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45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裕兴南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社区玉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晓。
委托代理人韩军辉,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号商标专用权的1999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当庭撤回对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主张。
被告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利,索赔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
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地点2016)粤江江门第3189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29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泉东路的一间标有“南海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购买了红葡萄酒两瓶,并对当场取得的商品、电脑小票、中国银联签购单、增值税发票等物品进行了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葡萄酒一瓶,是由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瓶身正面、背面标贴印有“金装华夏鼎”字样。
购物小票商家显示南海百货玉律店,商品有“金装华夏1999干红”,售价为39元。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八、其他: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供应商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应商采购合同》,显示需方为原告,供方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需方同意销售供方金装华夏鼎系列葡萄酒、精品华夏鼎系列、华夏瑰宝产品,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落款处打印日期为2016年6月7日。
2、《酒类流通随附单》,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品名为华夏鼎干红1998、华夏鼎干红1999。
3、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未能证明是案涉商品,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1671555号“”商标、第7859363号“”商标。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背面标贴印有“金装华夏鼎”字样,其中“华夏”二字与上述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金装华夏鼎”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8154827号“”商标。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背面标贴印有“金装华夏鼎”字样,与上述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该注册商标虽不完全一致,但其完整包含了该商标主要部分“金装华夏”,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侵犯了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对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被告提交的《供应商采购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并未载明案涉商品信息,无法证明与案涉商品交易具有关联性。
因此,被告未能证明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能免除就其销售案涉商品的侵权行为向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裕兴南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裕兴南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