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11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抚顺市顺城区,住抚顺市顺城区。
2018年8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雪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楚惟,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代理检察员姜毓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峰、马楚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从淘宝及李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销售给抚顺市新隆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五家新隆嘉超市,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42度500毫升4545瓶,合计人民币47154.34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42度265毫升980瓶,合计人民币7840元,共计销售数额为54994.34元。
被告人徐某于2018年8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徐某犯罪行为轻微,没有对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从淘宝网及李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酒精度42%vol的白酒总计5525瓶,销售给抚顺市新隆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所属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五家新隆嘉超市,销售金额总计54994.34元。
其中净含量500毫升的白酒共计4545瓶,销售金额共计47154.34元;
净含量265毫升的白酒共计980瓶,销售金额共计7840元。
徐某于2018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犯罪经过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徐某手机微信截图、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产品技术鉴定报告》、抚顺森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牛栏山白酒的专项审计报告》、常住人口详细、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人高某、回某、李某2、杜某、王某、李某3、范某、林某、李某1、徐某、张某1、张某2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对于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