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堺市西区草部1214番地。
法定代表人:山下雅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山塘尾居民小组丁山桥工业区宝勤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保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上涌村泰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向阳会社)、上诉人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保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会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连带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及判令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销毁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
2.判令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鑫宝临公司存在多次侵权,且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数额畸低,应依法改判。
2.一审判决在认定鑫宝临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事实的情况下,未判决支持向阳会社关于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属于明显漏判,应依法改正。
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鑫宝临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此外,鑫宝临公司不存在重复侵权的事实。
鑫宝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向阳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2.向阳会社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没有楔滑动表面和楔形空间,因此楔形齿轮块的外表面不会接触楔滑动表面,不可能有楔形齿轮块在楔形空间中运动的结构,也不可能有楔形齿轮块的接触面接触楔滑动表面的结构,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是转动而不是摆动,即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和齿轮部件的弧形外齿面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该浮置楔部件的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该浮置楔部件能在楔形空间中运动”、“浮置楔部件的接触面接触楔滑动表面”以及“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的技术特征,且二者在楔形部件及楔形空间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功能和效果都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认定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申请号为08101337.7、发表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的欧洲专利,该专利发表日期早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2009年5月22日,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鑫宝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具有涉案专利“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的技术特征。
向阳会社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未完全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鑫宝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向阳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
2、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
3、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连带赔偿给向阳会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10月22日,向阳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名称是“角度可调铰链”,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专利号为ZL20091020××××.3。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21日。
二、(2015)粤佛顺德第35492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18日向阳会社委托代理人在标识为“保泰集团营销中心”的商铺,凭借《COMMERCIALINVOICE》单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提取了涉嫌侵权产品,公证书附件有提货过程、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
三、(2015)粤广海珠第19916号公证书,显示经查询www.szxxx.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名称为鑫宝临公司。
(2015)粤广海珠第19917号公证书,显示www.szxxx.com网站有展示涉嫌侵权产品。
四、鑫宝临公司自认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售给保泰公司,保泰公司自认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五、向阳会社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角度可调铰链,第一部件,该第一部件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以便围绕该通孔的轴线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
以及第二部件,该第二部件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的通孔中的配合轴部是凸出的。
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和齿轮部件的弧形外齿面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
提供了浮置楔部件,该浮置楔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并且该浮置楔部件能在楔形空间中运动,以及浮置楔部件的接触面接触楔滑动表面,内齿面与外齿面啮合,并且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从齿轮部件上的第一侧表面和第二侧表面凸出,并且壳体部设有一对对向板部,每个对向板部都具有圆形保持孔,圆形低凸起的滑动外周表面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中。
六、被诉侵权产品与向阳会社请求保护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比对。
经比对,两者在浮置楔部件的楔形空间不同,其他相同,但两者浮置楔部件和楔形空间的工作结构以及功能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ZL20091020××××.3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七、关于鑫宝临公司现有技术抗辩。
鑫宝临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08101337.7名称为止动配件的欧洲专利申请,该专利的发表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结构和组装关系与现有技术不同、浮置楔部件的机构与现有技术也不相同,故鑫宝临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现有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明,向阳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就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与向阳会社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且具备向阳会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向阳会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宝临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且鑫宝临公司自认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鑫宝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保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销售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向阳会社及鑫宝临公司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向阳会社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向阳会社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鑫宝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同时,考虑向阳会社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要支出公证费等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鑫宝临公司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含向阳会社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保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侵权,产品来源于鑫宝临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保泰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向阳会社涉案专利权仍然销售,故保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仅需停止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泰公司、鑫宝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向阳会社ZL20091020××××.3号发明专利权;
二、鑫宝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向阳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泰公司、鑫宝临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鑫宝临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保泰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鑫宝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60】段记载:“首先,如图7A和7B所示,当第一部件1和第二部件2在一直线上时,配合轴部20配合到第一部件1的通孔23中以将第二部件2附接于第一部件1(参照图7A)。
在这种情况下,浮置楔部件6通过内齿面7与推出凸起12侧的凹凸齿轮齿25啮合并通过接触面9与楔滑动表面8接触以限制齿轮部件4沿箭头R方向的旋转(参照图7B)。
该状态为摆动起始状态,在该状态下由第一部件1和第二部件2形成的角为摆动起始角。
在摆动起始状态下,第二部件2沿箭头N的方向向第一部件1摆动。
”【0061】段记载:“接下来,如图8A至8C所示,当第二部件2沿箭头N的方向抬升时,被弹性部件13朝着齿轮部件4弹性地推动的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与楔滑动表面8略微分开以形成间隙d(参照图8B)。
