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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仅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02刑初213号
案件名称莫仅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仅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仅忠,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原广西邕宁县,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昕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仅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开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莫仅忠及其辩护人刘昕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起,被告人莫仅忠从贵州、北京、长沙三地购回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他人,牟取利益。

其中,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被害人周某、钟某、何某,以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江西分公司的金额分别为706400元、132600元、83000元、583492.80元,合计1505492.80元。

后周某发现是假冒茅台酒,退回给莫仅忠300瓶。

2019年1月25日,在南宁市兴宁区,莫仅忠欲向他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时,当场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莫仅忠的奥迪汽车上查获贵州茅台酒42瓶,随后,又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红灯坡1号二楼查获莫仅忠存放的贵州茅台酒234瓶。

案发后,周某、钟某、何某向公安机关移交了从莫仅忠处买来的贵州茅台酒,合计206瓶。

经辨认,查获及移交的贵州茅台酒(合计482瓶)均是假冒贵州茅台酒。

经鉴定,482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正品市场参考价格为71592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仅忠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仅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中的鉴定日期早于被害人将涉案茅台酒移交给公安机关的日期,仅凭该辨认(鉴定)不足以证实涉案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莫仅忠是在被害人周某发现涉案茅台酒有问题将酒退回给莫仅忠后,才明知其所销售的茅台酒是假酒。

3.莫仅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请求对被告人莫仅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仅忠为获取非法利益,从2016年9月份开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他人。

其中,莫仅忠销售给被害人周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人民币706400元,销售给被害人钟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人民币132600元,销售给被害人何某的假冒茅台酒共计人民币83000元,销售给被害人伤害熊猫机械(集团)江西分公司的假冒茅台酒共计人民币583492.80元,合计销售人民币1505492.80元。

被害人周某发现从被告人莫仅忠购买的贵州茅台酒是假冒后,经与莫仅忠协商,周某将其从莫仅忠处购买的50件假冒茅台酒退回给莫仅忠,莫仅忠退赔28万元给周某,并承诺于2019年2月4日前将再退回给周某42万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莫仅忠在南宁市兴宁区欲向他人销售假冒茅台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公安民警当场从莫仅忠的奥迪汽车上查获贵州茅台酒42瓶。

随后,公安民警又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红灯坡1号二楼查获莫仅忠存放在此处的贵州茅台酒234瓶。

案发后,周某、钟某、何某向公安机关移交从莫仅忠处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合计206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所查获的茅台酒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周某、钟某、何某退出的假冒茅台酒的正品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02199元,从莫仅忠处查获的假冒茅台酒的正品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13724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仅忠归案后如实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仅忠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将被告人莫仅忠抓获归案。

(4)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证实“贵州茅台”(第315141号,第33类)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尤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周某向公安机关移交假冒茅台酒(飞天)114瓶,何某向公安机关移交假冒茅台酒(飞天)46瓶,钟某向公安机关移交假冒茅台酒(飞天)40瓶、假冒茅台酒(鸡年)6瓶。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莫仅忠处共扣押假冒茅台酒共计39件234瓶。

(7)采购合同、账户交易名下,证实周某与被告人莫仅忠经营的广西播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莫仅忠向广西播窑就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0件贵州茅台酒,总计126000元。

周某累计支付支付给莫仅忠706400元。

(8)增值税发票,证实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江西分公司向莫仅忠经营的广西播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价值583492.80元的茅台酒。

(9)增值税发票,证实钟某于2018年12月2日向莫仅忠经营的广西播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价值44970元的茅台酒。

(10)POS签购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何某购买茅台酒向莫仅忠支付83000元。

(11)承诺书、欠条,证实2019年1月11日,周某退回50件问题茅台酒给莫仅忠,莫仅忠欠周某退回茅台酒酒款42万元。

(1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莫仅忠向他人销售茅台酒的事实。

(13)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经贵州茅台酒有限责任公司对查获的482瓶茅台酒辨认(鉴定),通过采用防伪识别器和肉眼的辨认方式辨认,查获的茅台酒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莫仅忠对查获的假冒茅台酒进行指认的情况。

3、鉴定结论 (1)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经贵州茅台酒有限责任公司辨认(鉴定),证实经辨认(鉴定),从莫仅忠处查获的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周某、钟某、何某退出的假冒茅台酒的正品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02199元,从莫仅忠处查获的假冒茅台酒的正品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13724元。

二者合计人民币715923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7年年底开始在莫仅忠经营的广西播窑酒业公司上班,负责帮莫仅忠买酒。

