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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夫营、张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刑初4号
案件名称张夫营、张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夫营,无业。

被告人张夫营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元,于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夫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9年2月18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无业。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以及被告人张夫营的辩护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3日建议本院对案件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对案件延期审理。

因发现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有遗漏的罪行,2019年4月2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又以连检二部刑补诉〔2019〕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一并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以及被告人张夫营的辩护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夫营向李某甲(已判决)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

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张夫营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岭村一出租房内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制造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已销售及查扣未销售的假冒商标白酒数额共计人民币156873元。

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洋河商标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给李某甲(已判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693元;

2.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汤沟窖藏、汤沟世藏和洋河梦之蓝系列白酒给张某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0元;

3.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汤沟窖藏、汤沟世藏和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给张某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090元;

4.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汤沟窖藏、汤沟世藏和洋河梦之蓝系列白酒给徐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00元;5.2018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位于黄岭村的出租房内现场扣押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制造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汤沟、洋河系列白酒,价值人民币14890元。

二、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张夫营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岭村一出租房内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制造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销售给许某(另案处理)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白酒共计人民币75860元。

三、2018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夫营到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供述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但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夫营又与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韩李村一组52号院内,共同制造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已销售及查扣未销售的假冒商标白酒数额共计人民币10248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夫营等人销售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系列白酒55箱给许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000元;

2.被告人张夫营等人销售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系列白酒89箱给范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840元;

3.被告人张夫营等人销售假冒“汤沟”、“洋河”、“茅台”等商标的系列白酒38箱给吴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500元;

4.2019年2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韩李村一组52号现场扣押了张夫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制造的假冒“梦之蓝”六12箱、“梦之蓝”三1箱、“海之蓝”1箱、“汤沟世藏”16箱以及铆钉枪、桶装抽水器、海之蓝、窖藏等空酒瓶、纸箱、标签等,查获白酒价值人民币15140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情况、李某甲刑事判决书、进货及销售记录、产品鉴定报告、销售价格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苏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丙、臧某、胡某、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许某、张某戊、范某、徐某丙、张某己、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夫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夫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建议对被告人张夫营成功劝说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投案自首的行为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张夫营到公安机关自首后,与其共同犯罪的张某甲、张某乙处于外逃状态。

被告人张夫营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以及到张某甲、张某乙的家中作劝返投案自首的思想动员工作,并最终于2018年6月7日成功劝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投案自首,对案件侦破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节省了司法资源,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不但具有同样的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此外,规劝同案犯自首行为还有利于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

可见,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规劝自首行为都明显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夫营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劝投工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人张夫营是叔侄关系,被告人张夫营的劝说行为对于二人的到案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二人在听从被告人张夫营的劝说之后主动投案,符合立功的实质精神,建议认定被告人张夫营有立功表现。

二、张夫营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卖假酒,目前公安机关对此已经立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张夫营有立功表现。

三、被告人张夫营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夫营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张夫营在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张夫营在第二次开庭中已经作了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张夫营只要在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被告人张夫营案发后态度诚恳、如实供述、悔罪深刻,积极缴纳犯罪所得,配合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案件。

庭审时自愿认罪,如实回答法庭问题,再次表现了深刻的悔罪态度。

五、被告人张夫营虽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但愿意尽最大能力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夫营具有立功、自首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特别是被告人张夫营通过案发后近一年的教育和反省,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今后一定好好做人,守法经营,另外张夫营家中还有两个孩子,老婆没有工作,张夫营是家中主要的生活来源。

因此,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张夫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系“汤沟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该三商标现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葡萄酒等。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五粮液”及“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该二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夫营向李某甲(已判决)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

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张夫营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岭村一出租房内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制造假冒的“汤沟”、“洋河”、“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已销售及查扣未销售的假冒商标白酒数额共计人民币232733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份参与制售假冒商标白酒,被告人张某乙于2017年3月份参与制售假冒商标白酒。

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洋河商标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给李某甲(已判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693元;

2.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汤沟窖藏、汤沟世藏和洋河“梦之蓝”系列白酒给张某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0元;

3.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汤沟窖藏、汤沟世藏和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给张某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090元;

4.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汤沟窖藏、汤沟世藏和洋河“梦之蓝”系列白酒给徐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00元;

5.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白酒给许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860元;

6.2018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位于黄岭村的出租房内现场扣押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制造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汤沟”、“洋河”系列白酒,价值人民币14890元。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张夫营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供述了以上除销售假冒商标白酒给许某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

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张夫营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夫营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与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韩李村一组52号院内,共同制造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已销售及查扣未销售的假冒商标白酒数额共计人民币10248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夫营等人销售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系列白酒55箱给许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000元;

2.被告人张夫营等人销售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系列白酒89箱给范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840元;

3.被告人张夫营等人销售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系列白酒38箱给吴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500元;

4.2019年2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韩李村一组52号现场扣押了张夫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制造的假冒“梦之蓝”六12箱、“梦之蓝”三1箱、“海之蓝”1箱、“汤沟世藏”16箱以及铆钉枪、桶装抽水器、海之蓝、窖藏等空酒瓶、纸箱、标签等,查获白酒价值人民币15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补充起诉意见书、搜查证、现场制假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提讯提解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夫营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暂扣款收据、销售价格表、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微信交易记录及微信注册账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及鉴定人鉴定资质证书、账号交易明细、银行卡账号查询、通话记录、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购买假酒记录、记账单和销售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苏某、徐某甲、胡某、王某丁、徐某乙、王某丙、臧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许某、张某戊、范某、徐某丙、张某己、周某、吴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张夫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夫营成功劝说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投案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夫营虽具有成功劝说同案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投案自首的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认定立功的行为,所以对于辩护人提出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夫营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夫营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卖假酒,目前公安机关对此已经立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张夫营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夫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检举许某从北京他人处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白酒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对许某进行讯问,许某供述了其从2017年以来从北京某供货人处购买了价值25万余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白酒用于销售的事实。

公安机关现已查实北京供货人的真实姓名,并对上述违法事实立案侦查。

鉴于被告人张夫营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所以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夫营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夫营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其在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但其在第二次开庭中已经作了如实供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夫营于2018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仅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制造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的部分犯罪事实,而对其将制造的部分假酒出售给许某的犯罪事实没有供述。

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截止被告人张夫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销售给许某假酒的金额达人民币75860元,该笔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夫营故意隐瞒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张夫营在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期间仍然继续实施制售假冒商标白酒的犯罪行为,这与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的宗旨相违背,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夫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夫营依法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夫营有前科,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其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仍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夫营依法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人张夫营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35213元(232733元+10248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933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乙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593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夫营作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长辈,起意谋划生产涉案假酒,并负责购买制假散装酒、租赁制假场所、联系客户、销货、送货以及收取货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夫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指控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被告人张夫营的授意指挥下,负责收购废旧酒瓶、酒盒、酒箱、生产假酒以及送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指控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夫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依法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劝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缴纳了部分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缴纳了大部分罚金,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缴纳了全部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夫营、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夫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张夫营人民币十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剩余罚金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八万元,剩余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四、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原材料、包装、商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乙 斌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雨君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第二款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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