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6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联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铁佛花园**02-1。
法定代表人:张秀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联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因与源德盛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讯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载物台形状不同,没有所述缺口,折弯部结构也不一样,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二、联讯公司本身并不销售自拍杆,该店铺是三星授权电子服务中心,仅出售三星原厂配件。
由于顾客将该自拍杆遗忘在柜台,客服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自拍杆销售,所售自拍杆为二手产品,销售价格合理,销售行为合法,联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源德盛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讯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为1件,价格为30元,并且是二手无包装无主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源德盛公司的起诉具有主观恶意。
联讯公司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涉案专利创造性较低,如源德盛公司及时告知,联讯公司必然不会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从而避免诉讼。
源德盛公司公证保全时间为2017年8月,却直至2018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就是获取非法利益。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讯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联讯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3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与申元街交叉口附近的“SΛMSUNG电子服务中心400-810-5858”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小票1张,手写收款收据1张(上载有:手机配件、自拍杆30元,并盖有“芜湖市联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名片1张。
公证人员张某对上述购买地点拍照3张。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拍照并封存所购产品。
被封存的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29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5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3张。
联讯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联讯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联讯公司在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与申元街交叉口附近的“SΛMSUNG电子服务中心400-810-5858”店铺销售的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联讯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联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联讯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联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联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50元,联讯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联讯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联讯公司主张其不应就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如联讯公司应当就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明确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保护范围: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联讯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存在以下不同:载物台形状与折弯部结构不一样,载物台没有所述缺口。
经查,被控侵权商品存在明显的缺口,且被控侵权商品具备折叠功能,而自拍杆折弯部折叠后必然需要一缺口与之配合才能实现折叠功能,联讯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商品不具备缺口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
关于载物台形状及折弯部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对载物台的形状及折弯部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故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的此处差异不影响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联讯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二手物品,故不应就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联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出售二手物品,其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亦未告知买家该商品系二手物品,相反该商品售价30元,并未显著低于自拍杆新品销售价格。
鉴于自拍杆属于价值较低的易消耗品,消费者购买二手自拍杆的可能性较低,联讯公司仅以被控侵权商品无外包装为由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二手物品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联讯公司销售侵害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源德盛公司未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联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举证,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一审法院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源德盛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联讯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源德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维权,因专利权人维权的主观状态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源德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维权与本案无关。
综上,联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芜湖市联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