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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池店镇中百珠宝首饰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池店镇中百珠宝首饰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池店镇中百珠宝首饰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56号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二层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57253T。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中百珠宝首饰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华洲村望江路百捷上悦城负**DJBL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KN1M1L。

经营者:翁劲松,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中百珠宝首饰行(以下简称中百首饰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周六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邹锡锋,被告中百首饰行的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百首饰行立即停止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中百首饰行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周六福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受让取得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系该两枚商标的专用权人。

中百首饰行未经周六福公司许可,在其店面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广告牌、首饰盒、包装袋、保证单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在首饰托盘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与周六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的商品上,且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中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显著部分是“周六福”文字,该显著部分文字和周六福公司“”“”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显著部分均相同,中百首饰行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周六福公司“”“”商标专用权。

周六福公司的“周六福”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百首饰行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悉“周六福”商标的知名度。

中百首饰行在明知或应知周六福公司“周六福”珠宝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店面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首饰托盘、广告牌、首饰盒、包装袋、保证单上使用包含“周六福”字样的标识,明显具有利用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品牌知名度,混淆相关公众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中百首饰行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百首饰行辩称,1.其系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加盟商,周六福首饰公司为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现仍处于有效存续状态。

周六福首饰公司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商务部批准备案,在内地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是合法的经营行为。

特许人可以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字号,其作为加盟店,在店面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首饰托盘、首饰盒、包装袋、保证单、广告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标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也符合特许经营加盟店的惯例。

被控侵权标识中“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系包含了特许者地域、企业性质以及具有限定和识别作用的其他因素的合理简称,虽然包含“周六福”字样,但系“描述性使用”,不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非商标性使用,仅为了说明与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加盟关系。

其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字体、大小、颜色、粗细一致,连贯无间断,一行排列,未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股东张文伯、其前身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拉泊公司)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享有先用权,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原有范围继续使用不侵权。

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股东张文淡自1993年就在北京开办金银珠宝加工店,店名就是“周六福金店”,经营“周六福”牌珠宝,并在北京各商场或柜台进行销售活动。

2000年至2003年期间,张文伯在北京市新世界商场设专柜销售周六福珠宝。

2001年,张文伯与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用于“周六福饰品”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2001年,张文伯与其妻子陈洪金共同在北京设立亚拉泊公司经营“周六福”“亚拉泊”品牌珠宝。

2001年,亚拉泊公司与北京华联商厦签订联营协议书,设专柜销售“周六福”系列珠宝。

从2001年至2008年,亚拉泊公司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周六福”珠宝品牌的推广和广告宣传,多次在北京电视台、天津电视台和《法制晚报》《京华时报》《北京晚报》《环球时报》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也经常参加各类珠宝的节庆、会展、评比、认证等活动。

2008年亚拉泊公司进行清算,召开股东会决议将亚拉泊公司名下的“周六福”品牌转让给股东张文伯承继经营。

2009年8月27日,张文伯在香港设立周六福首饰公司,并承继亚拉泊公司的“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

张文伯、亚拉泊公司在原告第7519198号商标申请日(2009年7月3日)、第16441293号商标申请日(2015年3月5日)前已使用“周六福”商标,并有一定影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均确认张文伯以家族经营形式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享有先用权。

亚拉泊公司的股东是张文伯及其妻子陈洪金,周六福首饰公司是一人公司,其股东是张文伯。

张文伯夫妇、亚拉泊公司和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商标的使用事实上存在承继关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尊重事实,肯定了这种承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标在先使用人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中百首饰行使用相关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3.其系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加盟商,在从事特许经营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严格按照特许人的要求进行店铺的装修装潢和标识使用,主观上没有故意侵害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也没有造成市场混淆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

4.其一直突出使用的特许经营商标系第8159892号“”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的中文字样,始终是以特许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形式或合理简称形式一行完整使用。

“”商标位于被控侵权标识上部或前部,占据突出位置,消费者能清楚理解被控侵权标识为企业名称,而非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

