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18号(原鳌峰街道南侧、光明路东侧)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摩香烘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摩尼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摩香烘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摩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照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3月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合议庭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通过移动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福建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杭州摩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摩尼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对福建摩尼卡公司提供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确认杭州摩香公司冒用福建摩尼卡公司商标对外进行加盟许可,收取加盟费的侵权事实,同时也进一步证明福建摩尼卡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20000元过低。
杭州摩香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明知假冒他人商标,不仅在店铺招牌、商品包装、小票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还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案涉“摩尼卡”标识,同时在第三方网站冒用案涉商标对外宣传,收取加盟费,杭州摩香公司还成立一家名为“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星桥分公司”的分公司。
杭州摩香公司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杭州摩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733号公证书内容不予认定的结论完全正确。
二、杭州摩香公司已经将原名称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摩尼卡公司)进行了变更,杭州摩尼卡公司星桥分公司是杭州摩香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接手前就设立的,与杭州摩香公司无经济、财务上的关联。
三、杭州摩香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及主观故意,杭州摩香公司没有进行过加盟宣传,且就此事已于2021年1月4日向杭州市余杭区窑瓶镇派出所报案。
四、福建摩尼卡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低,主张高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福建摩尼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福建摩尼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杭州摩尼卡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福建摩尼卡公司第10××××号“摩尼卡”第14×××××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福建摩尼卡公司第10××××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福建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态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0××××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福建摩尼卡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4×××××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福建摩尼卡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福建摩尼卡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黄武萍与福建摩尼卡公司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受让人福建摩尼卡公司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黄武萍授权福建摩尼卡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两项商标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书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黄武萍通过其配偶陈芳经营的蛋糕店以及其自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使用上述商标,以及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使用涉案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19年11月24日,饶贤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兴路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悬挂有杭州摩尼卡公司的证照,饶贤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两件,支付14元,并取得小票。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上述场所店铺招牌上有“Monicacake摩尼卡”标识,店铺内商品展示栏等处有“摩尼卡”标识,之后,饶贤杰对上述商品、小票、塑料袋进行拍照,其中照片显示商品所附的塑料包装盒、小票、塑料袋上有“摩尼卡”标识。
2020年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
福建摩尼卡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三、其他事实 杭州摩尼卡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蛋糕店为其经营,并对店招、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截止开庭日尚未去除相应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第10××××号、第14×××××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福建摩尼卡公司经原权利人黄武萍授权有权自2019年10月10日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后2020年5月6日,福建摩尼卡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因此,福建摩尼卡公司有权就2019年10月10日以后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杭州摩尼卡公司未经福建摩尼卡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蛋糕店招牌、店铺内及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分别侵犯了福建摩尼卡公司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建摩尼卡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杭州摩尼卡公司侵权持续时间、福建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杭州摩尼卡公司赔偿福建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杭州摩尼卡公司抗辩称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摩尼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商标原权利人黄武萍通过其自身及配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涉案商标,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杭州摩尼卡公司还抗辩称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福建摩尼卡公司确未提交通过宣传推广涉案商标使得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取得相应知名度的证据,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杭州摩尼卡公司停止侵犯福建摩尼卡公司第10××××号、第14×××××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商品包装、小票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
二、杭州摩尼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福建摩尼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福建摩尼卡公司负担2368元,由杭州摩尼卡公司负担2532元。
二审中,福建摩尼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杭州摩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于证明杭州摩尼卡公司已经变更为杭州摩香公司。
福建摩尼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杭州摩香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杭州摩香公司主体身份变更的事实相关,且福建摩尼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20年12月2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杭州摩尼卡公司更名为杭州摩香公司。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赔偿金额,福建摩尼卡公司主张(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显示,杭州摩香公司通过网络冒用涉案商标发布加盟信息,侵权恶意明显,且福建摩尼卡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低。
本院认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显示的网页系并非杭州摩香公司运营,福建摩尼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中的加盟信息系杭州摩香公司委托发布,故该公证书涉及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福建摩尼卡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杭州摩香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且福建摩尼卡公司亦未提供商标许可费作为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福建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通过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福建摩尼卡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摩尼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福建摩尼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