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1215号 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裕长鑫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杰,总经理。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南宁市裕长鑫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金民海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民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
原告金民海已预交4300元,余款2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金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