莫仅忠让其以低价3000元一件的价格销售贵州飞天茅台酒,其报给客人的价格为4000元一件,但都没有销售成功。

2018年春节前,客户何某说购买的茅台酒不是正品,来到公司要求退酒,其遂知道卖得茅台酒是假酒。

其从销售茅台酒的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也可判断出茅台酒是假酒。

播窑公司所买的茅台酒外观和正品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一样,外面印有贵州茅台字样,有封条包住。

其帮莫仅忠送给客人的假冒茅台酒大约有十几件。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莫仅忠经营的广西播窑酒业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帮莫仅忠送茅台酒。

从2018年6月开始,莫仅忠销售的茅台酒约有80多件。

2019年1月份,莫仅忠说有顾客要退50件茅台酒,其按照莫仅忠的安排去到仙葫大道的一个小区将茅台酒运回其家中存放。

2019年1月25日,其与莫仅忠一起去到给客户送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7件茅台酒,随后民警又到其家中,又查获了客户退回来的50件茅台酒。

莫仅忠所销售的茅台酒有一部分是通过物流公司寄到播窑公司。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从2015年开始认识莫仅忠。

2017年2月14日,其在莫仅忠的公司以950每瓶的价格购买了两瓶飞天茅台酒,此后从2017年开始到2018年2月份,其累计从莫仅忠处购买茅台酒98瓶,其平时都是刷卡支付酒钱。

2018年春节,有客人向其退酒,其才得知购买的酒是假酒。

(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其从朋友处得知莫仅忠是茅台酒的经销商。

2018年9月,其以1300元每瓶的价格向莫仅忠购买了两件茅台酒。

此后,其多次向莫仅忠购买茅台酒,累计购买126瓶。

其是通过刷卡和微信支付酒钱。

2018年12月份,其拿从莫仅忠购买的茅台酒到茅台酒专营店鉴定,确认是假酒。

其两次去找莫仅忠都没有找到,过后莫仅忠就将其手机和微信拉黑。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从2017年7月开始从莫仅忠处购买茅台酒,此后其多次向莫仅忠购买茅台酒,2018年5月14日,其又从莫仅忠处购买了31万飞天茅台酒,累计在莫仅忠处购买了100多件茅台酒,总共约82.6万元。

其从莫仅忠处购买的茅台酒大部分都是1050元一瓶。

其发现莫仅忠卖给其的飞天茅台酒酒瓶很多都发黄了,其就找茅台公司鉴定师来鉴定,发现其所购买的茅台酒是假酒。

其就找莫仅忠协商,并将其中的50件茅台酒退回给莫仅忠,莫仅忠退回给其28万元,还余55万元没有退给其。

其手上还保留有从莫仅忠处购买的21件零4瓶假茅台酒。

6、被告人莫仅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获取非法利益,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售卖假冒飞天茅台酒。

其从贵州、北京、长沙共购买了约230件假冒茅台酒,其从贵州购买的假冒茅台酒为3000元每件,从北京购买的假冒茅台酒为4500元每件,从长沙购买的假冒茅台酒是5000元每件。

其卖给周某的假冒茅台酒大约有100件600瓶,出售价格为每件5700元到6200元不等。

其卖给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江西分公司假冒茅台酒42件252瓶,每瓶价格为1100元。

其卖给何某假冒茅台酒共16件96瓶,每瓶价格为950元。

其卖给钟某假冒茅台酒共17件102瓶,每瓶价格为1100元。

周某和何某都发现其出售的茅台酒是假酒,但其只对周某承认是假酒。

2019年1月份,周某退回给其50件假冒茅台酒,其让李某将酒运回家中存放。

周某退回给其酒后,其承诺赔偿周某70万元,并已经赔偿了28万元,仍欠48万元未赔偿。

其售卖假茅台酒都是通过POS机刷卡收款,收款账户为尾数为“175”的农业银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仅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仅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莫仅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超过二十五万元,均属于数额巨大,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莫仅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仅忠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提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查获的茅台酒进行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产品辨认(鉴定)表中载明送辨数量为:276瓶、6瓶、200瓶,合计482瓶,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仅忠处查获和三名被害人移交给公安机关的茅台酒总数一致,本案的辨认机构和辨认人具备专业知识和资质,辨认程序合法,辨认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辨认结论为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莫仅忠,莫仅忠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

故对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仅忠是在周某退回茅台酒后才明知其出售的茅台酒是假酒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仅忠不能提供其所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的合法来源,且其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的价格远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莫仅忠亦供述其为谋取非法利益从2016年开始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莫仅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仅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梁桂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炜玮 书 记 员 李开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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