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301号 原告: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1路******。
法定代表人:牛伟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伯庚,男,194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博能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div> 法定代表人:许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伟,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帅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黄塘桥村**iv> 法定代表人:彭开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与被告吕伯庚、嵊州市博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浙江帅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浙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
康佳公司、博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8日以“一审法院判令帅郎公司使用‘KQHJ下康隹’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判令博能公司、吕伯庚共同赔偿康佳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50万元,均超出了康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属于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为由,撤销本院(2018)浙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彭友健、被告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吕伯庚、被告帅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伯庚、博能公司、帅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0066号、第7580557号、第11088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吕伯庚、博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回收市场上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产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吕伯庚立即断开被控侵权网络链接并删除网页中含有“康佳”、“KQHJT·康隹”字样的内容;
(3)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带有“康佳”、“KQHJT·康隹”字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被告吕伯庚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微博文章《浙江新昌康佳电器与广东康佳电器的关系—没有任何关系》、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停止经营及产品宣传时使用“康佳”、“浙江新昌康佳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
3.三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在《浙江日报》纸质报刊及“家电-人民网”(网址为:http:homea.people.com.cn/)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
4.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提出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不完全列举,其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帅郎公司对其使用“KQHJ下康隹”商标的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康佳公司是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集团)、康佳智能电器管理层与战略投资者于2016年成立的合资公司,专注于厨卫电器、净水系列、日用生活电器等智能家电产品的研发、生产制造、营销、用户服务等,先后获得中国家电十大标志性领导品牌、中国十大管理创新示范企业、中国消费电子最具竞争力的品牌等,旗下“康佳”产品先后荣获“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绿色产品设计金奖”、“国际绿色组长机构贡献奖”等国内外大奖。
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康佳集团签订《康佳品牌授权框架合同》,双方约定商标权利人康佳集团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独占许可使用包括涉案第890066号、第7580557号、第11088410号商标在内的6个注册商标,授权产品包括厨卫电器(油烟机、燃气灶、集成灶、微波炉等)在内的七大类商标核定使用产品范围,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目前授权合同所含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原告了解查明,被告吕伯庚系新昌县多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
多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变更为现有名称,于2018年3月6日经决议解散而注销,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用具。
现多源公司与博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突出使用“康佳”标识的燃气灶、抽油烟机、集成灶等产品;
多源公司与帅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共同经营“康佳”品牌,多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设立并运营的博客、网页、产品简介等突出使用“康佳”标识,帅郎公司对其提供帮助。
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多源公司与帅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多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康佳”字样注册登记为其企业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擅自在网络上发布毁损原告产品美誉的不实信息,发布虚假广告提升自身竞争优势等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经原告调查,帅郎公司与多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地址,都有混同或交叉的现象,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由于其被控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吕伯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博能公司答辩称:博能公司生产燃气灶,不生产油烟机。
且从原告提供的灶具包装看,也无法证明被诉燃气灶系博能公司生产。
同时,工厂的利润很低,不像品牌运营商。
此外,康佳公司在油烟机和燃气灶领域的知名度和占有率并不高。
不否认新昌康佳电器公司企业字号系傍大牌,但如果判令其构成商标侵权,也应该考虑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相关部门同意批准的。
被告帅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证据交换时发表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起诉围绕“KQHJT·康隹”标识,被诉侵权实物也限于“KQHJT·康隹”,并不涉及“KQHJ下康隹”,其基于“KQHJ下康隹”提出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
二、康佳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康佳商标的知名度主要在电视机,其在油烟机、燃气灶并无知名度。
原告康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第890066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证据2.第890066号、第7580557号、第11088410号注册商标信息;
证据3.《康佳品牌授权框架合同》及其附件;
证据4.康佳集团出具的《声明》一份;
证据5.《知识产权维权授权补充说明》;
证据1-5,证明第890066号、第7580557号、第11088410号商标依法注册并在有效期内,原告系该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就该三个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享有以自身名义提起民事起诉的权利,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证据6.(2017)陕证民字第013205号公证书;
证据7.(2017)浙杭证民字第7091号公证书;
证据8.(2017)粤广广州第115928号公证书;
证据9.(2017)粤广广州第115929号公证书;