黄金钻石珠宝系贵重商品,消费者购买时较谨慎,必然会减少混淆的概率。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的要部是“”,能够与周六福公司商标相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

5.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周六福公司已经将以“周六福”为主体的标识注册为商标,只能主张商标法上的保护,不能同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否则会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重复保护。

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存在侵权故意,其不存在侵权故意,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授权商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先使用“周六福”标识,对“周六福”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

其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加盟商,按照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要求的形式使用商标,其在经营前,已经审核授权商相关资质文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周六福公司提供的证据: 1、周六福公司为证明其商标权属,提交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书、确认书各1份。

中百首饰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周六福公司为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无在先使用权,无权授权中百首饰行使用诉争标识,提交(2016)粤民申2383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行申306号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

中百首饰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周六福公司为证明其支出合理维权费用,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样品费单据各1份。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周六福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260元,但公证费发票与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诉晋江市陈埭镇周六福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9)闽0582民初155号】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相同,该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

4、周六福公司为证明中百首饰行存在侵权行为,提交(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492号公证书1份。

中百首饰行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周六福公司为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申请注册的两枚商标因与周六福公司商标构成近似而无效,中百首饰行存在侵权故意,提交第18086676号商标信息、第13879988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各1份。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6、周六福公司为证明其“周六福”商标具有知名度,提交(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015)周知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28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091民初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8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7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0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6民初10795号民事判决书、(2017)030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402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行终1590号行政判决书、(2018)苏0906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中百首饰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均已认定“周六福”相关名称、商标具有知名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7、周六福公司为证明其“周六福”商标具有知名度,提交广告宣传资料、2016年度审计报告截录、2017年度审计报告截录、专项审计报告、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推荐函、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推荐函、2018年部分广告合同、加盟店名录各1份及“2011年中国最具影响力十大珠宝品牌证书”等荣誉证书27份。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电视广告截图、加盟店名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关于中百首饰行提供的证据: 1、中百首饰行为证明其使用诉争标识有合法授权,提供《特许经营合同》、周六福首饰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第8159892号商标注册证、第11876932号商标查询结果页面、著作权登记证书、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信息、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认证企业证书、商业特许经营AAA级信用企业证书各1份。

周六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中百首饰行与周六福首饰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关系。

2、中百首饰行为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标识有在先使用权,提供(2015)深中法知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

本院认为,该案的处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3、中百首饰行为证明张文伯及其家族成员在周六福公司商标申请日前已实际使用“周六福”标识,提供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北京鑫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租店《证明书》、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出具的张文伯《居住情况证明》及物业代收费用专项收据、莆田市工艺美术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2016)陕01民初1420号案件开庭传票、陈洪金与东莞市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嘉信茂广场·南城房屋租赁合同》、老白广路商场出具的张文淡、林秀华、张文伯的租店《证明书》、林秀华的北京暂住证、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谢炳狮、张文绪的租赁《证明》各1份。

周六福公司为反驳中百首饰行提交的北京鑫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租店《证明书》的真实性,提交北京鑫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

中百首饰行对周六福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北京鑫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1月7日。

本院认为,北京鑫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能对其成立前发生的事项作出证明,对中百首饰行提交的北京鑫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租店《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周六福公司为反驳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提交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

中百首饰行对周六福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证据可以证明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0年12月22日被吊销,而上述《租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1月12日,对中百首饰行提交的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周六福公司为反驳中百首饰行提交的北京市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出具的张文伯《居住情况证明》及物业代收费用专项收据的真实性,提交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

中百首饰行对周六福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4日。

本院认为,北京市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不能对其成立之前发生的事项作出证明,对中百首饰行提交的北京市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出具的张文伯《居住情况证明》及物业代收费用专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中百首饰行提交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与本案无关;

莆田市工艺美术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商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文淡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

陈洪金与东莞市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嘉信茂广场·南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周六福公司对老白广路商场出具的张文淡、林秀华、张文伯的租店《证明书》、林秀华的北京暂住证、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谢炳狮、张文绪的租赁《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张文淡、林秀华、张文伯、谢炳狮、张文绪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

