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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青山电子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6民初175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青山电子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青山电子配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175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青山电子配件店,经营场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电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02MA2XY9DP83。

经营者:陈青山,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系陈青山妻子),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青山电子配件店(以下简称青山电子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青山电子配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山电子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格力公司第6369122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青山电子配件店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青山电子配件店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青山电子配件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格力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有控股专业化空调企业,作为一家专注于空调及其配套产品的大型电器制造商,格力公司致力于为全球消费者提供技术领先、品质卓越的空调产品。

经过经年累月的品牌价值累积,“ ”、“格力”、“ ”等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格力公司更是先后中标2008年“北京奥运媒体村”、2010年南非“世界杯”主场馆及多个配套工程、2010年广州亚运会14个比赛场馆、2014年俄罗斯索契冬奥会配套工程等国际知名空调招标项目,是名符其实的名牌产品。

格力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空调遥控器产品,经调查发现,该产品并非格力公司所生产、销售,格力公司遂委托公证处在青山电子配件店经营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保全,经对公证产品进行观察,其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格力公司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青山电子配件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青山电子配件店答辩称,1.青山电子配件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漳州市芗城区东方明珠6幢一层8号陈艺辉电器配件批发店进货的;

2.青山电子配件店无法判断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现已不再销售涉案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3.若青山电子配件店销售涉案商品构成侵权,格力公司未举证证明青山电子配件店的实际获利或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其要求青山电子配件店经济损失50000元缺乏依据。

请求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深证字第136227号公证书,证明格力公司享有第9类第6369122号“ ”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公证书,证明“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格力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格力公司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4、(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证明青山电子配件店销售侵犯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侵犯格力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青山电子配件店对格力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4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青山电子配件店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格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公证书仅拍摄了青山电子配件店的店面和路况,不能证明产品是在青山电子配件店内购买的;

且公证的申请人是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单位是否是本案的维权单位,公证书内未予以明确,无法确定取证的关联性和合法性;

而且,格力公司也未提供涉案商品为虚假的格力空调摇控器的鉴定报告或认定结论。

对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因格力公司已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青山电子配件店提供一份送货单,证明青山电子配件店出售的产品是从芗城区东方明珠6幢一层8号陈艺辉电器配件批发店进货后售出的。

格力公司对青山电子配件店提供的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收货单位仅有青山二字,也未加盖送货单位公章,无法确认是由送货单位出具的;

且送货单上的商品名称及规格仅显示“白格力、小格力”,无法指向本案涉案产品。

青山电子配件店已提供送货单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该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青山”,不能说明就是青山电子配件店;

送货单位为“艺”,不能明确送货单位;

商品名称及规格显示为“白格力”和“小格力”,无法说明是格力的空调遥控器且为涉案商品,故该送货单尚无法说明涉案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格力公司注册了第636912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时器……遥控仪器……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1999年1月5日,格力公司的“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26日,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李某与林瑶琴及拍照人陈亚萍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招牌名显示为“青山电子元件”的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行购买了一个空调遥控器,该空调遥控器售为12元,林瑶琴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

陈亚萍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外观、南昌路的指示标牌及漳州电子城的指示标牌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三张。

回到住处,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空调遥控器进行拍照,共拍照片四张。

公证员张某、李某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空调遥控器进行封存。

陈亚萍用手机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公证员李某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2月8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载明上述公证过程,并附证据保全公证过程所拍照片及《工作记录》。

青山电子配件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电子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是第6369122号“ ”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经查看,青山电子配件店销售的空调遥控器正面下方标注“ ”图案,背面未标注格力公司生产;

而格力公司提供其生产的空调摇控器正面上方标注其另外的商标标识“ ”,且背面注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经比对,青山电子配件店销售的空调遥控器正面标注图案与格力公司第6369122号“ ”商标标识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青山电子配件店销售涉案空调遥控器构成对格力公司第6369122号“ ”商标的侵权。

青山电子配件店抗辩格力公司未提供鉴定机构对涉案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无法说明青山电子配件店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可由商标合法使用人进行鉴定,格力公司为案涉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及合法使用人,其已提供涉案商品与其生产空调遥控器之间的比对报告,足以说明案涉商品并非格力公司生产销售。

因此,青山电子配件店侵害了格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青山电子配件店侵害了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注:修改后的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本案中,格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青山电子配件店的获利情况,而青山电子配件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青山电子配件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场所、销售方式、侵权商品的售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侵权产品系格力公司的配套产品空调遥控器,故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此外,格力公司要求青山电子配件店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仅有侵害人格权才能要求消除影响,因本案属于侵害财产权纠纷,不适用消除影响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故格力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山电子配件店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使用与格力公司相同的“ ”商标标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者的商品来源,其行为已侵害了格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格力公司要求青山电子配件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芗城青山电子配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2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漳州市芗城青山电子配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漳州市芗城青山电子配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志杰 审判员  傅 京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简莹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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