证据10.(2017)粤广广州第115930号公证书;
证据11.(2017)粤广广州第115931号公证书;
证据12.(2017)粤广广州第115932号公证书;
证据13.(2017)粤广广州第115933号公证书;
证据14.(2017)粤广广州第117166、117167号公证书;
证据6-14,证明:(1)多源公司、博能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油烟机产品,并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商业平台突出使用“康佳”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2)多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平台发布虚假宣传信息,在其微博平台发布虚假事实,诋毁原告商誉,将涉案商标“康佳”登记注册成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吕伯庚系多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多源公司的曾用名为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
证据15.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5、16,证明被告吕伯庚、博能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7)陕证民字第01320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核对。
证据1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页显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指向被告博能公司。
证据18.嵊州爱荣电器有限公司、帅郎公司、新昌康佳电器有限公司、多源公司的网页信息;
证据19.多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20.帅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8-20,证明多源公司与帅郎公司在商业宣传中使用的联系方式高度重合,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交叉任职情况性,构成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多源公司与帅郎公司具有密切关联关系,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21.第14129182号商标信息;
证据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4129182号“KQHJ下康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23.本院(2018)浙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1-23,证明被告帅郎公司注册的第14129182号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宣告无效,以及被告帅郎公司曾在燃气灶使用过“KQHJ下康隹”商标,并生产过印有该标识的燃气灶。
证据24.《驰名商标证书》;
证据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康佳KONK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26.2005年至2017年的荣誉证书及奖项;
证据2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8.康佳燃气灶、油烟机在苏宁易购、京东的销售页面、康佳厨卫参加相关活动的网络报导等;
证据24-28,证明涉案商标历史悠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属驰名商标。
证据29.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4757.94元(计算至2019年5月1日)。
对原告康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博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4,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15-23,认为其只是生产。
证据24-28,认为康佳商标只是在电视机上有知名度,在油烟机和燃气灶上并无知名度。
证据29,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帅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5,无异议。
证据6-14,认为与其无直接关联性,公证书所反映的实物与比对的实物是一致的,所涉及的标识是“KQHJT·康隹”,并不是被告帅郎公司持有的“KQHJ下康隹”商标。
证据15、16,认为实物所涉及的标识并非被告帅郎公司的“KQHJ下康隹”商标。
证据17,不清楚相关情况,由法院审查。
证据18-20,系打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不能证明存在人格混同。
证据21,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公告是一个有争议的公告。
证据22,被告帅郎公司未收到过该裁定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帅郎公司拟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已为二审撤销。
证据24-2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9,请法庭审核真实性,同时认为该些费用有部分系用于外地案件,不是专为本案产生。
被告吕伯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博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帅郎公司向本院提交第1412918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原告康佳公司质证认为,该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自始无效,且该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证据1-1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17-20、证据22-26、证据29,所载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证据21,与被告帅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一致,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予认定。
证据2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作认定。
证据28,系网页下载资料,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890066号“康佳”商标的注册人为康佳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具、抽油烟机等。
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第7580557号“KONKA康佳”商标的注册人为康佳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烹调器具等。
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第11088410号“KONKA康佳”商标的注册人为康佳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
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予康佳集团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康佳KONKA”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举办的民意调查活动中,康佳集团生产的康佳彩电、手机、冰箱被推选为2005年度中国消费电子行业十大满意品牌。
2006年9月,康佳集团被评为中国品牌文化建设10大领袖企业。
康佳荣获2007年度中国家电十大标志性领导品牌。
2009年,康佳集团被评为2009年度中国家电绿色标杆企业。
2011年1月,康佳集团被中国彩电行业研究发布会组委会评为“2010年度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1年1月15日,康佳品牌被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评为“2010中国家电三四级市场消费者最喜爱的品牌”。
2011年3月,康佳品牌荣获“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家用电器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康佳集团被评为“2010年度消费电子行业客户服务满意单位”。
2011年5月,康佳集团被中国电子质量管理协会评为“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质量信誉承诺单位”。
2011年10月,康佳集团被中国消费者报社授予“优质服务先进单位”。
2011年12月,康佳集团被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列为“2010年度广东最大100佳企业”。
2014年3月,“KANKA康佳”被消费电子杂志社评为“2013-2014年度消费电子行业十大消费者喜爱品牌”。
2015年9月,康佳集团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6年1月,康佳集团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等授予“广东省制造业优秀品牌示范企业”称号。
2016年10月,康佳集团被中国消费者报社授予“优质服务先进单位”。
