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初1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芳馨百货商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
经营者:杨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芳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