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诉讼代表人薛某,男,汉族,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车间领班。
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址为山东省莱州市。
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
2017年11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高中肄业,工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巨野县。
2017年11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何某、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薛某,被告人魏某某、何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与何某系夫妻,于2014年6月23日成立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财务工作,被告人魏某某实际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包装发货。
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为公司购入激光打标机,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学习打标技术。
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承接订单后,从莱州市刹车盘铸造厂家购进刹车盘原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某甲在原盘上使用激光打标机等工具打印上宝马、本田等品牌的注册商标,销售给昆明、杭州、上海等全国各地的汽车配件经销商或个人,再由被告人何某与客户结算货款。
其中,已查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销售给昆明张某甲带有宝马、本田、大众商标的刹车盘共456个,销售金额达7776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刹车盘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何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甲系共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何某、陈某甲均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何某系夫妻,于2014年6月23日成立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财务工作,被告人魏某某实际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包装发货。
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为公司购入激光打标机,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学习打标技术。
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承接订单后,从莱州市刹车盘铸造厂家购进刹车盘原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某甲在原盘上使用激光打标机等工具打印上宝马、本田等品牌的注册商标,销售给昆明、杭州、上海等全国各地的汽车配件经销商或个人,再由被告人何某与客户结算货款。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销售给昆明张某甲带有宝马、本田、大众商标的刹车盘共456个,销售金额达77767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被莱州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人员信息表、7天活跃度信息表各3张、前科查询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未满七十五周岁,达刑事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发货对账单20份,证明:该对账单由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12月11日提供,系该公司与昆明佳诚的发货对账单,内包含假冒商标的刹车盘。
2017年3月5日至4月3日期间,销售金额是83625元,期间4月2日退款5858元。
(4)刹车盘照片4张,证明刹车盘的构造及各种标示所在的位置。
(5)毛坯采购单记录,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从曹旭东处购进印有Japan字样的刹车盘毛坯224个。
(6)昆公(官晓)受案字[2017]19962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昆公(官晓)立字[2017]15688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晓东派出所于2017年7月4日9时30分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销售假冒宝马、大众等品牌的汽车配件,经查属实,抓获张某甲、张某乙二名嫌疑人。
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7年7月4日决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该案立案侦查,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7)云南昆明官渡警方提供的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张某甲62284808683********账户与何某62284802671********账户的交易金额为210200元。
(8)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3725011********系何某62284802671********账号的核算账号。
(9)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何某账户的交易明细。
(10)电子证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存储于昊明机械有限公司包装车间电脑内的知名品牌车型标、OE标目录,以及车型标、OE标、激光标等照片1宗,证明:该电子证据来源于2017年11月6日莱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内搜查扣押的打标机电脑内,电脑主机内存有用于制作假冒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刹车盘上打印的车型标。
原件现存放于莱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1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1宗,证明: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系何某,截止2019年2月22日系在营企业。
2.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5月份在莱州市昊明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负责安排生产,该公司生产、销售刹车盘,经理是魏某某,他老婆叫何某,在公司负责给他们发货单,魏某某和他老婆给其开工资。