原告康佳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
2016年6月1日,康佳集团与原告康佳公司签订《康佳品牌授权框架合同》,约定:康佳集团授权原告康佳公司在实现合同目的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康佳公司企业名称及包括涉案三个商标在内的商标。
授权期限:2016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
2017年1月1日,康佳集团出具声明:原告康佳公司系其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康佳集团名下“康佳”品牌生活电器类产品的运营,包括:厨卫电器、净水设备、日用生活电器等。
2017年6月22日,康佳集团出具《知识产权维权授权补充说明》,记载:原告康佳公司有权对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嵊州爱荣电器有限公司等涉嫌侵犯第890066号康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及刑事举报等。
2017年7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接受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派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双顺,来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标识为“森建家电”店铺,肖双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燃气灶一台、油烟机一台。
支付货款2300元后,交付了货物和《杭州萧山靖江森建家电商店专业发票》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拍摄了照片7张,购买物品拍摄了照片12张。
2017年7月2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7091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4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接受康佳公司申请,派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双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店铺,肖双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台欧式吸油烟机和一台家用燃气灶具,并当场索取燕永亮的名片一张和《收款收据》一张。
由肖双顺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购买物品、票据及加贴封条后的现状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33张。
2017年8月22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3205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康佳公司起诉燕永亮销售(2017)陕证民字第013205号公证书所涉油烟机和燃气灶的行为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燕永亮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康佳公司50000元经济损失。
该一审判决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2017)陕证民字第013205号公证书、(2017)浙杭证民字第7091号公证书所涉被诉油烟机、燃气灶进行比对。
双方认为两台油烟机一致,两台燃气灶一致。
结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核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实物的比对情况为:燃气灶及油烟机箱体外包装标有“KQHJT·康隹”。
燃气灶及油烟机实物上及所附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保修卡亦标有“KQHJT·康隹”标识。
燃气灶和油烟机的外包装标有“浙江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
其中一台燃气灶的外包装还标注生产基地:嵊州市博能电器有限公司。
地址:嵊州。
地址: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亦指向博能公司。
原告康佳公司认为公证实物及其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帅郎公司认为产品上标注的是“KQHJT·康隹”,并非“”。
2017年6月,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根据广东省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1)Http://zjkang.cn.coovee.net/、Http://www.bmlink.com/zjkang、Http://zjkang.sm160.com/、以及中华建材网(××/)等网站,有“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的招商信息,包括公司介绍、联系方式及带有“康佳”二字的产品展示等,该些网页上标有“KQHJT·康隹”字样。
(2)在慧聪网(××/)有“浙江康佳电器有限公司”的招商信息,包括公司介绍、联系方式、产品展示等。
(3)“sanlen帅郎集成灶”的新浪博客(注册主体: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载有新昌康佳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浙江新昌康佳电器与广东康佳电器的关系-没有任何关系》的文章,以及“”商标的注册信息。
(4)在“新昌康佳电器”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载有《我买了苹果手机,我买了康佳油烟机,我做了康佳电器专用服务车》等文章。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
另查明,多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于2018年3月6日注销,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用具。
该公司原名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
该公司原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投资人为过晟、梁丽筠,两人各占50%股份,于2016年12月19日变更为吕伯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过晟,于2015年9月11日变更为彭开军,于2016年12月19日变更为吕伯庚。
相关网页标注其联系地址为:嵊州市三王工业区腾龙路10号,固定电话:0575-835××××5,联系人:彭开洋。
被告博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烤箱、燃气取暖热水二用炉、壁炉、抽油烟机、保洁柜、集成灶、洗碗机等。
被告博能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多源公司并无合作,帅郎公司曾交付其两台燃气灶样机。
被告帅郎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开富,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厨房电器、厨房设备、小家电。
该公司原名嵊州爱荣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变更为现名。
该公司原投资人为彭开军、梁丽筠,原法定代表人梁丽筠。
相关网页标注其联系地址为:嵊州市三王工业区腾龙路10号,固定电话:0575-835××××5,联系人:彭开洋。
2015年4月21日,帅郎公司(原爱荣公司)获得第14129182号“”注册商标授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3日作出裁定:第14129182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康佳集团系第890066号“康佳”,第7580557、11088410号“KONKA康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康佳公司经康佳集团许可在中国区域内在其经营产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三被告有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多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告康佳公司要求被告帅郎公司对多源公司的被诉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有无相应依据;
