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郫都区金聚来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村沱江路**林湾家园附**。
经营者:郑显会,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郫都区金聚来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金聚来副食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针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聚来副食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金聚来副食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针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针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浪莎针织公司负担25元,金聚来副食超市负担300元。
金聚来副食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及理由:1.浪莎针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人员在购买过程中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且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购物小票,公证过程中拍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2.浪莎针织公司是职业打假,真正目的是牟取暴利,金聚来副食超市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较高,明显超出金聚来副食超市所获利润且浪莎针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
被上诉人浪莎针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公证保全行为不合法,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问题。
原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做出的,拟证明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未出示证件以及拍摄营业执照违法等上诉意见和公证书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关,也不是公证程序违法的依据,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公证书认定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正确,上诉人主张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浪莎针织公司是职业打假,金聚来副食超市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
浪莎针织公司是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主体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是行使其权利的方式,上诉人认为浪莎针织公司是职业打假,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浪莎针织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也未证明金聚来副食超市侵权所得利润,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同时考虑浪莎针织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金聚来副食超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较高,明显超出金聚来副食超市所获利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聚来副食超市销售了侵犯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金聚来副食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一审判决确认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郫都区金聚来副食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