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登塘镇胜纳陶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安县登塘镇林妈陂一村虎坟。
经营者:陈胜波,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安县登塘镇胜纳陶瓷厂(以下简称胜纳陶瓷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纳陶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美的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Meidilin”标识,与美的公司的“”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标注的监制单位“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也是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且被诉标识使用的卫浴类商品与美的公司的电器类商品也不是同类商品,故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能据此认定胜纳陶瓷厂侵权。
2.胜纳陶瓷厂2012年4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状况极差,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极少,且已于2016年因经营不善倒闭,不存在获利,一审判决胜纳陶瓷厂赔偿美的公司4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明显偏高。
美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标识与美的公司“”商标显著部分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似,仅是字母数量及排列上有细微差别,且被诉标识下方还使用了“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加强了公众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的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虽然不是同类商品,但都属于家居类产品,二者关联性较大,胜纳陶瓷厂的使用方式会导致公众对于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产生混淆,本案有必要对第5478888号“”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2.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无不当。
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纳陶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美的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胜纳陶瓷厂在《参考消息》头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胜纳陶瓷厂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4.判令胜纳陶瓷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美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侵权的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等。
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等。
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等。
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
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侵权赔偿。
上述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
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侵权赔偿。
上述授权期限直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发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10年12月、2014年4月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523735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有效期限分别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以及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
经认定,涉案第5478887号商标与第1523735号商标图形相同,第5478888号商标与第1523735号商标英文部分图形相同,第6765872号商标与第1523735号商标中文部分相同。
美的公司提交纳税证明显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度缴纳地税金额约1.4亿元,缴纳国税金额约为1248万元,2013年度缴纳地税金额约为8777万元,缴纳国税金额约为7.5亿元,2014年度缴纳地税金额约为1亿元,缴纳国税金额约为3.1亿元。
美的公司提交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显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平台投放广告。
美的公司提交的证书显示,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美的”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排行第五,品牌价值611.22亿元。
“美的”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排行第五,品牌价值683.15亿元。
“美的”品牌获胡润品牌榜2012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中国家电品牌研究中心出具荣誉证书,“美的”品牌被评为“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电饭煲行业十强品牌”。
美的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及行政裁判文书、公司年报、审计报告、网络媒体报道,拟证明“美的”品牌具有较高市场声誉,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
2015年2月1日,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广东省××潮××村的“胜纳陶瓷厂”,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Meidlin”坐便器一台,并取得名片两张、宣传册两本、工程投标书两本。
上述购买过程经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5)平阴证经字第122号《公证书》,并将加工厂周围环境、名片、宣传册、投标书等拍照打印、复印作为附件。
2015年3月15日,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该处电脑登陆“http://www.meidilin.cc/”、“http://www.lujiabaoluo.com/”网站,并通过“万网”查询了“meidilin.cc”、“lujiabaoluo.com”域名的注册情况。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5)莱凤城证民字322号《公证书》,并将浏览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坐便器1个,外包装及坐便器上均显示有“”标识及“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外包装上还显示有“广东省潮安区胜纳陶瓷厂”、“地址:潮安区登塘镇林妈陂林一开发区”、“电话:0768-68××××9”、“传真:0768-68××××8”、“网址:www.meidilin.cc”、“免费热线:400-××××80”的字样。
胜纳陶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和销售,确认产品上的“”标识是胜纳陶瓷厂的商标标识,胜纳陶瓷厂在使用该标识,但该标识没有注册下来。
美的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只是英文部分有一点不同,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胜纳陶瓷厂则主张两者不一致,不构成近似,胜纳陶瓷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美迪琳”,英文则是“meidilin”,且被诉侵权产品是陶瓷,不是电器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故不构成侵权。
美的公司主张胜纳陶瓷厂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以及网站、名片、宣传册上使用了与美的公司名称相近似的名称,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胜纳陶瓷厂则主张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与美的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能够区分。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了四本宣传册及两张名片,其中的一本产品目录封面上显示有“”标识及“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全国统一热线:400-××××880”字样,另外一本工程投标书的封面上显示有“”标识及“美的生活美的记忆”、“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其中一张名片上显示有“”商标标识、“美迪琳卫浴”、“加盟热线:400-××××880”、“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潮安县登塘胜纳陶瓷厂”、“厂址:广东省潮安县登塘林妈陂林一开发区”、“电话:0768-××××29”、“传真:0768-××××28”、“网址:www.meidilin.cc”及“陈锐民134××××8768”的字样。
