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初105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苏玺软体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大楼社区洋清线东侧。
经营者:屈强,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雯雯,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立业,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夏晓丽,女,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张秀清,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红英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商贸广场A5幢二楼。
经营者:朱红英,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舒美馨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商贸广场。
经营者:何建中,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陆闯,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朱美玲,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丽红家具店,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工业路。
经营者:陈丽丽,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述八被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泗洪县苏玺软体家具厂(下称苏玺家具厂)、孙超、徐立业、夏晓丽、张秀清、泗洪县红英家具经营部(下称红英家具)、泗洪县舒美馨家具经营部(下称舒美馨家具)、陆闯、朱美玲、泗洪县丽红家具店(下简丽红家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孙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雯雯及其他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2、判令被告2-10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各自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系第20类“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国内屡获殊荣。
“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12与25日,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2-10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对被告2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其销售标有“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共1张;
执法人员在被告3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2张、标有“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共2张;
执法人员在被告4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共2张、标有“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共3张;
执法人员在被告5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共2张;
执法人员在被告6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共3张;
执法人员在被告7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共10张、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共1张;
执法人员在被告8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共5张、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共1张;
执法人员在被告9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共1张、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共1张,标有“麒麟世家”标识的床垫共1张;
执法人员在被告10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共1张、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共2张。
根据上述被告的陈述,其销售的涉案床垫均是由被告1生产、送货。
原告主张上述床垫为侵犯“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
2018年1月19日,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洪市监案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而来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的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用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九被告苏玺家具厂、徐立业、夏晓丽、张秀清、红英家具、舒美馨家具、陆闯、朱美玲、丽红家具答辩认为,涉案产品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本案销售者和生产者并非共同侵权,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被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在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的商标为麒麟文字及麒麟图形。
案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为“麒麟皇庭”、“麒麟送子”、“金鼎麒麟送子”、“麒麟世家”等。
麒麟系我国古代传说中的祥瑞动物,有其深厚的文化内涵,不能因为被原告注册为文字商标,其他人就不能合理使用,且案涉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整体比对差别较大,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虽与原告注册商标有部分文字相同,但字体不同,同时也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不存在主观恶意,而是善意、合理的使用。
3、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1)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时查明苏玺家具厂一共生产侵权床垫50张,销售价格为400元/张,相关案涉产品均已被该局查扣封存,无库存可供销毁。
(2)原告请求判令苏玺家具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没有依据。
苏玺家具厂销售涉案产品总价款为2万元,扣除成本,获利大概为2-4千元。
苏玺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生产场所距离县城较远,员工只有夫妻两人,生产场地有限,面积不足100平米,并非大型生产企业,故原告诉请判赔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请求判令销售者各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亦没有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八名销售者的产品均系从苏玺家具厂购进,销售时并不知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不应承担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本案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以后原告才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并未发生费用。
被告孙超答辩认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已于原告起诉前被工商部门没收销毁,且其后也没有购进涉案产品,故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2、被告孙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超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苏玺家具厂购进,主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涉案产品在外观也很难辨清其是否为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权属及知名度证据。
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6704577号商标所有人及商标情况。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6704578号商标所有人及商标情况。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270870号商标所有人及商标情况。
4、(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1、洪市监案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苏玺家具厂因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进行了处罚。
2、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2-10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检(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2-10销售涉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苏玺家具厂、徐立业、夏晓丽、张秀清、红英家具、舒美馨家具、陆闯、朱美玲、丽红家具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但原告提供的图文组合商标与本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存在较大差别。
