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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郝红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民初18号
案件名称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郝红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郝红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初18号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南翔镇美裕路******。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红伟,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红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王君,被告郝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8062553号“小南国”商标(文字)、第8062535号“小南国”商标(文字)及第3937334号“小南国”商标(文字及拼音)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南国”字样的门店招牌,停止在店内菜单、广告宣传上使用“小南国”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证据保全费、律师费、往返差旅费);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87年“小南国”品牌在上海诞生,经三十年辛勤创业,于2012年7月4日在香港上市。

小南国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意识,发展成为中国餐饮领域负有盛名的高端品牌。

2005年被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认定为2004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2007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认定为2006年度上海名牌;

2010年“小南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被上海市商委、上海市名牌办认定为上海名牌;

2014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2016);

2016年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2015年度中国十大正餐品牌;

2017年被国家食品安全办公室认定为餐饮业质量安全提升工程示范企业。

案外人上海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937334号“小南国”商标(文字及拼音),核定使用在43类服务类别上,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8062535号“小南国”商标(文字)、第8062553号“小南国”商标(文字),核定使用均在第43类服务类别上,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2017年10月29日,原告代理人来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与朝阳街交口南行400米建设银行旁,招牌为“小南国野菜水饺”的店,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点单消费,支付完餐费后现场取得《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内“存证云”软件对该店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2017年11月7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拍摄的照片为原始文件,并对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固定内容详见附件光盘),该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上述取证照片的真实性。

鉴定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面招牌、店内宣传册、菜单、电视广告等突出使用了“小南国”文字标识,经比对,与原告上述一系列小南国”文字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另根据企业工商查询得知,被告郝红伟,于2015年6月10日设立了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国野菜水饺店,也即本案原告取证的饭店,后该店于2018年8月24日注销。

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国野菜水饺店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实际经营者郝红伟来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其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注册成立的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国野菜水饺店,擅自将“小南国”文字商标作为其企业的字号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小南国”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美誉度,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之规定,原告特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郝红伟辩称,我们开小南国饭店并不是有意的,我们没出过太原,并不知道小南国这个品牌,当时就是想开一个特色的湘菜馆,工商注册等也都通过了。

2017年因双塔街改建饭店就已经关门到现在不营业,我们欠了很多外债。

我们是否侵权我们也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庭审中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8062553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806253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8062553号“小南国”第8062535号“小南国”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包含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等,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证据3,第3937334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第3937334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第3937334号商标详细信息及公告信息页。

证据5,第3937334号商标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件。

证据6,第3937334号商标转让电子公告件。

证据7,第3937334号商标续展电子公告件。

证据3-7证明原告享有第3937334号“小南国”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包含餐馆,饭店,备办宴席等,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第二组证据:证据8,小南国品牌餐厅宣传册。

证据9,小南国餐厅分布清单。

证据10,第3937334号“小南国”驰名商标证明。

证据11,“小南国”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证书及电子公告查询打印件(2011-2013)。

证据12,“小南国”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证书及电子公告查询件打印件(2014-2016)(2017-2019)。

证据13,认定小南国为“2014年度中国餐饮业正餐十大品牌”证书。

证据14,认定小南国为“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正餐十大品牌”证书。

证据15,认定小南国为“2016年度中国餐饮业正餐十大品牌”证书。

证据8-15证明原告凭借多年、持续的品牌打造,现已在全国各大中心城市设立小南国门店,在日趋激烈的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

小南国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品牌对原告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证据16,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2017年10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店铺的外观、内部装潢等手机拍摄照片均为原始文件,证明了上述取证照片的真实性,同时照片显示:被告店铺门店招牌、菜单、宣传广告等突出使用“小南国”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17,《山西省增值税发票》。

证据1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7-18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消费发票、国家企业信息报告来看,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注册成立的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国野菜水饺店,擅自将“小南国”文字商标作为其企业的字号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证据19,鉴定费发票。

证据20,律师费发票。

证据21,律师开庭往返差旅费。

证明原告本次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郝红伟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我不知道。

被告郝红伟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上海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937334号“小南国”商标(文字及拼音),核定使用在43类服务类别上,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8062535号“小南国”商标(文字)、第8062553号“小南国”商标(文字),核定使用均在第43类服务类别上,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小南国品牌,2005年被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认定为2004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2007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认定为2006年度上海名牌;

2010年“小南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被上海市商委、上海市名牌办认定为上海名牌;

2014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2016);

2016年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2015年度中国十大正餐品牌;

2017年被国家食品安全办公室认定为餐饮业质量安全提升工程示范企业。

2017年10月29日,原告代理人来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与朝阳街交口南行400米建设银行旁,招牌为“小南国野菜水饺”的店,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点单消费,支付完餐费后现场取得《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内“存证云”软件对该店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2017年11月7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拍摄的照片为原始文件,并对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

鉴定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面招牌、店内宣传册、菜单、电视广告等使用了“小南国”文字标识。

原告认为,经比对与其两组文字商标只是近似,带拼音的标识被告从未使用过。

另根据企业工商查询得知,被告郝红伟,于2015年6月10日设立了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国野菜水饺店,后该店于2018年8月24日注销。

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国野菜水饺店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第3937334号“小南国”商标(文字及拼音)、第8062535号“小南国”商标(文字)、第8062553号“小南国”商标(文字)的权利人,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郝红伟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国野菜水饺店经营范围为中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其在店面招牌、店内宣传册、菜单、广告等突出使用了“小南国”字样,属于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小南国”的情形,该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告上述突出使用“小南国”文字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告“小南国”商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经营饭店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被告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国野菜水饺店已于2018年8月24日注销,故该项请求,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郝红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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