然后,如图8C所示,随着抬升运动的继续,浮置楔部件6的引导斜面27接触楔形窗口部5的分级接触部28,浮置楔部件6与齿轮部件4分开间隙d,并且内齿面7略过凹凸齿25,发出咔嗒声。
”【0062】段记载:“在这种情况下,浮置楔部件6通过内齿面7与凹凸齿轮齿25啮合并通过接触面9与楔滑动表面8接触以限制第二部件2沿箭头R方向的旋转。
因此,第二部件2保持有期望的倾角。
滑动外周表面22大致地在圆形保持孔21上滑动以牢固地保持第二部件2的姿态,因为齿轮部件4被配合在圆形保持孔21中的圆形低凸起24保持。
”【0063】段记载:“如图9A所示,抬升第二部件2时,浮置楔部件6接触推回凸起10,引导斜面27接触分级接触部28(参照图9B)。
”【0064】段记载:“然后,如图10A和10B所示,当第二部件2沿箭头N的方向进一步摆动时,被推回凸起10抵抗弹性部件13的弹性力而推回的浮置楔部件6与齿轮部件4分开、掠过分级接触部28、并且被存放在回撤空间11内。
也就是说,内齿面7与凹凸齿轮齿25的啮合通过浮置楔部件6与齿轮部件4的分开而被松开。
此外,浮置楔部件6抵住齿轮部件4以限制沿箭头N方向的旋转。
”还查明,根据本院审理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24号案查明的事实,向阳会社法定代表人山下雅伸享有名称为“角度调整铰链”、专利号为ZL20041007××××.9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被独占实施许可给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
鑫宝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本院判令其在该案中赔偿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鑫宝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鑫宝临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楔滑动表面”、“楔形空间”、“浮置楔部件”及“齿轮摆动”的相应技术特征。
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本院详述如下:首先,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对向板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第一部件的板形附接部与齿轮部件相对的侧面为向内有折角的表面,从与齿轮运动平面垂直的方向上观察,该侧表面与齿轮部件外齿面相结合,形成一个“楔形空间”。
楔形空间中设置一楔形部件,该楔形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与之相对的另一表面侧与前述第一部件侧表面接触,顶部表面侧与板形附接件之间有一依靠自身弹性所产生的压力而固定其中的弹簧件,楔形部件通过齿轮摆动及弹簧支撑可在楔形空间内运动,可见该楔形部件即是涉案专利所述楔部件,而前述与楔形部件其中一表面侧接触的第一部件侧表面则为“楔滑动表面”。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和齿轮部件的弧形外齿面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
提供了浮置楔部件,该浮置楔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并且该浮置楔部件能在楔形空间中运动,以及浮置楔部件的接触面接触楔滑动表面,内齿面与外齿面啮合”的技术特征。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60】、【0061】、【0062】、【0063】、【0064】段记载,再结合附图7A、7B、8A、8B、8C、9A、9B、10A、10B所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的技术特征可以解释为,在外力作用下将第二部件相对于第一部件自起始位置向终点位置摆动的过程中,在第一部件与第二部件处于任一相对位置时撤去外力作用的情况下,浮置楔部件弧形内齿面与齿轮外齿面能够在固定齿面相啮合,从而使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保持固定在这一角度,实现对调节后的第一部件的相对位置进行限定,将其定位在期望角度的技术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在上述相对摆动的过程中,借助设置在楔形部件顶部的弹簧弹性推动楔形部件,使得在撤去外力之后,楔形部件与齿轮在弹簧压力作用下于固定齿面相啮合,从而使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保持在固定角度,实现限定第一部件相对位置、将其定位在期望角度的技术效果。
且利用弹簧的弹性作用来实现上述固定齿面啮合和角度保持的效果,系本领域较常采用的技术手段。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关于鑫宝临公司所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齿轮是向第一部件“转动”而并非涉案专利所述“摆动”的问题,根据齿轮运动的一般常识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围绕该通孔的轴向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的表述即可知晓,涉案专利所述“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即是指齿轮的转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齿轮运动方式并无不同。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两侧对向板上均设跑道形小孔,以及类圆柱形销钉穿过楔形部件中间圆孔插入到两侧跑道形小孔中的技术特征,是为了在第二部件到达终点位置时,通过销钉与跑道形小孔相配合,压制弹簧对楔形部件的作用力,使楔形部件能够脱离与齿轮的啮合,从而便于第二部件回到起始位置。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与此相关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属于多出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案侵权比对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宝临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多个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鑫宝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鑫宝临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申请号为08101337.7的欧洲专利文件,该专利文件经过深圳市元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
该欧洲专利的发表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早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相比对,二者至少具有以下区别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部件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第二部件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的通孔中的配合轴部是突出的;
具有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从齿轮部件上的第一侧表面和第二侧表面凸出,并且壳体部的每个对向板都具有圆形保持孔,圆形低凸起的滑动外周表面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中。
对比文件直接将止动杆(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部件)一端设计为圆弧状带外齿的圆头,且齿轮部分无非圆形通孔、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等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能够使第一、第二部件之间的摆动起始角和终止角可改变,并使得齿轮部件不易磨损且便于组装,而这也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所在。
故该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方案,鑫宝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鑫宝临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鑫宝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向阳会社上诉请求鑫宝临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并删除其在网站上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鑫宝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同意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销毁库存及撤回网站相关宣传信息,故向阳会社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向阳会社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鑫宝临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适用前述法定赔偿条款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鑫宝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鑫宝临公司曾经实施侵害向阳会社法定代表人享有的“角度调整铰链”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以及向阳会社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应诉、进行公证保全必然需要支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鑫宝临公司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人民币5万元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向阳会社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至于向阳会社上诉请求保泰公司与鑫宝临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
保泰公司在本案中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鑫宝临公司,且向阳会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泰公司明知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故保泰公司在本案中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对于向阳会社提出的保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向阳会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鑫宝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鑫宝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技研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四、深圳市鑫宝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并删除www.szxxx.com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五、驳回向阳技研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2000元,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佛山市保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2000元,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0元。
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8800元,其多预交的人民币6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1050元,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人民币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