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4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企石泽兴日用杂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市场。
经营者:吴泽满,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企石泽兴日用杂品商店(以下简称泽兴商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兴商店申请再审称,1.泽兴商店的供货商东莞市企石兴发百货批发部也收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拒绝签收一审判决书,后来东莞市企石兴发百货批发部收到了一审法院的撤诉书。
这是为什么,现在的法律是不是采取“不理会”、“不上庭开审”、“拒绝签收”就可以无缘无故的收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撤诉书?
2.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收据”,其上面所盖的公章不是泽兴商店所拥有的“东莞市企石泽兴日用杂品商店”的合法公章,此公章是由东莞市企石镇工商局所刻发给个体工商户,日常为顾客写收据所用的专用公章。
3.泽兴商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从东莞市企石兴发百货批发部购进的产品,绝不是假冒商品。
泽兴商店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进货来源单据、授权书、东莞市企石兴发百货批发部负责人的证明书,但二审法院并没有采信,是错误的。
4.上海家化公司下属谭正文向法院提交的那支假冒“花露水”,说是在泽兴商店里购买的,而泽兴商店是否有销售给谭正文花露水,已经是将近6个月的时间了,就算有销售过给谭正文,也绝不是谭正文向法院提交的那支假冒“六神”花露水。
5.公证人员在调取证物时应向泽兴商店展示身份证件,也要当着泽兴商店的面封存证物,这样才是公平、公正、有效的取证。
本案公证人员是上海家化公司之下属“谭正文”以钱财聘请来为他个人单方面取证的,毫无公证可言。
6.泽兴商店在2018年2月6日收到一审法院通知书,里面夹了一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的目的是要恐吓泽兴商店不要与之进行开庭审理,以私下和解索取高额赔偿,作为换取撤诉的条件。
7.上海家化公司之下属谭正文未经泽兴商店同意,随意展示公开泽兴商店的肖像,严重侵犯了泽兴商店的肖像权,也给泽兴商店造成了一定精神恐慌,上海家化公司之下属谭正文等人应立即销毁其以不正当、不公开的手段所偷拍到泽兴商店肖像。
泽兴商店保留对上海家化公司之下属谭正文所造成泽兴商店的精神损害的追索权。
8.泽兴商店已无法、无能力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涉案证据,只有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一、二审法院核实。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判决明显偏袒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泽兴商店辩论权利,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泽兴商店称公证人员没有出示身份证件,也没有当着泽兴商店的面封某证,因此该公证不是有效的公证。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证人员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也没有规定公证人员封某证时必须当着当事人的面进行。
相反,侵权人侵权行为具有多样性、隐蔽性的特点,导致权利人调查取证难度大、成本高,如果强求权利人及公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必须公开身份并当着当事人的面封某证,将不利于权利人维权,进而导致侵权行为猖獗、泛滥。
公证人员已经对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而且泽兴商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泽兴商店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泽兴商店称上海家化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给法院的物证是泽兴商店销售的商品。
但是,首先,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是在泽兴商店的经营地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泽兴商店在一审时对此也予以确认;
其次,泽兴商店辩称《收据》上所盖的公章不是泽兴商店所拥有的合法的公章,但泽兴商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
因此,泽兴商店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泽兴商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是来源于东莞市企石兴发百货批发部的正牌产品,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证明》、《销售单》、《授权书》各一份,但是泽兴商店没有提供付款证明,而且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泽兴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而且经商标权人上海家化公司鉴别,泽兴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泽兴商店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泽兴商店还辩称在其收到法院的通知书中夹带有其他法院的判决书,说明上海家化公司的目的在于恐吓泽兴商店并索要高额赔偿。
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泽兴商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存在恐吓泽兴商店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泽兴商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泽兴商店在再审申请中提到上海家化公司与东莞市企石兴发百货批发部纠纷案,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上海家化公司是否侵害了泽兴商店肖像权、人格权等均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当事人可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泽兴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企石泽兴日用杂品商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