胜纳陶瓷厂确认上述宣传册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从胜纳陶瓷厂取得的,是胜纳陶瓷厂委托其他公司印制的,但名片不是胜纳陶瓷厂的,不清楚陈锐民与胜纳陶瓷厂的关系。
根据上述网页及域名的公证显示,进入网站www.meidilin.cc,首页显示有“”标识及“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在联系我们一栏中显示有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及传真,以及潮安县登塘胜纳陶瓷厂的厂址、手机、电话、传真、网址、加盟热线等。
通过万网查询到域名meidilin.cc已被注册,具体的注册信息显示为英文,美的公司未提供中文翻译件。
通过百度搜索,点击“胜纳卫浴-潮安县胜纳陶瓷有限公司”的链接,进入的网站显示为www.lujiabaoluo.com,网站首页显示有“胜纳卫浴”的商标标识及“胜纳陶瓷有限公司”的字样,在联系我们一栏中显示有潮安县胜纳陶瓷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手机、网址及加盟热线。
经查明,上述潮安县胜纳陶瓷有限公司、潮安县登塘胜纳陶瓷厂显示的手机、电话、传真、热线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名片上的一致。
公证的www.lujiabaoluo.com网站的页面中并未显示有“”的标识及“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的字样。
美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7700元,均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美的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2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方洪波,注册资本是6926万美金,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家用电器、日用电器的技术研发及转让;
从事钢板、铝板及日用家电配件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美的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胜纳陶瓷厂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认定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前提是胜纳陶瓷厂经营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美的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产品是否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美的公司的涉案商标有无跨类保护的需要。
在本案中,美的公司申请对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5478888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主要包括照明设备、烹调及加热设备、制冷及冷藏设备、干燥、通风及空调设备以及消毒及净化设备等,被诉侵权的坐便器虽属于第11类中的卫生设备,但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也不类似,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第5478888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能否获得跨类保护,关键在于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已是驰名商标。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将涉案第5478888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无需审查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故而一审法院对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不予认定,对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1年时已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523737号注册商标,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注册有“”、“”、“”等商标,其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与“美的”的发音相同,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与“美的”之间已形成等同的特定联系,而美的公司提交的纳税证明、广告合同、证书、报道、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美的”品牌的利润高、宣传范围广、资金投入大以及品牌价值高,综上,根据上述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我国境内使用、宣传的情况,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以及“美的”这一品牌较高的价值,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境内属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的问题美的公司主张保护的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但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而美的公司并未主张认定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亦无需审查是否是驰名商标,故第5478887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无法获得跨类保护,故而一审法院对美的公司关于胜纳陶瓷厂侵犯第5478887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一所述,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胜纳陶瓷厂是否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之间是否构成近似。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这一注册商标标识中,最具有显著性的是经设计的带有环形图案的首字母“M”,而被诉侵权标识的首字母“M”与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两者在整体结构及字体方面亦相同,且“”是驰名商标,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标识,两者主要部分的构成要素相同,应依法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且在本案中,胜纳陶瓷厂在使用“”标识时,多数情形下该标识下方标注有“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的字样,更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胜纳陶瓷厂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第5478888号注册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两本宣传册、一张名片及“www.meidilin.cc”网站上标注了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涉案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虽胜纳陶瓷厂不确认名片及网站是其所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名片是向胜纳陶瓷厂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显示有胜纳陶瓷厂的厂址、电话、传真及网址,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胜纳陶瓷厂承担;
