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92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保丰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新都会联邦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5。
经营者:郑蜜,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保丰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保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被告保丰百货商行的经营者郑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丰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保丰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4日,其在保丰百货商行经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凤台路与嘉山路交口往东约100米路南门头标有“金鼎烟酒商行”的门店内购到标注有“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GREATWINE、长城图案、珍酿”的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该酒不是其授权生产和销售,其认为保丰百货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保丰百货商行辩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面其已转让给案外人,该店面不是其实际经营,其只是向经营者出借了刷卡的POS机,且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发票上的印章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中粮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3.(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4556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证明保丰百货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4.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购物费票据,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郑蜜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借用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在2017年3月2日至9月1日期间将保丰百货商行的POS机出借给陈保华使用。
对于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系经公证的证据,在没有证据推翻其效力的前提下,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中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确系中粮公司本案支出,证据4中的购物票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因中粮公司对保丰百货商行提交的“借用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保丰百货商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借用条”书写人身份、内容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庭审中,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经保丰百货商行经营者郑蜜确认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帖上方“GRATEWINE”与中粮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近似、瓶贴中部“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商标近似、瓶贴中部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近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进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涉案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涉案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葡萄酒等,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涉案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经过中粮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5月4日下午,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凤台路与嘉山路交口往东约100米路南一个标有“金鼎烟酒商行”的门店内购到标注有“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GREATWINE、长城图案、珍酿”的葡萄酒一瓶,取得购物小票(加盖“合肥市金鼎烟酒商行”印章)、名片(名称为“金鼎烟酒商行”)和POS机刷卡单(商户名称为“合肥市包河区保丰百货商行”)各一张,并对门店相关标识和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
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4556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工作记录复印件二份计两张、照片六张。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帖上方“GRATEWINE”与中粮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近似、瓶贴中部“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商标近似、瓶贴中部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近似。
另查明,保丰百货商行成立于2014年12月26日,注册,注册经营场所为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新都会联邦花园****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
经查询,购物小票和名片上显示的“合肥市金鼎烟酒商行”、“金鼎烟酒商行”均未注册。
中粮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购物费80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丰百货商行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保丰百货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显示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信息为购物小票显示的“合肥市金鼎烟酒商行”、名片显示的“金鼎烟酒商行”和POS机刷卡单显示的商户名称“合肥市包河区保丰百货商行”(即本案被告),因经查询“合肥市金鼎烟酒商行”和“金鼎烟酒商行”均未注册,故中粮公司以POS机刷卡单显示的商户即本案被告保丰百货商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诉至本院。
保丰百货商行虽辩称其已将涉案店面转让,且其只是出借了POS机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向法院说明在证据保全地址实际经营的主体信息,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与被控销售行为、亦未收取经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丰百货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效力的前提下,本院应依其载明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可以认定保丰百货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
保丰百货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瓶帖上方“GRATEWINE”与中粮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近似、瓶贴中部“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商标近似、瓶贴中部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保丰百货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公司的许可,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保丰百货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保丰百货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保丰百货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保丰百货商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保丰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保丰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保丰百货商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确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