同时,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和价格。
对合理维权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孙超认可其他九名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文书上记载的涉案产品数量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中认定的数量,只能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令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不能作为确切的数量。
被告苏玺家具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4张,证明该家具厂经营场所不足100平方米,经营面积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该照片,原告单独的一个生产车间面积也不大,但每天的产量在10-20个床垫左右。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照片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双方就证据发表的意见,将生产经营规模作为判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被告孙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超销售的床垫系从苏玺家具厂购进。
2、证人石某出庭证词,其系孙超母亲,2016年前,四虎家具(孙超经营店铺招牌名称)系其经营,2016年交给孙超经营。
之前,苏玺家具厂的屈强曾经给其送过麒麟床垫,因为质量问题还发生过争议。
其店铺还购进过其他的床垫,并不是只有麒麟床垫一种。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孙超销售的床垫系从苏玺家具厂购进。
被告苏玺家具厂质证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孙超销售的床垫系从苏玺家具厂购进;
证人系孙超母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小,应不予采信其证词,同时证人陈述还进过其他人家的床垫,具体的经营时间也记不清楚,不能证明孙超销售的床垫系从苏玺家具厂购进。
本院认证意见:洪市监案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文书,该文书明确认定“上述床垫均是由当事人(包括孙超)经营的泗洪县苏玺软体家具厂生产、送货。
”结合证人证词,可以证实孙超销售的涉案床垫系从苏玺家具厂购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04577号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
1986年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注册了第27087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86年1月30日至1996年1月29日止,并续展到2026年11月29日。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
2008年,该注册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0号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04578号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
2017年12月15日,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依法对孙超、陈丽丽、张秀清、夏晓丽、朱美玲、何建中、朱红英、陆闯、徐立业销售的床垫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标有“麒麟送子”“麒麟皇庭”“金麒麟送子”“金鼎麒麟”“麒麟世家”等字样的床垫在售。
上述床垫均是由当事人经营的泗洪县苏玺软体家具厂生产、送货。
金榜麒麟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床垫均为侵犯“麒麟”商标的假冒侵权床垫,该局依法对上述涉嫌侵权的床垫进行了查扣。
该局还认定在大楼社区经营泗洪县苏玺软体家具厂,上述假冒侵权床垫都是该厂生产,一共生产50张,销售价格为400元/张,货值金额2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该局于2018年1月19日对苏玺家具厂作出洪市监案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苏玺家具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该厂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孙超经营的门市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现场销售一张带有“麒麟送子QILINSONGZI”标识的床垫1张,该局对该床垫进行了扣押。
徐立业经营的门市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现场销售带有“麒麟皇庭QILINHUANGTING”标识的床垫2张、“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2张,该局对该床垫进行了扣押。
夏晓丽经营的门市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现场销售带有“麒麟皇庭QILINHUANTING”标识的床垫3张、“金鼎麒麟”标识的床垫2张,该局对该床垫进行了扣押。
张秀清经营的门市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现场销售带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2张,该局对该床垫进行了扣押。
朱红英经营的门市红英家具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现场销售带有“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3张,该局对该床垫进行了扣押。
何建中经营的门市舒美馨家具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现场销售带有“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10张、“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1张,该局对该床垫进行了扣押。
陆闯经营的门市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现场销售带有“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5张、“金鼎麒麟”标识的床垫1张,该局对该床垫进行了扣押。
朱美玲经营的门市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现场销售带有“麒麟世家”标识的床垫1张、“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1张、“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1张,该局对该床垫进行了扣押。
陈丽丽经营的门市丽江家具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现场销售带有“麒麟世家”标识的床垫1张、“麒麟皇庭”标识的床垫1张、“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1张,该局对该床垫进行了扣押。
苏玺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屈强,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家具,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8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本案只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系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从原告提供的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照片等证据来看,各被告在本案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均为床垫,与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涉案产品标识上均包含了“麒麟”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基本相同,构成近似,涉案产品部分产品标识中包含了“麒麟”文字和“QILIN”拼音,与原告享有的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标识上的麒麟文字系利用麒麟的普通含义,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麒麟文字经原告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第270870号商标曾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麒麟文字及拼音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金榜麒麟公司主张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徐立业、朱美玲等九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均系直接从苏玺家具厂购进,其购进涉案产品时并不知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故上述九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苏玺家具厂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金榜麒麟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苏玺家具厂应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生产者的性质、经营规模、所在区域等因素;
3、金榜麒麟公司为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苏玺软体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孙超、徐立业、夏晓丽、张秀清、泗洪县红英家具经营部、泗洪县舒美馨家具经营部、陆闯、朱美玲、泗洪县丽红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泗洪县苏玺软体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原告预交7300元),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泗洪县苏玺软体家具厂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秀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