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1212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盈家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古汉城社区沁园小区**101。
经营者:占春丽,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盈家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曾海滢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田虎书记员刘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