“www.meidilin.cc”网站的联系我们一栏显示有胜纳陶瓷厂的厂址、手机、电话、传真、网址、加盟热线,可以认定胜纳陶瓷厂在该网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美的公司主张胜纳陶瓷厂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以及网站、名片、宣传册上使用了与美的公司名称相近似的名称,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于1994年注册成立,而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是于2010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美的”作为臆造词,经多年经营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以及宣传册、名片、网站上使用知名的“美的”字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美的公司有特定联系,造成商品来源混淆,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虽在香港注册成立,但在中国境内使用该企业名称时仍应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以及宣传册、名片、网站上使用“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胜纳陶瓷厂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关于胜纳陶瓷厂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工厂为位于广东省××潮××村的“胜纳陶瓷厂”,宣传册显示“制造商:潮安县登塘胜纳陶瓷厂”、“厂址:广东省潮安县登塘林妈陂林一开发区”等信息,且胜纳陶瓷厂当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和销售。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胜纳陶瓷厂存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胜纳陶瓷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美的公司的第5478888号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美的公司诉请胜纳陶瓷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案涉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又因胜纳陶瓷厂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但因美的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主张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已被香港注册处除名,胜纳陶瓷厂也表示不再生产标有“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的坐便器,故没必要再主张胜纳陶瓷厂停止生产、销售标有“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故一审法院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美的公司的实际损失与胜纳陶瓷厂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胜纳陶瓷厂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美的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胜纳陶瓷厂赔偿美的公司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关于美的公司要求胜纳陶瓷厂在《参考消息》头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美的公司的商誉受到负面影响,故对美的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胜纳陶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胜纳陶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万元;
三、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美的生活公司负担4140元,胜纳陶瓷厂负担96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胜纳陶瓷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诉“?”标识与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证据2为第8434586号“美迪琳”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胜纳陶瓷厂拥有第8434586号“美迪琳”注册商标,胜纳陶瓷厂不构成侵权。
美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胜纳陶瓷厂申请注册“?”商标,不能证明该商标已核准注册,且“?”与“?”商标构成相近似;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美的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美迪琳”商标侵权,本案也不涉及该商标,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胜纳陶瓷厂于2010年6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不能证明该商标已核准注册,且美的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于2009年6月14日就已核准注册,早于“?”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无论是否被核准注册,都不影响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
证据2所涉“美迪琳”注册商标虽系胜纳陶瓷厂所有,但美的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美迪琳”商标侵权,证据2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美的公司享有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权;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美的公司享有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坐便器,虽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设备、制冷及冷藏设备、干燥、通风及空调设备等分属不同类别,但如果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已达到驰名程度,即可在本案中获得跨类保护。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联的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美的”品牌价值及利润等因素,认定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在此基础上评判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将被诉“?”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采用字母横向排列的结构;
2.首字母“M”均采用相同的英文变体,且带有环形图案,环形图案均由上、下两个由中间往两端逐渐变细的半圆形图案组成;
3.除首字母外其它字母的字体亦高度相似;
4.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meidi”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midea”的发音基本相同,且均使用了“m”、“i”、“d”字母。
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标识中的“meidi”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midea”的少部分字母不同,且被诉标识还包括“lin”部分。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整体结构、字体、主要部分发音均相同,所使用的字母也大部分重合,且具有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M”加环形图案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再结合胜纳陶瓷厂在被诉侵权标识下方标注“美的卫浴(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使用方式,以及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侵权标识,会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美的公司,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美的公司使用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故胜纳陶瓷厂在坐便器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胜纳陶瓷厂以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二者区别明显、消费者通过网页搜索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等为由,上诉称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胜纳陶瓷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使用“美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美的公司因被诉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胜纳陶瓷厂实施被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一审法院根据胜纳陶瓷厂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和期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胜纳陶瓷厂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胜纳陶瓷厂上诉称其经营状况极差,不存在获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纳陶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潮安县登塘镇胜纳陶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