厂家送来毛坯或半成品后,其根据送来的刹车盘型号,从微机里调出加工图纸,交给并监督工人加工,刹车盘经过精车以后,有专门的工人在刹车盘上用针式打标机逐一打上产品代码,然后上油入库。
往外发货时,由公司的陈某甲负责包装、发货,有时魏某某也去安排。
物流公司有时派车到公司拉货,有时公司派车往物流送货。
陈某甲负责发货,包括往刹车盘上打标。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莱州市昊明机械有限公司做文员,负责打订货清单,其是根据老板娘何某的要求打印的客户订单。
陈某甲负责包装和发货。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我销售给佳诚汽配带有宝马、大众商标的刹车盘,本田有没有我不知道,如果进货时原盘上带有商标,销售给佳诚汽配时也带有商标,佳诚汽配负责人是张某甲,是我联系的张某甲,我与张某甲从2O15年开始发生业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张某甲发货的销售清单在何某使用的电脑中有记录,张某甲有时微信转账转给我,有时是打到何某银行卡上,我公司与张某甲发生的业务何某记着流水账,发生多少业务以何某收到货款为准。
我在刹车盘上打印奔驰商标、宝马商标、现代商标、大众商标没有经过商标权利人许可,2016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济南一个公司购进打标机,当时他们来人给安装的,利用U盘上的奔驰、宝马、大众、丰田、本田等品牌的商标拷给我公司的电脑上,陈某甲拷在U盘上,使用时就插上U盘,不用时就拔下U盘。
我根据客户的要求,给何某的清单上注明打印上奔驰、宝马、大众、丰田、本田等品牌商标,何某根据我发给她的订单,打印出清单也标注上打印何种商标,并且在清单上标明白盒包装,她打印出清单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根据订单打印商标,带丰田、本田商标的刹车盘销售给张某甲、杭州的自力汽配,其他的我记不清了,销售给张某甲大约7-8万元,销售给杭州自力汽配大约2万元。
2014年我和妻子何某注册成立了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从事汽车刹车盘加工、销售工作。
2015年底,我为公司购进激光打标机后,安排员工陈某甲学习操作激光打标机。
2017年7月4日云南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晓东派出所提供的《扣押清单》,其中涉及假冒宝马牌刹车盘218个,假冒本田刹车盘145个,假冒大众刹车盘93个,合计456个,这是我公司按照张某甲的要求生产并销售给他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盘,我认可。
(2)被告人何某供述:我公司对常用车型刹车盘毛坯购进后入库备用,对不常用的车型刹车盘根据客户订单给铸造厂下计划临时采购,魏某某接到客户电话电话订货后,有时客户给他发图片,有时电话中报数量,魏某某会把图片发给我,报数的他会告诉我,我就根据他报的数量和图片制作出销货清单,如果是在QQ上的客户,我收到后也会制作并打印出销货清单,销货清单根据客户的要求标注上是否打印商标、使用何种外包装盒,然后交给包装车间的陈某甲,陈某甲根据销货清单上的型号到仓库提货,提出货后,销货清单上要求打印商标的,陈某甲就使用打标机在刹车盘上打印上相应的车型标示,整个销货清单的数量加工完成后,陈某甲安排工人包装,包装完好,陈某甲把销货清单交给我,因为不一定全部的型号都有,我会把没有的型号划掉,重新制作一份销货清单,这份清单是加工完成的,我在这份清单上加上一栏价格,然后发给客户,便于和客户核对货款,如果客户认可了,我们就发货,我把货款记到我的笔记本上,后面我向客户要货款。
我记录的流水账看不出那部分收入是打印商标刹车盘的销售收入,但发货时我给客户随货捎过一份销货清单去,对方确认后,我记了汇总的应收账款,我公司是通过龙兴物流、万芳物流(新华顺物流合并)给客户发货的,我公司一是通过公司账户收款,二是通过我尾号9476的农业银行卡回收货款;
三是通过魏某某和我的微信回收货款,通过微信收到的货款也都转到我尾号9476银行卡上。
佳诚汽配的负责人姓张,他是通过QQ联系到我公司的,后来就是通过电话给魏某某联系业务,下订单是通过QQ给我发过来具体的型号、数量,他给我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和打到我银行卡两种方式付款,我公司销售给佳诚汽配有我公司莱力特品牌的刹车盘,还有打印有奔驰、宝马、奥迪、大众等品牌标示的刹车盘。
我公司是从2015年开始与佳诚汽配发生业务的,根据我记录的流水账,2017年3月5日至5月21日,我公司应收佳诚汽配215230元。
其中3月5日发货35866元,3月11日发货30127元,4月3日发货17632元,这些货物都是打印奔驰、宝马、大众、本田等商标标示刹车盘的收入。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是2015年5月到这个公司工作的,一直干到现在。
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何某,经理是魏某某,他们两个是夫妻,说不上谁是负责人,都管事,涉及钱的事情是何某管,其余的事情魏某某管。
我刚来时开了几个月的车,以后往刹车盘上打标、管仓库还有一些零活。
我主要往刹车盘上打通用的OE号加刹厚,也打过车型标,车型标就是车品牌的图形标,比如Q7的车型标是四个圈。
2016年打过奔驰系列的商标,一个月六、七十个,一年六百多个,2017查的严,没再打;
2016年打过宝马系列的商标,一个月七、八十个,一年七百多个,2017年没打;
2016年打过奥迪Q7的商标,一个月七、八个,一年七十多个,2017年没打;
2016年打过途锐的商标,一个月四、五个,一年四十多个。
我就打过这些车的车型标,其他车型都没打过,打的都是激光标。
2015年底,公司买了激光打标机,魏某某安排我负责操作打标机,往刹车盘上打激光标,何某接到客户订单,客户要求我们公司打上车型标,何某在订单上标注好了给我,我根据仃单上标注的品牌、数量往上打。
打图形标的刹车盘都卖给客户了,具体是哪个客户我记不住了。
我公司大部分是到万通物流院内找各个物流公司发货,送货时我负责。
激光打标机是魏某某从济南一家公司买的,当时厂家过来调试设备,教我们操作时,把奔驰、宝马的图形标从U盘拷在电脑里,以后我们就接着用了,Q7的车型标是四个圈,比较简短,是我自己画的,途锐的车型标我画不了,我往途锐刹车盘上打的是Q7的车型标,就是我画的四个圈。
以后我把车型标拷在我的U盘内,用的时候插上U盘即可,今天你们去的时候,把U盘带走了。
我们公司在云南昆明的客户就一家,但这家老板我不知道叫什么,我公司往这家客户卖过有奔驰、宝马车型标的刹车盘,具体的数量我记不住了。
4.鉴定意见 鉴定书3份,证明从张某甲处扣押的本田、大众、宝马汽车刹车盘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搜查笔录 搜查证、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1份,证明:2017年11月6日,民警在薛某的见证下,对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魏某某的人身、住处、办公室及车辆等相关场所进行了搜查,扣押“森林人”、“BOSCH”等二十三种品牌的刹车盘一宗、手机、电脑主机、U盘、电脑硬盘、发票薄等办公用品及账本资料等,后部分物品已进行发还。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何某、陈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刹车盘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何某、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所起的作用系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已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单位莱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7000元(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没收已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莱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