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11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慧慧,女,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人张慧慧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实际羁押),4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志,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舒艳,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慧慧及其辩护人王志、舒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慧慧至常熟招商城,低价购买假冒“PEACEBIRD”品牌的服装9280余件,并将上述服装存放在常熟市莫城街道11号一楼仓库内待销售。
2018年12月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处查获假冒“PEACEBIRD”品牌的服装9280件。
查获前,被告人张慧慧通过微信平台朋友圈发布销售广告,销售服装若干。
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345811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慧慧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慧慧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慧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志、舒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慧慧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慧慧至常熟服装城后,从他人处低价大量购买明知是假冒“PEACEBIRD”品牌的服装,并存放在常熟市莫城街道11号一楼仓库内用于销售。
2018年12月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仓库内查获“PEACEBIRD”品牌的服装9280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上述服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45811元。
另查明,在上述服装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前,被告人张慧慧已通过微信平台、朋友圈发布广告,并销售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慧慧于2019年3月6日至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慧慧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蒋某、杨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物品清单、证据提取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账号提取信息、闲鱼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权利人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与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慧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慧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慧慧系初犯、犯罪未遂且具有主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张慧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慧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现暂存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假冒“PEACEBIRD”品牌的服装九千二百八十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