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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卓一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7民初586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卓一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登科兴业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百度公司);成都卓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卓一商贸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5866号 原告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登科兴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宝丹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许斯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耀山,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彬,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百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卓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卓一商贸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仁和街******** 法定代表人唐伟。

原告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卓一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耀山、吴喜彬、被告百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科兴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活电器、智能家居、吸尘器、扫地机器人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等。

2017年5月14日,原告取得注册号为第19323096A号注册商标“登科清道夫”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垃圾处理机;

中心真空吸尘装置;

清洁用吸尘装置;

真空吸尘机。

原告将该注册商标用于公司研发生产的扫地机上,并在阿里巴巴、淘宝网、京东及原告官网上进行宣传、销售。

通过原告广告宣传,原告曾获得阿里巴巴精品诚企荣誉称号,“登科清道夫”品牌扫地机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扫地机领域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

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通过手机打开被告百度公司经营的网站(“www.baidu.com”),输入关键字“登科清道夫扫地机”进行搜索,发现检索结果中存在标题为“登科清道夫扫地机-扫地机器人今日价688元-全国货到付款”的广告链接(网址为ss.cdzysm.com.cn,网址主体为被告卓一商贸公司),且该广告链接位于原告广告链接(网址www.szdenko.com)之前。

原告从未向两被告许可商标授权或任何产品的代理权,原告点击进入该广告链接页面,发现销售的产品并非“登科清道夫”品牌扫地机,而是其他品牌扫地机。

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该侵权链接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卓一商贸公司使用原告合法享有的“登科清道夫”注册商标字样作为相同商品的广告宣传标语,极易使消费者将侵权广告与原告联系起来,误认为侵权广告所宣传扫地机系原告销售的“登科清道夫”扫地机。

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存在攀附、恶意利用原告商标声誉的故意,且侵权广告位于原告广告前列,抢占了原告广告的点击量、浏览量,导致原告流失潜在消费者,消费者误购商品,损害了原告以及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市场交易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商业道德,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百度公司在自有搜索平台上为他人提供有偿的广告推广服务,有义务也有条件审查检索关键词的合法性,在提交的检索关键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时,应当审查相应资质,包括注册商标证书等。

在侵权广告发布后,原告一直积极采取维权措施,通过被告百度公司的投诉通道对被告卓一商贸公司的侵权广告进行举报投诉,但原告通过搜索发现检索结果中仍然存在侵权广告。

无奈,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被告百度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拒绝删除相关侵权广告。

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通过百度网站检索关键词“登科清道夫扫地机”,发现检索结果中仍存在侵权广告链接,于是再次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向被告百度公司进行举报投诉。

被告百度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了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及其他主体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删除发布在网站“www.baidu.com”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广告,且不得在其他网站上发布侵犯原告权利的广告;

2、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百度网站首页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一、被告卓一商贸公司是百度公司的推广客户,百度公司为其提供百度推广服务。

百度推广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搜索引擎技术服务,具有技术中立性,用户在百度平台上注册推广账户,取得用户名和密码,密码由用户自行保管,用于对推广账户的控制和操作,推广关键词的设置、推广链接文字撰写都是用户用自己的帐户完成并提交,百度推广系统设置有自动过滤系统,对黄赌毒以及政治反动的词汇系统自动过滤,对普通的推广关键词以及链接的文字描述,百度不进行事先普遍性的审查,客观上百度也做不到。

本案中,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利用自己的账户提交了“登科清道夫扫地机”关键词,百度并不知情。

百度收到原告的投诉以后进行了技术处理,涉案推广链接并没有持续性地在百度网站上进行展现。

二、百度公司在经营推广业务过程中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在百度推广线上协议提醒推广用户要遵守法律法规,不要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在网上设置了权利人的投诉渠道,法律要求互联网经营商应当做到的提示义务,百度公司都已经做到了,百度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被告的帮助侵权。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百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科兴业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活电器、智能家居、吸尘器、扫地机器人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等。

2017年5月14日,原告登科兴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323096A号“登科清道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垃圾处理机;

中心真空吸尘装置;

清洁用吸尘装置;

真空吸尘机等,有效期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原告将该注册商标用于公司研发生产的扫地机上,原告的扫地机产品在阿里巴巴、淘宝网、京东及原告官网上进行宣传、销售,原告曾获得阿里巴巴精品诚企荣誉称号,经过原告的宣传、经营,“登科清道夫”品牌扫地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2075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喜彬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一部经恢复出厂设置的魅族手机登录网站“www.baidu.com”,使用百度搜索引擎输入搜索关键词“登科清道夫扫地机”,出现的第二个链接为登科清道夫扫地机-扫地机器人-今日价688元-全国货到付款”的广告链接(网址为ss.cdzysm.com.cn),点击链接显示为“德国KLINSMANN智能扫地机器人”商品的宣传及购买页面。

网页显示“版权所有:成都卓一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网址www.cdzysm.com.cn系成都卓一商贸有限公司主办。

另查,被告卓一商贸公司为推广其产品,注册成为被告百度公司的百度推广用户,根据约定,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推广关键词在百度网站上推广其链接和产品,并向百度公司支付相应的推广费用,其2017年12月28日设置的推广关键词为“登科清道夫扫地机”。

根据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百度推广用户可以自己随时设置和修改关键词或链接网站的相关信息并自行上传或下线,但应保证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保证提交的推广内容真实、准确,应保证不得提交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身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内容等。

又查,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43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8日,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搜索关键词“登科清道夫”及“登科清道夫扫地机”,未出现被告卓一商贸公司www.cdzysm.com.cn搜索链接。

再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通过百度网站或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百度公司举报投诉广告链接网址“ss.mmdz123.com”、“ss.syouter.com”、“ss.jocwmcz.com”、“ss.kcvsva.com”等网站包含“登科清道夫扫地机”字样对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无证据显示其投诉的上述网站系被告卓一商贸公司经营管理,亦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就被告卓一商贸公司www.cdzysm.com.cn搜索链接向被告百度公司提出投诉。

此外,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可信时间戳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被告卓一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登科兴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卓一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被告卓一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是被告百度公司是否应与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将原告的第19323096A号注册商标“登科清道夫”作为百度推广关键词使用,用于推广、销售扫地机商品,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的使用,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卓一商贸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经执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

原告的“登科清道夫扫地机”经过其多年宣传、推广,在扫地机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在百度推广关键词中使用原告商品名称“登科清道夫扫地机”,其行为足以吸引原告潜在消费者的注意力,并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卓一商贸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卓一商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删除,被告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亦确认被告卓一商贸公司的百度推广已经被封停,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客观上已停止了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卓一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卓一商贸公司虽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贬损或不良影响,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百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网络平台为客户提供百度推广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百度公司知道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民事权益,亦不能证明其曾就被告卓一商贸公司的涉案侵权链接向被告百度公司提出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故原告请求被告百度公司与被告卓一商贸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百度公司提出的广告链接网址“ss.mmdz123.com”、“ss.syouter.com”、“ss.jocwmcz.com”、“ss.kcvsva.com”等涉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因无证据显示其投诉的上述网站系被告卓一商贸公司经营管理,故对于该部分涉嫌侵权链接,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卓一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举证、不答辩,应当承担消极举证答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卓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一商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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