且该组证据中的租赁证明均无法证明系对“周六福”标识的使用。

4、中百首饰行为证明张文伯家族成员成立亚拉泊公司,在先使用、宣传及销售“周六福”品牌。

提交亚拉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新世界商场临时联销合同、北京新世界商场通知书、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书、北京华联商厦联营协议书、天津市世纪星百货有限公司专柜经营合同书、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北京大中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票、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京华时报》广告中心出具的《证明》、2006年9月15日《京华时报》B60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2006年9月29日《京华时报》B76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

京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6年7月20日《法制晚报》A05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2006年9月13日《法制晚报》A05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2003年8月16日《环球时报》B1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莆田市珠宝玉石首饰同业商会出具的《证明》、亚拉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亚拉泊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亚拉泊公司备案通知书、清算组会议纪要、陈洪金户籍信息页、户籍变动信息(张洪金更名为陈洪金)各1份。

周六福公司对北京新世界商场临时联销合同、北京新世界商场通知书、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书、北京华联商厦联营协议书、天津市世纪星百货有限公司专柜经营合同书、2003年8月16日《环球时报》B1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即使真实,体现的亦是亚拉泊公司的经营行为,亚拉泊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亚拉泊公司与周六福首饰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亦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亚拉泊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先使用“周六福”标识。

5、中百首饰行为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及其特许经营品牌具有知名度,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提交周六福首饰公司获得的“2010年中国著名品牌”等荣誉证书8份。

周六福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的相关品牌具有知名度。

6、中百首饰行为证明其使用包含“周六福”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提交(2016)粤73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终719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2011)莆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7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9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1行初字第665号行政判决书、(2018)粤1973民初1777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周六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周六福公司为反驳(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9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1行初字第665号行政判决书的证明力,提交(2016)豫民终838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终426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9民终1222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行终1590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

中百首饰行对周六福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该些案件的处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7、中百首饰行为证明其使用包含“周六福”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提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特许授权加盟店商业标识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特许授权加盟店商业标识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乐家购物广场“周六福”店(北京翠玉满堂珠宝行)处理情况的回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来函回复》、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丹凤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及代理律师反投诉书调查处理的复函》各1份。

周六福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案答复、回复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周六福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贵金属首饰、镶嵌首饰、珠宝玉石首饰设计、批发、零售、进出口;

珠宝玉器、铂金镶嵌饰品、钻石镶嵌饰品、翡翠饰品、珠宝首饰的购销等。

2011年2月28日,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75191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6年4月21日,周六福珠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1644129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未加工、未打造的银;

贵重金属盒;

黄琥珀首饰;

玛瑙;

银线(首饰);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

贵重金属塑像;

人造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小塑像;

别针(首饰);

金红石(宝石);

银制工艺品;

玉雕首饰;

景泰蓝工艺品;

金线(首饰);

钟;

表盒(礼品);

电子万年台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

2016年11月6日,周六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7519198号“”商标、第16441293号“”商标。

中百首饰行于2018年3月30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珠宝首饰。

2018年11月19日,周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锡锋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4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19日,周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锡锋与公证员杜某、公证员助理郑育平来到晋江市“上悦城”负一楼“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邹锡锋进入该商店,在该商店购买了品名为手链的饰品一条,金额2260元,同时取得保证单一张、首饰盒一个、首饰袋一个。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用手机对该商店进行实时定位,取得手机截图一张,对该商店的门面、外景及内部相关状况进行了拍照。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保证单进行复印,对购买的商品、首饰盒、首饰袋进行拍照,后将购买所得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书还证明公证书所附14张照片均为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中百首饰行的店铺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广告牌上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该标识位于“”商标下方或后方;

首饰托盘上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标识。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一个包装袋、一个首饰盒、一张保证单,包装袋及首饰盒中部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该标识位于“”商标下方;

