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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青与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92号
案件名称陈美青与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美青;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2号 原告:陈美青,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96NBF7R。

法定代表人:蔡友弟。

原告陈美青与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201720075881.2,名称为“湿式抛光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湿式抛光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720075881.2。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视其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原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湿式抛光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720075881.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湿式抛光除尘器,包括具有内腔的壳体(1),其特征在于,壳体(1)内腔的底部为盛水区域(1d),内腔的前部为抛光集尘区域(1b),抛光集尘区域(1b)的侧壁上开有操纵口(1c);

内腔的后部为出风区域(1f),抛光集尘区域(1b)与出风区域(1f)之间采用与壳体(1)固定连接的隔板(5)隔开;

壳体(1)中出风区域(1f)的侧壁上开有出风口(1h);

壳体(1)上还设有用于控制盛水区域(1d)中盛水高度使隔板(5)底缘与液面(10)之间留有过风间隙(1g)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为开设在壳体(1)中盛水区域(1d)侧壁上的排水孔;

或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包括穿入壳体(1)内的进水管(8),进水管(8)的内端部固定连接有浮球阀(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包括穿入壳体(1)内的进水管(8)和固定在壳体(1)上的液面传感器(16),进水管上串联有电磁阀(17),液面传感器(16)和电磁阀(17)均与控制电路(18)电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内固定有一根下端部位于盛水区域(1d)内的防护管(15),液面传感器(16)位于防护管(15)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板(5)的底部通过螺栓螺母(13)固定有调节板(12),调节板(12)上开有条形槽(12a),螺栓穿过条形槽(12a)。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板(12)的底部具有多个齿槽(12b)。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区域(1f)内设有水汽分离结构或出风口(1h)串联有水汽分离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汽分离结构为设置在出风区域(1f)内且与壳体(1)固定连接的多张倾斜设置的斜板(7);

或所述水汽分离结构包括设置在出风区域(1f)的底部的承载网,承载网与壳体(1)相连接,在出风区域(1f)内填充有大量的空心多面塑料球;

空心多面塑料球位于承载网上。

9.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盛水区域(1d)的底板倾斜设置,底板的后部低于前部;

所述壳体(1)的后侧开设有清灰口(1e)。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的顶板上固定有与出风口(1h)相连通的风机(6)。

2018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登录微信并微信联系人“洪涛”的朋友圈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6192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出现在被告参加的展会中等。

2018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到物流公司提货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4323号公证书。

设备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合同价为20000元,被控侵权产品铭牌显示制造商为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抛光机械(已发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购买的环保型湿式打磨抛光一体机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和8全部技术特征,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即使存在不相同之处也构成等同,原告认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就现一被告除尘器产品提起了包括本案的三个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9)浙02民初91、92、93号。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201720075881.2,名称为“湿式抛光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要求专利保护权利要求1、2、7和8技术特征。

原告比对意见认为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法庭现场勘验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所诉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举证的两份公证书及实物产品所示铭牌显示制造商为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为被告,故其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故在该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审理未陈述反驳相关销售、制造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已能证明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及涉案产品单价较高;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4.原告就同一被告产品提起了三个专利侵权诉讼,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陈美青专利号为201720075881.2,名称为“湿式抛光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美青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陈美青负担1894元,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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