、合格证等共16万余个;
查扣成品口子窖五年白酒4瓶装55件、单瓶装1016瓶,口子窖六年单瓶装126瓶,及带有口子窖标识的空酒瓶3188个。
同时查扣相关制假设备。
经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价格鉴定,涉案假酒价值共计23102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涛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其受张某雇用,不是生产者和管理者,不参与制假过程和利润分配。
2、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属从犯;
4、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冯涛受张某(已判刑)雇佣在本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挥手村,由张某租赁“安徽翔鹰花炮公司第五工区”厂房,并购买制造假酒设备及古井贡酒、口子窖酒包装、商标标识,冯涛开车接送包装材料、送货及在厂房内监督杨小成(已判刑)等人将散装白酒灌装进古井贡酒、口子窖酒酒瓶内,制造假酒用于销售。
2018年2月7日夜间,公安机关现场查扣古井献礼白酒1148瓶、古井五年499瓶,带有古井贡酒标识的空酒瓶6752个,印有“古井”字样商标标识、标识条形码等物、防伪标识、合格证等共16万余个;
查扣成品口子窖五年白酒4瓶装55件、单瓶装1016瓶,口子窖六年单瓶装126瓶,带有口子窖标识的空酒瓶3188个。
同时查扣相关制假设备。
经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价格鉴定,涉案假酒价值共计23102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6日15日许,合肥市公安局视频支队三大队在合肥市逍遥津公园内将被告人冯涛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沈某、张某、杨某等证言,被告人冯涛供述和辩解,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辨认笔录,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涛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罚处。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太铁 审 判 员 王世琼 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狄 楠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