四、如侵权行为成立,则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和油烟机与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及油烟机箱体外包装、实物上及所附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保修卡标注的“KQHJT·康隹”,其汉字部分与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字形高度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和来源产生重大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和油烟机的外包装标有“浙江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以及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多源公司,故多源公司对该被诉燃气灶和油烟机的生产、销售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在其中一台燃气灶的外包装标注生产基地:嵊州市博能电器有限公司,故博能公司应对该被诉燃气灶的生产、销售行为与多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供多源公司、博能公司尚有库存产品的依据,且其生产工具并非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吕伯庚、博能公司回收市场上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产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求,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多源公司在多个网站发布其产品信息,并在所展示的产品中标注“康佳”二字,在网页上标有“KQHJT·康隹”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该些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康佳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康佳公司系康佳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负责康佳集团名下“康佳”品牌生活电器类产品的运营。
康佳集团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康佳KONKA”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康佳公司、康佳集团、康佳品牌获得行业内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多源公司曾以“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在多个网站发布“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的招商信息,包括公司介绍、联系方式、产品展示等,在网页上标有“KQHJT·康隹”字样,并在新浪博客及微信公众号发布“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文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原告康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多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康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因多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吕伯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多源公司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多源公司(原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新浪博客,博客名为“sanlen帅郎集成灶”,其上载有被告帅郎公司的商标证。
帅郎公司提供的联系地址(嵊州市三王工业区腾龙路10号)、联系人(彭开洋)、联系电话(0575-835××××5)亦与多源公司在招商网站上标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高度重叠。
帅郎公司的投资人彭开军与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叠、帅郎公司的另一投资人梁丽筠与多源公司的投资人重叠。
帅郎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多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
被告博能公司在庭审中称其生产燃气灶系通过与帅郎公司沟通,其与多源公司并无往来。
以及帅郎公司持有的“”商标与多源公司在产品以及网页上标注的“KQHJT·康隹”高度近似。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标注了多源公司的企业名称,未能体现被告帅郎公司的信息,但多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8年3月6日注销,其作为侵权人通过上述操作逃避侵权责任的意图非常明显。
被告帅郎公司对多源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明知,却仍为其提供便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对原告康佳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对多源公司侵害原告康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康佳公司认为帅郎公司与多源公司在人员、地址方面都有、地址方面都有混同或交叉的现象的主张,因缺乏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帅郎公司对其使用“”商标的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因被告帅郎公司使用“”商标之事实,与本案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四。
原告康佳公司未提供因侵权受损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的依据,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具体情况:(一)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二)多源公司系涉案四件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属于源头侵权,主观恶性明显。
其商标侵权行为的体现不仅包括涉案四件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还在于相关网站的展示。
其不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还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博能公司对仅对部分涉案燃气灶的生产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四)侵权持续时间及各被告的成立时间。
(五)企业规模。
多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帅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博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
(六)原告康佳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并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差旅费等。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吕伯庚赔偿原告康佳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被告博能公司对被告吕伯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帅郎公司对被告吕伯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3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依据,且多源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并已注销。
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吕伯庚、帅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伯庚、浙江帅郎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博能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0066号、第7580557号、第11088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立即在相关网站删除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等;
二、被告吕伯庚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在相关网站删除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信息等;
三、被告吕伯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四、被告嵊州市博能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吕伯庚按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浙江帅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吕伯庚按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3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吕伯庚负担10350元,被告嵊州市博能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3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帅郎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21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黄勇 审判员 王红琴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安妮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