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214号原告:广州市王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科盛路1号304房。
法定代表人:陈俊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琦,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赖弟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华贵康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埗西村番禺大道北83号之一80106。
法定代表人:曾会明,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王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王者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康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王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谢琦,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王者生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召回案涉侵权产品;
二、判令二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是第5928463号“SOD”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类别:33类。
核定使用商品: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樱桃酒;酒(饮料);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
专用权期限:2020年05月27日。
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赖师傅”酒,该酒酒瓶突出使用与原告第“5928463”号商标相同的标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全国总运营,应与贵州华贵酒业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和损害。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原告公证保全。
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
原告从1998年开始就致力于SOD的专项研究,为解决“喝酒伤肝伤身”的难题,攻克“要喝酒又要健康”的千年困扰,花费了近十年的时间,才将SOD与传统白酒完美结合,并在2011年获得国内首个SOD白酒专利。
几年的时间里,产品快速布局全国市场,斩获诸多荣誉,SOD牌白酒在业界获得相当高的知名度。
原告第“5928463”号商标授权成都贵仕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该公司生产销售的SOD牌白酒获得2007年广东国际酒饮博览会金奖、2007年广东国际酒饮博览会指定专用酒、2008年中国白酒十大新锐品牌、2018年《全国消费者放心品牌》、2018年荣获《3.15重点推荐品牌》等多项荣誉,而被告熟知原告公司及SOD牌白酒产品,熟知消费者对SOD牌白酒的忠实度及认可度,其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存在侵权故意。
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生产规模巨大,通过网络全国销售,销售范围广,大量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必然会给原告的品牌和形象造成恶劣影响。
四、原告的知名度、巨额费用支出及给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
原告专门从事酶工程和生物工程研究,专攻SOD产品的研发及应用,以我国著名SOD酶工程专家、生物工程教授、中国酶类泰斗黄友鹰为首,专攻SOD研发及应用二十余年。
为解决SOD的提取和纯化技术、蛋白质修饰技术,把SOD成功应用于中国白酒,仅对白酒的立项就花费近十年的时间,这都是巨大的资金支出与心血付出。
而从2011年第一个SOD白酒专利诞生,原告一直持续创新,致力于改善人类亚健康问题,相继实现了SOD在白酒、红酒、护肤品、美体产品、健康食品等领域的应用,并获得诸多发明专利。
目前,原告SOD系列技术处于国际先进、国内一流水平,成为SOD大健康产业的技术源头。
当人们提及SOD白酒第一关联的是原告公司及其技术,当人们提及SOD产品第一关联的还是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当业内提到SOD技术,大家想到的还是原告广州王者生物科技公司。
原告已经成为SOD的代表和典范,原告的商标及品牌更是消费者对SOD产品真假辨别的标识。
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的肆意妄为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冲击,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辩称,一、SOD作为一种物质的名称,与原告申请的“SD”加图形构成的商标不同,原告企图通过诉讼达到扩大商标保护范围的目的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使用的“SD”加参图形的商标与原告诉称的商标构成完全不同,被告对商标拥有版权,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33类及第35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已经受理被告的申请。
三、被告并未在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的是已经注册的“赖师傅”商标,被告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流通阶段,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其商标也没有任何知名度。
被告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也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5928463号商标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在转让前后均未实际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13份荣誉证书,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荣誉证据记载的均是SOD活力王酒,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吻合;
对原告提交的曾会明的社保清单、广州弥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粹典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曾会明是否曾为原告公司员工及广州弥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粹典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告提交的“SOD”商标在欧盟获得电子的材料,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注册商标人是成都王者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且欧盟注册商标未在我国进行商标确认依法不予保护;
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8)深盐证字第9221号公证书,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贵州华贵酒业-小程序”在测试阶段,并未进行推广,小程序上的产品没有实际投入市场,只是进行前期宣传;