保证单上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

首饰盒内有足金手链一条,根据保证单的记载,该手链价格为226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周六福首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81598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珠宝)、翡翠(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2018年3月26日,中百首饰行的经营者翁劲松与周六福首饰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SZJMNO(171023)】,双方约定:周六福首饰公司同意中百首饰行经销使用“”商标的系列珠宝首饰商品,允许中百首饰行在招牌、包装袋、广告牌上描述性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加盟商”或合理简写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字样。

商品经销地点为福建省晋江市望江路百捷上悦城,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周六福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260元。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中百首饰行在店铺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首饰托盘、广告牌、首饰盒、包装袋、保证单上使用包含“周六福”的相关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侵害周六福公司“”“”商标专用权;

2.中百首饰行在店铺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首饰托盘、广告牌、首饰盒、包装袋、保证单上使用包含“周六福”的相关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1:中百首饰行在店铺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首饰托盘、广告牌、首饰盒、包装袋、保证单上使用包含“周六福”的相关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侵犯周六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周六福公司通过持续宣传,使其“”“”商标具备了较高知名度,从而在区别商品来源方面发挥了显著功能。

中百首饰行销售的商品为黄金首饰等珠宝产品,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中百首饰行采取了两种方式使用包含“周六福”的相关标识: 第一,在店铺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广告牌、包装袋、首饰盒、保证单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该标识位于“”商标下方或后方。

中百首饰行辩称该使用方式系对其授权商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标明其与周六福首饰公司的特许关系,符合特许经营加盟店的惯例,系描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中百首饰行与周六福首饰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百首饰行系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加盟商。

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企业全称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中百首饰行在店铺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广告牌、包装袋、首饰盒、保证单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与该企业名称相比,仅是少了“集团有限”字样,上述标识仍包含了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公司)等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得以认知标识表达的为企业名称,而“加盟店”字样标识出中百首饰行与周六福首饰公司的特许关系。

被控侵权标识虽然包含“周六福”字样,但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与其他字相同,并不突出,客观上起到标明其与周六福首饰公司特许关系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中百首饰行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周六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在首饰托盘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标识。

中百首饰行辩称该使用方式系对其授权商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系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的合理简称,中百首饰行与周六福首饰公司虽然存在特许经营关系,但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百首饰行无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或其合理简称的合法权利。

被控侵权标识虽然包含“周六福”字样,但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与其他字相同,并不突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中百首饰行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周六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2:中百首饰行在店铺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首饰托盘、广告牌、首饰盒、包装袋、保证单上使用包含“周六福”的相关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第一,对中百首饰行在店铺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首饰托盘、广告牌、首饰盒、包装袋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百首饰行该使用行为虽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周六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因周六福公司“”“”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中百首饰行在店铺显著位置(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以较大字号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在首饰盒、包装袋、广告牌、首饰托盘显著位置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标识,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中百首饰行和周六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进而对二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挤占周六福公司交易机会。

该行为不仅损害周六福公司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百首饰行该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对中百首饰行在保证单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证单为交易完成后取得,不易对周六福公司的交易机会造成影响,中百首饰行该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百首饰行辩称其使用的诉争标识经周六福首饰公司合法授权,但中百首饰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合法在先权利。

因此,中百首饰行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百首饰行辩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周六福首饰公司拥有“周六福”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周六福公司无权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然而,中百首饰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先使用的相关事实及使用范围。

且从中百首饰行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看出,其从周六福首饰公司处取得授权的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而周六福公司受让取得的“”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中百首饰行并未举证其在2011年2月28日之前就与周六福首饰公司开展特许经营并延续至今,因此,其嗣后取得的经营授权并不在周六福首饰公司相关标识的原使用范围内,无权主张使用在先抗辩。

因此,中百首饰行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六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是该两枚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百首饰行在店铺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首饰托盘、广告牌、首饰盒、包装袋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标识的行为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由于周六福公司未提供其因中百首饰行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中百首饰行因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本案周六福公司产品的知名度、中百首饰行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主观过错以及周六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4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中百珠宝首饰行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招牌、首饰柜台、首饰托盘、广告牌、首饰盒、包装袋上使用包含“周六福”的相关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中百珠宝首饰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中百珠宝首饰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中百珠宝首饰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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