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8)深盐证字第1203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贵州华贵酒业公司生产,但是在研发阶段,没有正式投产,贵州华贵酒业公司使用的商标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且版权也属贵州华贵酒业公司所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贵州华贵酒业公司,与广东华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联;
对原告提交的3300元公证费发票,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百度百科查询,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任何人都可以编辑;
对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网查询的原告SOD商标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述的原告的注册商标为SD加图形是其单方陈述;
对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网查询商标信息,原告认为这些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具有相似性;
对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商标申请回执单,原告认为该商标申请未经批准通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商标网第35类“SOD”商标查询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在微信小程序中使用SOD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赖师傅”商标查询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注册的商标是“赖师傅”,但其将“赖师傅”与SOD紧密联系在一起,说明被告是将SOD作为一个商标使用;
对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查询的SOD文字商标、活力王商标信息,原告认为其注册商标为SOD文字商标,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SOD专利申请书、专利检索信息,原告认为其已对SOD专利提起了申请,SOD商标已经由原告申请注册,被告使用SOD商标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928463号商标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8)深盐证字第9221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1203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3300元公证费发票,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13份荣誉证书,其中的产品多为“SOD活力王”酒,不能证明“SOD”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曾会明的社保清单、广州弥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粹典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SOD”商标在欧盟获得电子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庭后十日内提交差旅费发票,但原告逾期未提交,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贵州华贵酒业公司、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原告SOD注册商标查询情况之外,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广州王者生物科技公司自成都王者天下酒业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5928463号“SOD”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
蒸馏酒精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樱桃酒;
酒(饮料);
威士忌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伏特加(酒)”,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广州王者生物科技公司通过微信贵州华贵酒业小程序购买“赖师傅配置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广州王者生物科技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300元。
“赖师傅配置酒”外包装为香槟金色,外包装正面中间有与底色一致的字样。
酒瓶为银白色,酒瓶正面中间有黑色“赖师傅”三字,竖体排列,其下一圆角矩形边框,底色为绿色,上有黄色字样,底部有字体较小的黄色英文字母“SUOEROXIDEDISMUTASE”。
字样由字母S、D及人参图形首尾相连组成。
酒瓶及其外包装上均注明该酒的委托方是广东华贵生物科技公司,受托方是贵州华贵酒业公司。
庭审结束后,原告广州王者生物科技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SOD”注册商标的情况,提交了成都贵仕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SOD贵仕A6酒”的外包装,其底色为红色,外包装正面中上部有“贵仕”字样,竖体排列,其上部有黄色SOD字样。
外包装内装了一酒瓶,酒瓶上的SOD字样颜色及排列与外包装一致,但其下的“贵仕”字样变为了“活力王”字样,酒瓶上载明的公司为成都王者天下酒业有限公司。
(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原告产品外包装商标)(原告产品酒瓶商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生产、销售“赖师傅配置酒”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第“5928463”号“SOD”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赖师傅配置酒”酒瓶突出使用与原告第“59284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原告第“5928463”号注册商标为“SOD”文字商标,被告在“赖师傅配置酒”使用的标识为字母S、D及人参图形首尾相连组成,两者并不相同。
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之规定,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成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在底色为绿色的圆角矩形边框内,由字母S、D及人参图形首尾相连组成,S、D两字母的字形较圆润、丰满;
原告注册商标由字母SOD组成,字母左侧均有线条镂空,字形较瘦削;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颜色也并不相同。
并且原告在使用“SOD”注册商标时,无论是其提交的“SOD贵仕A6”酒的外包装,还是其提交的“SOD活力王”酒瓶,“SOD”商标均与“贵仕”、“活力王”标识一起使用,且原告还提交证据证明“SOD活力王”酒获得了多项荣誉,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标识则与“赖师傅”商标一起使用,结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形、色、图形构图等均不相同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使用标识不足以让相关公众将原告生产的产品与其混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928463”号注册“SOD”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赖师傅配置酒”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王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王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